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扬州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1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益城,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诉人***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是否有合同成立或交易往来都没有证据认定,没有合同履行地之争,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是口头购销或合同,合同双方成立或真实,尚没有证据证明,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口头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口头购销合同,上诉人是本案的唯一被告,按照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知识点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请将案件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余益城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标的是上诉人给付答辩人货币,答辩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答辩人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为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天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审原告余益城提供的起诉材料来看,扬州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在给原审原告余益城的收据上注明欠余益城的地板砖款。现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余益城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天长市境内,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对本有管辖权。上诉人***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原审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丁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