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长市大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皖1181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艾特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到施工现场与***洽谈购买地板砖事项没有事实依据;***提供的收据真伪不明、矛盾重重,收据上显示交款单位是***,且***的签字无法确认,原审法院仅凭这张收据认定***与艾特公司完成交易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提供的收据上所盖的章不是艾特公司正常使用的印章,系***或***私盖,艾特公司已报警;***未将担保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超出正常人主张权利的习惯,艾特公司怀疑***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艾特公司利益;***提供的送货单均为其单方制作的打印件,无被送货单位签收且颜色各异,可能是后期制作的虚假证据;***、***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到庭而未到庭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导致原审法院错误判决。
***辩称,艾特公司委托***作为签约代理人和具体施工人与安徽天富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签订包工包料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基于对此事实的信任,***同意***陆续赊购地板砖。截止2014年1月7日,******公司第三项目部名义出具一张241700元的欠款收据,后艾特公司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付款,***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艾特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地板砖款2417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艾特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艾特公司(承包人)与天富公司(发包人)签订天富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艾特公司承包施工天富公司所有的天富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作为艾特公司的委托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明确了***作为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到施工现场与作为艾特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洽谈购买地板砖事项。***根据***的指示陆续将地板砖送到天富大酒店。2014年1月7日,艾特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与***经结算,尚欠***地板砖241700元,由艾特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出具收据一份,收据约定八个月内还清。***在收据上注明“同意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与艾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是否应追加***、***为本案被告。针对焦点1,***作为艾特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实际负责装潢工程的实施。***基于对施工现场艾特公司第三项目部的信任,按照该项目部负责人***指示将地板砖送到艾特装饰工程公司承包装饰装潢的天富大酒店工地,有***提供的收据、送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买卖关系的实际发生,可以认定***向***购买地板砖并以艾特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出具收据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艾特公司承担。对***要求艾特公司给付地板砖款2417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2,艾特公司虽辩称该公司没有收据上所盖的印章,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作为艾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皆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艾特公司承担,***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同时,艾特公司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收据上印章并非其公司所有;***未起诉***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艾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41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26元,减半收取2463元,由被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艾特公司举证了***与艾特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天富大酒店室内装潢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该工程所产生的所有责任由***个人承担。
***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这也是艾特公司内部转包行为,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没有任何关联。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中,艾特公司举证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因其提供的是复印件,且***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后艾特公司未补充提交原件,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即使该协议真实,因其只是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达到艾特公司的证明目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艾特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艾特公司是否应当对***主张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3年8月1日,***作为艾特公司委托代表人与天富公司签订《天富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项目负责人。因工程需要,施工期间******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洽谈购买地板砖事宜,基于对艾特公司的信任,***同意赊购地板砖,并根据***的指示陆续将地板砖送到工程所在地。2014年1月7日,艾特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与***结算,向***出具一张欠款241700元的收据,***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前述事实有《天富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送货单、收据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购买地板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归属于艾特公司,故艾特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艾特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完成供货义务,2014年1月7日,******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结算并出具欠款收据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八个月内付清。现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艾特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艾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6元,由上诉人***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继航
审判员王铖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