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广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扬州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
原告扬州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公司)与被告******纠纷、拖欠管理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特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联络的天富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由原告与发包方安徽省天富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授权被告负责施工合同的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管理费;被告购买建材或设备时,所发生的一切问题均由被告自行裁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拖欠的材料款、设备款、人员工资及其他款项,均由被告自行负责解决,原告概不负责。
2014年8月,***、**、***、干存雷四人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材料欠款合计704322元,并将原告与天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经法院调解,***等四人与被告等达成调解协议,天富公司给付***等四人
213000元,余款按七折计算为295000元,由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调解协议约定:若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同意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损失。该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履行了50000元后拒绝再履行义务,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等四人支付245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和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违反约定,拒不履行。原告在按约履行了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履行担保义务而支付的245000元、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并按双方承包协议支付剩余管理费34000元。
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原告与天富公司的施工合同;2.原告与被告的内部承包协议;3.调解协议书;4.民事调解书;5.承诺书;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等四人的收条。
被告****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联络的天富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由原告与天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授权被告负责施工合同的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管理费;被告购买建材或设备时,所发生的一切问题均由被告自行裁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拖欠的材料款、设备款、人员工资及其他款项,均由被告自行负责解决,原告概不负责。
2014年8月,***、**、***、干存雷四人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材料欠款合计704322元,原告作为共同被告。经法院调解,***等四人于2014年10月16日与原告、被告达成调解协议,除天富公司给付***等四人213000元,余款按七折计算为295000元,由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2014年10月15日,***等四人与原告、被告又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若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同意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
法院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以在天富公司的保证金履行了50000元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民事调解书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向***等四人支付245000元。
原告称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尚拖欠管理费3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院民事调解书约定,原告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其向被告追偿2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2014年10月15日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50000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尚拖欠管理费34000元,依约应当支付给原告。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艾特公司支付24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艾特公司损失5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艾特公司支付管理费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6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谈文荣
人民陪审员张忠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