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和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和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04民初446号
原告:北京中和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1号D1071房间。
法定代表人:白又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涛,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中和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和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和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050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位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阳江核电站一期1、2号机组常规岛建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照《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最终结算价款按照合同单价及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合同还约定工程施工完毕,编制完成工程量计算表并办理签字手续后,附质量验收单位办理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总额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给付乙方。同日,原被告双方就具体的工程范围(即1号机组常规岛MX厂房混凝土防护工程)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后于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具体的工程范围((即2号机组常规岛MX厂房混凝土防护工程))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就部分完成的工程进行过一次进度结算,结算情况如下:1、2014年1月15日,关于1号机组厂房进度结算工程款为279180元。2、2014年6月26日,关于2号机组厂房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为272331.91元。涉案工程后于2015年中旬完工,原被告就剩余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情况如下;1、2015年6月30日,关于1号机组厂房工程结算剩余工程款为199890元。2、2015年6月30日,关于2号机组厂房结算剩余工程款为333663.10元。综上,四次结算工程款共为1085065元,被告仅支付了580000元,尚有505065元工程款未付,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北京中和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1号机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2号机组)》各1份,拟证明被告将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阳江核电站一期1、2号机组常规岛建安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
二、《建筑安装工程(进度)结算书(1MX厂房)》、《建筑安装工程(进度)结算书(2MX厂房)》、《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1MX厂房)》、《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2MX厂房)》各1份,拟证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085065元。
三、《发票》4份,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完全支付工程款准备好发票。
四、《银行流水》1份,拟证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80000元。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缺席,也无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北京中和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根据合同的约定,由原告北京中和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单项施工协议书》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同日,原告北京中和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单项施工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各1份,其中《单项施工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1号机组常规岛MX厂房混凝土防护工程,工作内容:包括墙面清理、去除油污、修补、调色、喷漆、清洁现场、成品保护等完成该项目的所有工作,开工日期2013年12月9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6日······,最终结算价款按合同单价及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等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单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质保金按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单签字生效之日起一年等。2014年1月15日,原告北京中和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约定:1、工程名称2号机组常规岛MX厂房混凝土防护工程,工作内容:包括墙面清理、去除油污、修补、调色、喷漆、清洁现场、成品保护等完成该项目的所有工作,开工日期2014年2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20日······,最终结算价款按合同单价及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等等。原告北京中和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2014年1月15日,1号机组厂房进度结算工程款为279180元;2014年6月26日,2号机组厂房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为272331.91元;2015年6月30日,1号机组厂房工程结算剩余工程款为199890元;2015年6月30日,关于2号机组厂房结算剩余工程款为333663.10元,合共1085065元。施工期间以及完工之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230000元、2014年8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150000元。至起诉时被告合共支付580000元,余款505065元未付。
另查明,庭审之后,2019年3月25日,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再付款468322.18元。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和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没有违反合同效力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进度)结算书(1MX厂房)》、《建筑安装工程(进度)结算书(2MX厂房)》、《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1MX厂房)》、《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2MX厂房)》,结算工程款共1085065元,该款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予以支付。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共付款580000元,余款505065元未予支付,原告北京中和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欠工程款505065元。在庭审之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又付款468322.18元,余款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款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请求付款违约金问题。所谓违约金,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金钱;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时没有约定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1MX厂房)》、《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2MX厂房)》亦没有约定违约金,依照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从竣工验收签字生效之日起一年。2015年6月30日1MX厂房装饰装修工程竣工、2015年7月2日2MX厂房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交付确认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竣工即交付,1MX厂房、2MX厂房装饰装修工程属一个合同,在多次追收拖欠工程款后,原告主张追讨工程款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即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约定竣工一年后保质期满,即分别至2016年6月30日1MX厂房装饰装修工程保质期满、2016年7月2日2MX厂房装饰装修工程保质期满,在保质期满前,保质金应排除计算违约金,在保质期满后,原告即可主张被告支付全额工程款。
综上,被告欠原告505065元未付。其中对应1MX厂房质保金应为23953.50元,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违约金;2MX厂房质保金为30299.75元,自2016年7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即除质保金余下工程款450811.7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北京中和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811.75元以及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北京中和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MX厂房装饰装修工程质保金23953.50元以及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2MX厂房装饰装修工程质保金30299.75元以及自2016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上述债务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支付的468322.18元先扣减违约金再扣减所欠工程款。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和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1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宜伟
审 判 员  林树春
人民陪审员  李宏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如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