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2民初11587号
原告:北京米兰之窗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57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融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女,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融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米兰之窗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融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78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7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千章墅幼儿园铝合金门窗、百页及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90000元。该工程于2016年竣工,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结算协议书》,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39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工程保修期为5年,结算金额的5%作为保留金,保修期届满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今,合同所涉工程已过质保期,但被告仍有7800元未向原告支付。故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以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是质保金,原告没有提供验收合格及向物业移交的时间,我们无法判断是否过了质保期,我们已经返还了质保金,不清楚是否全部返还,根据查账显示我们现在没有应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千章墅幼儿园铝合金门窗、百页及幕墙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寨**,承包范围合同文件说明的千章墅幼儿园铝合金门窗、百页及幕墙过程,工程承包造价39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金额已包括完成上述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安装费及现场经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合同第五条结算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2.合同范围内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交合同余款全额发票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3.完成结算并达成一致,且承包人提交结算余款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扣除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留金。4.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向物业公司移交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满5年并完成保修结算后,无息返还除维修支出外保留金。乙方有责任提供合法的正式发票,如经证实乙方提供不合法的虚假发票,不论此种行为是有意还是无意,甲方有权扣除该发票金额的10%作为罚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货物及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门窗款,价税合计39万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12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8500元,用途备注工程款。201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1700元,用途备注工程款。
2016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合同名称千章墅幼儿园铝合金门窗、百页及幕墙工程合同,合同价39万元,结算价39万元,保修金比例5%,保修金19500元,保修金返还方式: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向物业公司移交工程保修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满5年并完成保修结算后,无息返还除维修支出外保留金。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于2015年完工并通过验收,合同项下幼儿园整体工程于2016年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已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且被告已经返还了部分的保修金,其应当返还全部保修金。被告表示不清楚整体工程何时竣工验收及移交物业,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已结算完毕,而被告已支付包括部分保修金在内的工程款共计382200元。被告称并不清楚施工合同项下整体工程的验收及移交物业时间,其不清楚是否过了质保期,但被告向原告返还了保修金11700元,且被告另称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施工合同发包人,其应当知晓整体工程的验收和移交物业时间,现被告既否认质保期届满,又向原告返还了部分工程保修金,并称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其抗辩意见前后矛盾,且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故原告主张工程保修金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全额退还工程保修金,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部分工程保修金,视为其认可全部工程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现原告主张自2021年7月6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融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米兰之窗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融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渠守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