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181民初44号
原告:余益城。
委托代理人:***,天长市大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峰创国际大厦1幢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益城与被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被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邮寄我院。
***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称: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本案被告并不是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了口头购销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被告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余益城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的标的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币,原告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原告居住地是天长市,天长市人民法院当然享有管辖权。另外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地板砖也应被告要求送到天长市富都大酒店装潢的,说明交付地点也在天长市,故天长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因此,请求驳回被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经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未约定,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货币),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天长市。因此,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万新宇
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