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14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党,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正,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城头镇豆制品标准化基地6号。

法定代表人:曹德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远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德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4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远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山东德广公司在原一审法院陈述张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山东德广公司并未向原一审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自身与张强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后,山东德广公司改称二者为劳务关系。山东德广公司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二)如山东德广公司无法提交能够证明自身与案外人张强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可以推定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可说明山东德广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案外人张强实际上是借用山东德广公司的资质从事施工行为。(三)沈阳远大公司已支付山东德广公司全部工程款,一审、二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款总额、沈阳远大公司欠付山东德广公司工程款的认定事实有误。(四)山东德广公司曾向沈阳远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强作为案涉工程的代理人,享有办理工程结算、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一切事务的权限,张强就案涉工程签署的各项文件均对山东德广公司具有约束力。(五)关于山东德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141000元,1.沈阳远大公司已通过海淀北区工程支付山东德广公司112万元。2.沈阳远大公司与案外人张强就案涉工程、国锐广场7号楼工程、汇福工程签订《安装费诉求信》,即张强同意沈阳远大公司付款70万元后与实际施工人张强各工程全部结清。事实上该信件是实际施工人张强对承揽沈阳远大公司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多处劳务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安装费诉求信》并非合同性质的文件,不以沈阳远大公司签章为生效前提,张强在该文件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张强具有约束力,并对作为被挂靠人的山东德广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实际施工人张强承揽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多处工程的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沈阳远大公司不欠付山东德广公司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沈阳远大公司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沈阳远大公司申请再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沈阳远大公司和山东德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沈阳远大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应付工程款总额为 5551000元,山东德广公司亦认可该数额,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555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沈阳远大公司主张其另外通过其他项目支付1120000元实际系本案工程款,但沈阳远大公司就此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诉求信问题。诉求信所涉及工程及相对方主体表述模糊,诉求信的内容反映的是就有关问题的沟通意见,涉及的款项金额与法院查明的工程款金额相差巨大,且诉求信上也未加盖单位公章,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沈阳远大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沈阳远大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伟红
审  判  员   符忠良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于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