辽宁北方三洋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辽宁北方三洋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铃智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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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1民终1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北方三洋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铃智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北方三洋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铃智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铃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欠付的款项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10月先后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140500元。2014年4月10日,铃智公司向三洋公司出具《还款协议》,认可尚欠三洋公司409800元,此后陆续支付了359800元。一审中,三洋公司认可该《还款协议》包含电梯设备款和安装费两部分。二审中,三洋公司认为应当以银行汇款凭证为付款依据,不能仅凭自认就判定铃智公司欠款仅为5万元,该5万元为电梯设备欠款,另有电梯安装款206500元未付。二审中,本院要求铃智公司提交所有付款凭证,铃智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且铃智公司认可安装费是由其直接支付给实际安装人,与上诉人无关,据此,《还款协议》是否包含电梯设备款和安装费两部分,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三洋公司认可铃智公司已经向安装队工作人员支付安装费385000元,尚欠安装费206500元,因收款人**、扈丽新未到庭作证,无法判断其二人是否代表三洋公司接收了安装款,故一审法院判定铃智公司欠款数额的证据不足。二审中上诉人三洋公司的陈述发生变化,出现新证据、新情况,重审时应对上述情况核实后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
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三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9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