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5民初9234号
原告:北京阿玛西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丰善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贾改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梅,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津围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继燃,该公司工程部科长。
原告北京阿玛西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玛西公司)与被告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玛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梅、宝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继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玛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采购规格型号为AMJN-6-1.6-200的换热器2台,每台单价4.8万元,合同总价9.6万元。2014年5月5日双方加盖公章合同生效,2014年7月1日原告按约定把货物送至宝坻区马家店镇工业区宝迪食品工业园内,后安装并验收。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015年9月各付款1万元。2017年7月16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员工樊文广发来关于易货的还款协议、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但双方未能协商签署正式协议,被告也未继续付款,至今尚欠7.6万元未付。2019年7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货款,但被告仍然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宝迪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属实,被告确实自原告处采购2台换热器,未付款为7.6万元,但不同意给付。被告在2015年9月最后一次支付1万元,以后就没有付过,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发货单、银行对账单、电子邮件截屏及附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换热器买卖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如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价格及给付期限支付货款。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尚欠7.6万元拖欠至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欠款数额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到的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7月被告员工樊文广给原告发送的函件,能够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也同意给付,并就给付方式进行了协商,樊文广该行为显系职务行为,足以证实被告同意履行债务,故被告的时效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是处分自身的权利,对被告显然有利,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7.6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阿玛西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良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志楠
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