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14917号
原告:***,男,1981年4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涤,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温海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军,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
法定代表人:曹德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春玲,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称姓名)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铝业公司)、被告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国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德广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涤,远大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远洋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军、山东德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416.58元、误工费106290元、护理费12800元、交通费2285元、住宿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43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15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事实及理由:京棉新城危改小区A1区非配套公建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系远洋国际公司总承包、远大铝业公司分包,远洋国际公司同时委托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施工进行监理,我受雇于远大铝业公司。2013年8月26日21时左右,我在加班时从3米高处跌落受伤,120急救中心将我从工地送至民航总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过重于2013年8月28日再由急救车转送至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我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3日共住院128天。医疗费大部分已经由远大铝业公司支付,但对于我的其他损失远大铝业公司拒绝支付。故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远大铝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为我公司和***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劳动或者是劳务关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雇于我公司。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幕墙项目后,将其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山东德广公司。该公司具有合法的资质,***系山东德广公司的员工,且***在受伤时系在完成山东德广公司安排的工作。***与山东德广公司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其受伤后应申请工伤保险赔偿或用工单位赔偿,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据我公司了解山东德广公司在事发后对***积极赔偿,至今已将赔付十万余元。根据安全施工约定,安全事故责任应由山东德广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另外,***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人的责任。***是2014年7月16日才变更的户口信息,故其受伤时及起诉时均为农村户口,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
远洋国际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由我公司总承包,远大铝业公司专业分包,远大铝业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山东德广公司。***与山东德广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且山东德广公司是有资质的劳务分包公司,故应由***的雇主山东德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另外,我公司认为应以***起诉时户口所在地的标准来赔偿,故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
山东德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没有签过任何劳动合同,也未对***进行用工管理及发放工资,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远大铝业公司签订《安装劳务合同书》,苏红伟作为我方代表签字,但合同实际由其他公司履行,我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本工程安全保障措施的提供者主要是远大铝业公司及山东费县首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远洋国际公司作为监管主体,在已知晓工程出现其他事故时,应该责令停改而非继续施工,因此其亦应承担责任。另外,***应适用的赔偿标准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1时许,在涉案工程项目工地,***在一楼楼顶挑梁上进行焊接施工过程中,因系挂安全绳的横撑断裂,***从挑梁上坠落。
经询,***主张其受雇于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远大铝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受雇于山东德广公司,并为此提交《收条》和《劳动合同书》。《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代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京棉新城工程发放的工资5000元。此工资为我***在京棉新城工程工作的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苏红伟欠的所有费用。”***及山东德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笔工资由远大铝业公司发放,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远洋国际公司表示***应知晓收条内容,可以证明***与山东德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编号为YOB-46《劳动合同书》由山东德广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约定甲方招用乙方在京棉新城工程担任工人工作。***及山东德广公司表示该《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及印章并非本人所签。***提出对《劳动合同书》上乙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经山东德广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编号为YOB-46《劳动合同书》第五页中甲方盖章“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704020014410”印章印文与样本上“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704020014410”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山东德广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300元。对该鉴定结论,远大铝业公司及远洋国际公司均不认可,并表示该《劳动合同书》系由山东德广公司提交远大铝业公司备案,对合同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其不具备审查能力及审查义务,如印章系伪造,也是山东德广公司内部管理失职。
山东德广公司主张***受雇于远大铝业公司,但就此未能提交证据。另,山东德广公司主张***在事发后从北京汇众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安捷公司)取得保险理赔款4万元,并就此提交《理赔计算书》复印件一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听说过汇众安捷公司,双方亦不存在雇佣关系;且《理赔计算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亦从未收到过保险理赔款。
另查,涉案工程总包单位为远洋国际公司,幕墙专业分包单位为远大铝业公司。幕墙工程的安装劳务工作由远大铝业公司分包给山东德广公司,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了《安装劳务合同》,约定由山东德广公司承担涉案工程幕墙工程的安装劳务工作。山东德广公司认可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其公司公章。
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3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双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右上颌窦前壁、外后壁骨折、右上颌窦积液、右颧弓及颞骨颧突骨折、头皮血肿、右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额部、颜面部皮擦伤、左腕豆状骨骨折、下颌皮肤缺损、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上呼吸道感染等。为治疗伤情***自行支出医疗费1416.58元。
2014年1月3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壹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一万八千元,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4年3月11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壹个月,每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4月29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壹个月,每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进行右髋、双腕关节功能锻炼。2014年7月8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壹个月,每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坚持患肢功能锻炼。2014年9月3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壹个月,每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坚持患肢功能锻炼。
关于误工费,***主张其自受伤后未再工作,并按照北京市2016年社会平均工资每月7086元的标准,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计算15个月的费用。
***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其表示住院期间由亲属张某1、张某2护理,每日按100元标准主张。
***表示其往返就医及家属来京看望产生交通费,并向本院提交了若干出租车发票及张某2、张某1、李某1火车票。
关于住宿费,***主张其亲属来京看望产生住宿费,并提交北京康雅居旅馆开具的收据,显示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日房费共计410元。
庭审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属八级,累计伤残率30%。***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向本院提交户口本,户口本载明“户别为城市,户主李某1,之夫***”。
***主张被扶养人包括其子张某2(2011年4月18日出生)、其父张某3(1950年5月17日出生)和其母王某(1952年8月11日出生)。对此,***提交户口本,证明张某3、王某系夫妻关系。大庆市公安局大同镇中心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载明“张某3依据户籍系统显示子女分别有长子***,长女张某4,儿女张某2,四女张某1”。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民政办公事及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万龙泡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张某3、王某夫妇是我村村民,因年迈体弱多病,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属于困难户,现只能依靠子女供养”。
上述事实,有《安装劳务合同》、《收条》、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系于接受雇主指派在涉案工程工地从事雇佣活动时摔伤,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远大铝业公司、远洋国际公司、山东德广公司均不认可其与***存在雇佣关系,亦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受雇于何单位,但结合幕墙专业分包单位将安装劳务分包给山东德广公司的事实、建筑行业在劳务分包领域的行业特征等情况,可以认定山东德广公司系***雇主,故本院认定***所受损害应由山东德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医疗费,合法有据,且***提交了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于法有据,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综合其所处行业一般工资水平、具体伤情及定残时间,酌情予以确定;护理费,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属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其复查需求,酌情予以支持;住宿费,因***在京就医,且护理人员的费用已纳入护理费计算,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考虑到***伤情较重,补充营养确属必要,且其主张数额不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在京工作,且其户籍现为城镇户口,故其主张适用城镇标准于法有据,本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致残遭受精神损害,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具体数额由本院参考其伤情予以酌定。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难以支持,***可待该项费用发生时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一千四百一十六元五角八分、误工费四万五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交通费一千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二千八百元、营养费二千元、残疾赔偿金四十七万九千八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9元,由原告***负担104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50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鉴定费5300元,由被告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2000元,被告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赫
审 判 员  XX林
代理审判员  袁书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