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15民初474号
原告:南京向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85917714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马巧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和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231546R),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白又亮。
原告南京向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和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南京向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向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向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原告南京向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骆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