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82民初7816号
原告:宁波仁栋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13360284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瑞欣曼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6851289705)。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仁栋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瑞欣曼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宁波仁栋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变压器合同一份,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标的物合同总价款为128514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30%预付款388542元,截止2019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899598元。2019年5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认欠不付。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899598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995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华瑞欣曼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第二部分第18条第18.2款明确约定“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买方所在地为北京市密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管辖错误是因原告未提交完整的买卖合同所致。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被告在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前述合同的全文。经审核,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8条“争议解决”载明“18.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真诚合作的精神,通过友好协商解决。18.2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8.3在诉讼期间,合同中未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合同,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合同有关争议解决的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因合同买方为被告北京华瑞欣曼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根据约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华瑞欣曼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