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4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显辉,黑龙江屹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便民服务大厅206号。
法定代表人:曹德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涤,北京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广公司)、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5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显辉,被上诉人德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59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德广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北京汇众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安捷公司)出具《说明》的实际原因,是帮助张春国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理赔款出具的,并非汇众安捷公司实际雇佣张春国。德广公司明知汇众安捷公司与张春国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汇众安捷公司为张春国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在事故发生后办理了理赔,可说明其明知该事实。张春国本人也否认其与汇众安捷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体现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917号民事判决书张春国本人自述部分。一审判决罔顾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仅凭汇众安捷公司的出具的一份《说明》就认定汇众安捷公司与张春国存在雇佣关系,基于该事实,判定**应承担德广公司的损失,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事实。二、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起因源自德广公司赔偿张春国摔伤产生的费用,从德广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可以确定该案系追偿权纠纷,而非一审判决确定的合同纠纷。德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汇众安捷公司与其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那么德广公司要求**、汇众安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必须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但是,从我国有关追偿权的《侵权责任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找不到一审判决在本案中适用的追偿权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本案的证据使用存在的问题。本案认定**承担张春国的费用赔偿的唯一证据是《说明》,来自汇众安捷公司,德广公司并没有原件,仅凭复印件且是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汇众安捷公司的《说明》是向保险公司出具的,其内容及表述是为了获得保险理赔对保险公司作出的,而不是对德广公司承诺的。在证据形式上,该《说明》属于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使用,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方可认定相关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德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张春国并未获得保险理赔款4万元,该款直接支付给了汇众安捷公司,***系挂靠德广公司。汇众安捷公司是***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吕秀慧,股东是***和吕秀慧,二人是夫妻关系。《说明》是吕秀慧代表汇众安捷公司向德广公司出具的,汇众安捷公司愿意承担责任,这份证据有原件,在一审的时候出示并核对过。德广公司起诉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最终是由法院确认。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过程当中,***为了逃避责任,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全部进行了更换,随后又注销了汇众安捷公司,具有严重的过错。**和***是一家人,从其身份证地址就可以证实,该二人采取轮流躲避的方式恶意拖延本案的诉讼,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未答辩。
德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5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6日21时许,在京棉新城危改小区工地,张春国在一楼楼顶挑梁上进行焊接施工过程中,因系挂安全绳的横撑断裂,从挑梁上坠落受伤。2014年,张春国将德广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三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德广公司为张春国的雇主,故判决由德广公司赔偿张春国医疗费一千四百一十六元五角八分、误工费四万五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交通费一千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二千八百元、营养费二千元、残疾赔偿金四十七万九千八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判决后,张春国申请强制执行,德广公司与张春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德广公司共计向张春国支付52万元 ,德广公司已履行完毕上述52万元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德广公司主张,***系挂靠德广公司承担涉案项目的施工,汇众安捷公司系***为股东的公司,亦承诺赔付张春国的相关费用,故***、汇众安捷公司应向德广公司支付张春国的赔偿款。就此,德广提交了落款处有***签名的《责任协议书》以及汇众安捷公司出具的《说明》。《责任协议书》的甲方为德广公司,乙方为***,约定乙方自行负责京棉新城危改小区A1区非配套公建项目工程管理、现场施工、计量支付、变更签证、工人工资支付等,甲方只承担监督责任、其他任何事物一律不负责任。本工程在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以及引起的经济赔偿、民事诉讼和刑事责任概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说明》系汇众安捷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载有:张春国系汇众安捷公司临时雇佣农民工,张春国在京棉新城危改小区A1区非配套公建项目发生意外受伤事故所有费用赔偿已由汇众安捷公司承担(医疗费),其后续赔偿与德广公司无任何关系,相关的一切法律责任我司全部承担。庭审中,***认为《责任协议书》页尾处与落款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责任协议书中五处“***”签名与样本签名均不是同一人所写。
庭审中,德广公司主张***以德广公司的名义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了涉案工程,***收取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德广公司提交了张春国起诉德广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侵权案件的卷宗。***则称,其为德广公司的员工,是德广公司内部的一个分包队伍,但是涉案工程不是其施工完成的,其收到了80余万工程款是德广公司让其收取的。
另查,***原为汇众安捷公司的股东,2016年***将出资转让给**,**成为汇众安捷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汇众安捷公司注销,**作为股东承诺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德广公司主张***、**应连带给付其52万元,结合德广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落款为***的《责任协议书》经鉴定并非***所写,且***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能充分证明***与德广公司系挂靠关系,现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春国系***雇佣,故德广公司主张***给付其赔付张国春的52万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德广公司提交的汇众安捷公司出具的《说明》,汇众安捷公司认可张国春系汇众安捷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张春国受伤事故所有费用赔偿与德广公司无关,相关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汇众安捷公司全部承担,故汇众安捷公司应当支付德广公司已赔付张国春的费用。现汇众安捷公司已经注销,汇众安捷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公司股东**承诺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其承担,故德广公司主张由**对汇众安捷公司的未尽事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五十二万元;二、驳回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1320元,由**负担(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交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鉴定费3300元,由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一,***和**的身份证住址均为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上卜河村4组193。经询,***和**是何关系,**的代理人称据了解是叔侄关系,德广公司称是兄弟关系;***与汇众安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吕秀慧是何关系,**的代理人称不清楚,德广公司称是夫妻关系。
另查二,一审中,***本人未参加诉讼,其委托了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未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人称不知道**的联系方式,故一审法院先后依法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手续及判决书等,**在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判决书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法院邮寄了上诉状;二审期间,**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本人未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参加诉讼。
另查三,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理赔计算书》显示:被保险人为张春国,投保人为汇众安捷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30日,保险赔付4万元的收款账户为汇众安捷公司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赔付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
另查四,一审中德广公司出示了《说明》原件,***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中,德广公司再次出示《说明》的原件,**的代理人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称该《说明》是向保险公司出具的,并非是向德广公司出具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虽然此前的生效判决认定德广公司系张春国的雇主并判决德广公司承担了责任,但该外部关系的认定并不影响内部关系的进一步认定。根据德广公司提交的汇众安捷公司出具的《说明》,汇众安捷公司认可张国春系汇众安捷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张春国受伤事故所有费用赔偿与德广公司无关,相关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汇众安捷公司全部承担,故汇众安捷公司应当支付德广公司已赔付张国春的费用。现汇众安捷公司已经注销,汇众安捷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公司股东**承诺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其承担,故德广公司主张由**对汇众安捷公司的未尽事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称汇众安捷公司出具《说明》的实际原因是为了帮助张春国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理赔款而向保险公司出具的,并非是向德广公司出具的,汇众安捷公司没有实际雇佣张春国,但该辩解意见明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赔计算书》的内容不符,亦与《说明》的出具时间不符,即汇众安捷公司为张春国投保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5日开始,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保险公司的赔付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收款账户为汇众安捷公司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而《说明》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故**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案件的准确案由,汇众安捷公司出具的《说明》即是一种承诺,也是对真实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的确认,故德广公司有权据此主张权利,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菲
书 记 员 高明晓
书 记 员 张旭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