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之窗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57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公司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4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城建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66145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1453.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城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对于双方竣工结算形式已有明确,即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份《门窗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8.8款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书应以甲方、乙方法定代表人签章或法人授权委托人签章加盖公章后生效”。但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结算汇总表》上并无**公司的公章,且无城建公司签字,仅有***的签字并不能证明双方对结算达成了合意。据此确认**公司同意结算金额中扣减抢工费用和调整税率,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对***在《结算汇总表》上同意调整税率意见的有效性认定错误。双方合同专用条款38.13款明确约定,合同中含各种税、费,并由分包人按国家政策足额缴纳。税率不因任何因素调整包含国家政策调整。补充协议2.4条约定出现中国大陆税费调整等情况,**公司不得要求城建公司提高价格,不得进行任何费用追加。故依据公平原则,税率降低后城建公司也不能要求**公司降低价格,进行费用减少。虽然**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明确限定对***的授权范围为“结算核对成果核对事宜”,但***同意“税金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意见是对合同条款的根本变更,其行为已经超过了授权范围,且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无权代表**公司变更合同,**公司也从未同意过变更税率,故***关于税率的表述应属无效。3.一审判决对**公司与城建公司双方结算磋商过程中的意思表示认定错误。一审中城建公司未提交***授权书原件和完整的结算报告,仅有***签字的《结算汇总表》,证据并不完整。**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做出回应。依据双方合同补充协议2.8.8“本工程竣工结算书应以甲方、乙方法定代表人签章或法人授权委托人签章加盖公章后生效”,而该《结算汇总表》上并无**公司的公章,且无城建公司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对结算达成了合意。另外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城建公司曾在复函中表示***已对结算成果签字确认,因此《结算汇总表》能够如实反应双方结算磋商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段中提到的复函签署时间为2022年2月18日,是因原结算方案并未得到双方确认并执行,故**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向城建公司再次寄送结算材料,督促依据实际完成情况重新进行结算后城建公司的复函。一审法院却据此认定为双方是对原结算方案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双方并未对结算方案达成一致合意,2021年1月16日,**公司向城建公司寄送工作联络函,要求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汇总表》结算价的95%(税率未调整),城建公司对此不予回应。后期**公司又向城建公司寄送了法律意见函,明确说明**公司不同意对税率进行调整,催促城建公司依结算价格付款。城建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回函,对《结算汇总表》结算情况避而不谈,反而主张没有办理结算,不给付款。**公司曾多次上门沟通,但城建公司始终不支付结算款。基于上述情况,**公司认为双方并未达成最终结算方案,城建公司也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否决了双方对原结算方案的协商。此时距***签字已经过去一年多,可见双方对结算方案并未达成一致,一审判决却对***签字结果直接认定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城建公司未提交***授权书原件和完整的结算报告,仅有***签字的《结算汇总表》三页,证据并不完整。**公司虽已明确指出,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做出回应,也未要求城建公司提供全部文件材料供**公司质证,故程序违法。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不予支持**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结算汇总表》为双方确认的,包含两工程分包合同结算价款、已付工程款、税率,因此城建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58100.77元,与事实不符。虽然案涉工程已完成至门窗全部安装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物业公司,但**公司与我公司尚未最终完成结算。2021年1月15日**公司授权***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并注明“同意上述审定金额,同意税金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调整”,此仅为**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对于工程的初步审定而非最终结算价格。2022年2月18日我公司向**公司回函:***已对结算成果签字确认,尽快联系城建公司办理后续手续,即表明城建公司未同**公司达成最终的结算确认。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丰台***佃起村居住项目C区1#-4#、6#-10#住宅楼、34#配电室及1#车库工程,丰台***佃起村居住项目C区5#、11#-33#住宅楼、35#配电室及2#车库工程签订的两份《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专用条款中第24条24.4项(工程结算总价=各施工部位固定包干单价*实际完成面积+变更洽商-经双方实际确认的水电费用及现场发生一切费用等各种罚款及违约金)约定。我公司还未对**公司扣除现场水电费用及现场发生的罚款及违约金。因此,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支付比例,支付北京**公司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至合同额的90%,合同金额1161402元,应支付1045261.80元,现已支付1033323.00元;合同二金额1865648元,应支付1679083.20元,现已支付1841587.00元。我公司均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支付,并超付共150565.00元。不存在待付款项和逾期付款情况(此事已在2021年8月24日关于**公司法律意见函回函中明确)。二、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授权***在《结算汇总表》签字,该结算汇总表未载明城建公司扣款项,因此对于我公司对于**公司要求扣除水电费、垃圾外运费、罚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中第24条24.4项(工程结算总价=各施工部位固定包干单价*实际完成面积+变更洽商-经双方实际确认的水电费用及现场发生一切费用等一各种罚款及违约金)约定,应扣除经计算已发生费用共计163439.25元,该费用我公司将在最终结算时扣除。综上所述,**公司同我公司未办理双方最终结算,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已超付,且尚有费用及罚款暂未扣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给***公司合同款项661453.8元;2.判令城建公司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61453.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1日,承包人城建公司与分包人**公司对丰台区***佃起村居住项目C区1#-4#、6#-10#住宅楼、34#配电室及1#车库工程,丰台区***佃起村居住项目C区5#、11#-33#住宅楼、35#配电室及2#车库工程签订两份《门窗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总价分别为1161402元、1865648元。其他约定基本一致:分包工程范围为断桥铝门窗及铝包木门窗安装施工。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包括垃圾清运费、抢工费等。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款,增值税税率为11%。专用条款部分:21.2……第二阶段门窗全部安装完成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给物业公司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待最终结算后,按双方最终结算确认价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工程结算款作为质保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集中交房2年后支付2%的工程结算款,质保期满后免息支付剩余的质保金。24.2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双方应签署达成一致的工程结算书……否则,承包人有权按照其认为应当支付的竣工结算金额,向分包人开具竣工结算书。24.4工程结算总价=各施工部位固定包干单价*实际完成面积+变更洽商-经双方实际确认的水电费用及现场发生一切费用等-各种罚款及违约金。24.4如果分包人未能根据本条款的规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材料或者提交不完整的,承包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分包人补充提交;如果分包人在收到此类通知后14天内仍未提交,承包人可直接按照其认为应当支付的竣工结算金额,向分包人开具竣工结算书。24.5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设备价格全部按市场价报价(招标方指定材料设备除外),结算时不再调整。38.13工程合同价中含各种税、费,并由分包人按国家政策足额缴纳。税率不因任何因素调整包含国家政策调整。后附《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自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2年。
双方亦就上述两工程签订两份《门窗采购合同》。2018年1月,采购人(甲方)城建公司、供货人(乙方)**公司签订两份《门窗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基本一致:相应工程《门窗工程分包合同》和《门窗采购合同》均为原合同。本协议与原合同内容有不一致的,则以本协议约定的为准。2.3乙方施工用水、电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再另行计取。2.4本合同一经签订,出现……中国大陆税费调整……任何条件发生变化,乙方不得以亏损为由要求甲方提高价格,不得进行任何费用追加。2.8.1结算方式为实际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加减洽商变更。2.8.8本工程竣工结算书应以甲方、乙方法定代表人签章或法人授权委托人签章加盖公章后生效。后附《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合同项目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第一次集中交付客户之日开始起计5年(集中交房之日即指甲方向客户发出的入住通知书上确定的集中交付最终之日)。
2018年12月28日,涉案两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6月15日,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发出的《竣工移交证书》载明“……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
2020年12月16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表其公司进行两工程所涉分包合同、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核对成果核对事宜,载明“对被授权人签认成果,本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责任”,并盖印***人名章、**公司公章。2021年1月5日,***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并注明“同意上述审定金额,同意税金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调整”,审定金额为16164680元,报审抢工费406091元,全部予以审减。双方确认,上述结算价由两工程采购合同4965388.78元、7964500.75元,两工程分包合同1206858.85元、2027931.42元构成。双方亦确认现行税率为9%。
2022年2月10日,**公司向城建公司寄送结算材料,请求结算。2022年2月18日,城建公司向**公司回函:***已对结算成果签字确认,尽快联系其公司办理后续手续。
庭审中,**公司主张,最终结算价应为《结算汇总表》审定金额加上抢工费、税金不予调整。**公司提交的编制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的《抢工方案》显示:施工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人员在第8页下部“方案签字确认栏”签字;第9页为抢工费计算,费用总计406091元,无签字或**确认。城建公司主张,最终结算价应为《结算汇总表》审定金额减去水电费、垃圾外运、罚款。城建公司提交的《**之窗扣款》显示:水电费124642.93元(施工用水电和外窗淋水试验水费)、垃圾外运13016.32元,无**公司签字或**确认。城建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单》主要内容为:因2017年12月15日施工协调会要求你单位4号楼东单元施工垃圾12月16日前清理完毕,经多次催促仍未清理,罚款2000元。双方对对方的上述主张和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城建公司就两工程已分别向**公司付款1033323元、18415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和城建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未依约形成竣工结算书。**公司授权***核对结算事宜,并表示对***签认成果予以认可。城建公司曾在复函中表示***已对结算成果签字确认。因此,《结算汇总表》能够如实反应双方结算磋商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汇总表》对抢工费全部审减、***同意“税金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调整”,故对**公司要求增加抢工费和不调整税率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算汇总表》亦未载有扣款项,故对于城建公司要求扣除水电费、垃圾外运、罚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后附《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集中交房2年后支付2%的工程结算款,剩余3%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第一次集中交付客户之日起5年后支付。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涉案两工程结算款2%的质保金应予给付,剩余3%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汇总表》所含两工程分包合同结算价款、已付工程款、税率,现城建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58100.77元。
双方合同约定分阶段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给物业公司后,即需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如前所述,作为部分质保金的2%工程结算款给付期限也已经届满。城建公司并未依约付款。在**公司提交结算材料后,城建公司亦没有依据双方约定,按照其认为的金额向**公司开具竣工结算书,以推进结算付款事宜,或直接依据《结算汇总表》付款。因此,**公司主张从2022年2月19日起计算利息,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判决:一、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之窗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58100.77元;二、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之窗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利息(以工程款258100.77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之窗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城建公司提交的***签字的《结算汇总表》确定的审定金额,是否系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公司主张最终结算金额应为审定金额加上抢工付费且税金不予调整。城建公司主张最终结算金额应为审定金额减去水电费、垃圾外运费、罚款。
关于最终结算金额是否应加上抢工费且税金不予调整。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表其进行案涉工程的结算核对成果核对事宜,载明“对被授权人签认成果,本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责任”,并盖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公司公章。二审庭审中,**公司亦认可系其出具并交给***协商双方的结算事宜。又因***签字的《结算汇总表》系城建公司提交,故可以认定《结算汇总表》确认的相关结算事宜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结算汇总表》显示,报审抢工费406091元予以审减。***在《结算汇总表》上注明,“同意上述审定金额,同意税金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调整”。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最终结算金额不应加上抢工费且税率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调整。故**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对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最终结算金额是否应为审定金额减去水电费、垃圾外运费、罚款。因《结算汇总表》中的审定金额系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城建公司主张应从审定金额中扣减水电费、垃圾外运费、罚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结算汇总表》中确定审定金额后,又协商一致变更了审定金额。因城建公司在双方通过《结算汇报总表》结算后未按照相关期限,支付相应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城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城建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对于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6.05元,由北京**之窗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414.54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71.5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