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米兰之窗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之窗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之窗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57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之窗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5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项,不同意其他判项,依法改判**之窗公司支付:1.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延时一小时加班工资共77小时2987.06元;2.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3日延时一小时加班工资共34小时1465.51元;3.2020年9月9日工资503.49元;4.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3日工资差额322.06元;5.2020年10月4日至2020年10月8日加班工资共2327.58元;6.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3日加班工资共1034.48元;7.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1618.18元;8.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3日加班工资2068.96元。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9月9日起在**之窗公司上班,约定试用期三个月,但实际上试用期4个月;2021年3月13日**之窗公司与其强制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9月、2021年3月工资存在差额;一审判决核算加班工资有误。 **之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之窗公司支付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延时一小时,加班工资共97小时3762.93元,试用期为4500元算起;2.**之窗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3日延时一小时,加班工资共43小时1853.44元,转正工资5000元算起(以上为每天早上8点上班,下午18点下班,每天多干一小时);3.**之窗公司支付2020年9月9日工资差额503.49元,按国家规定22天算起,应发工资3272.72元,公司按26天算起,实发工资2769.23元,工资差额503.49元;4.**之窗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3日,工资差额322.06元,按国家规定23天算起,应发工资2173.91元,公司按27天算起,实发工资1851.85元,工资差额322.06元;5.**之窗公司支付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8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478.26元;6.**之窗公司支付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3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78元;7.**之窗公司支付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周六加班共15天,减去春节提前放假11天,还有四天加班,加班工资1618.18元,按试用期4500元算起;8.**之窗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3日周六加班,共八天,加班工资3418.18元,转正工资为5000元算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9月9日入职**之窗公司,担任修理和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8日,其中试用期至2020年12月9日。试用期工资4500元,转正后工资5000元,**之窗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正常工作至2021年3月13日,双方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由**之窗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每周休假一天,2020年10月4日至10月8日、2021年1月2日至1月3日上班,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2月23日春节休假未扣工资。***主张其每天早上8点上班,晚上6点下班,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每周休假一天,**之窗公司主张每天工作8小时,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 ***认可其2020年9月发放工资3116元,2021年3月发放工资(税前)2251.09元。 ***于2021年3月1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之窗公司支付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948.27元;2.**之窗公司支付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6571.37元;3.**之窗公司支付2020年10月4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22.72元;4.**之窗公司支付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03.48元;5.**之窗公司支付2021年1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4.28元;6.**之窗公司支付2021年1月3日至2021年3月1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65.51元;7.**之窗公司支付2021年1月3日至2021年3月13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2657.5元;8.**之窗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322.05元;9.**之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021年6月1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2872号裁决书,裁决:一、**之窗公司支付***在职期间未足额支付调休部分工资289.62元;二、**之窗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周六加班工资3678.24元;三、**之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要求**之窗公司支付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3月13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职期间周六上班20天,另***自2020年10月4日至2020年10月8日上班,视为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周六日加班4天,自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3日上班,视为周六日加班2天。***自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2月23日休假14天,视为周六的调休,折抵后***法定节假日1天,周六日加班12天,**之窗公司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周六日加班工资6091.95元。**之窗公司发放***2020年9月工资3116元,2021年3月工资2251.09元,根据***的出勤情况,**之窗公司应支付***2020年9月工资3517.24元、2021年3月工资2298.85元。故**之窗公司应支付***2020年9月工资差额401.24元、2021年3月工资差额47.76元,共计449元。**之窗公司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并已支付***仲裁裁决费用,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之窗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091.95元;二、北京**之窗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资449元;三、北京**之窗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共计11540.95元,北京**之窗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8967.86元,余款2573.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因***未能就其主张每天存在延时加班1小时举证,故对其关于延时加班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在一审中认可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共26天,折抵2021年2月休假后剩余12天,与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一审法院核算**之窗公司应向其支付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6091.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20年9月工资差额及2021年3月工资差额,**之窗公司应按照***的出勤情况支付未足额发放的449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