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28民初11号之一
原告:***,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被告:北京安东兴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煤矿路东侧六合庄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MA07LAMA7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安东兴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市场路2号楼三层3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81233511Q。
法定代表人:**付,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北京安东兴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北京安东兴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安东兴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北京安东兴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7元,财产保全费1824元,共计443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