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颖园林有限公司

广东金颖园林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7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谭骤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广东正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思,广东正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娥,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向东,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汇侨路19-37号205房。
负责人:杨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梦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谭学森,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广东***林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侨分公司(以下称侨鑫汇侨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谭学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5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提供的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是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多处与事实、鉴定规范不符,且该鉴定机构因涉嫌虚假鉴定已于2020年9月15日被立案调查并于2020年12月22日被作出撤销登记的处罚决定。综上,该鉴定结论已无法反映其专业性、正确及合法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首先,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多处与事实、鉴定规范不符。①该鉴定意见书中第五点分析说明中所述“上述肋骨骨折,遗留九处左侧肋骨内固定物,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3.11‘肋骨骨折12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4根以上;肋骨骨折8根以上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之规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上述分析说明中仅以***遗留九处内固定物从而评定***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明显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9.3.11规定的“后遗4处畸形愈合”评定标准,同时也未有其他鉴定规范表明遗留九处左侧肋骨内固定物即符合该伤残评定条文标准。另外,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第四条第四项可见,鉴定机构作出上述鉴定结论仅查阅***2018年10月27日的胸部影像片,***在2018年10月27日之后的影像片均未查阅。根据***在一审中提供的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2018年10月27日为***行“左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日期,而畸形愈合是需要观察***的后续恢复情况,对肋骨形态进行观察才能判定是否存在畸形愈合。鉴定机构仅通过查阅2018年10月27日前的胸部影像片是根本无法判定***的肋骨是否存在畸形愈合。可见,鉴定机构评定***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与事实、鉴定规范完全不符。②该鉴定意见书中第五点分析说明中所述:“拆除肋骨骨折钢板三处以上费用为19000元,拆除肋骨骨折环抱器固定物2-3处费用为1800元”,可见该鉴定意见书对肋骨的内固定拆除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首先,根据***提供的2019年1月9日手术记录显示,***已于2019年1月9日拆除肋骨内固定钢板,同时***提供的相关病历材料中也未能显示***鉴定时肋骨上仍留存肋骨内固定,另外鉴定机构也未对***拆除肋骨钢板后的影像片进行查阅。据此,鉴定机构根本无法对***肋骨内固定拆除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事实依据。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准许金颖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依据新的鉴定意见书进行判决。
二、原审法院判决双侧颅脑修补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是错误的。根据粤鉴协【2018】31号文附件3《人体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规定,双侧颅骨修补的费用为45000〜60000元,该费用为一个约数,且浮动范围较大,同时***发生事故时已达到64周岁,年龄较大,其可能不再进行颅脑修补手术。因此,该费用对于***来说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再进行主张。
三、原审判决***仅承担20%的责任是过轻的,其应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自己64岁高龄使用梯子具有一定危险性而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同时在其同事的多次劝阻下仍自作主张的爬上梯子去钩树枝,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的行为属于自陷风险的行为,其过错程度才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应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四、原审法院判决侨鑫汇侨分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其应当承担此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金颖公司仅承包了侨鑫汇侨分公司的绿化工作,其服务范围并未包含高空作业,且根据证人证言显示,事发当天是由侨鑫汇侨分公司的杨国东经理带领***及证明人陈忠强等人一起砍树枝,即事发当天是由侨鑫汇侨分公司安排***及证明人等人的工作内容,侨鑫汇侨分公司有义务提醒员工的安全防范措施并保障工作现场的安全,但侨鑫汇侨分公司未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尽到充分的监督、指导、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侨鑫汇侨分公司就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侨鑫汇侨分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
五、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492679.68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故予以支持,金颖公司对此有异议。***提供的四次住院医疗费发票均有病历材料佐证,但2018年10月20日的医疗费发票21元、1033.6元,是没有任何的病历及清单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2018年11月30日的10元医疗费票据、218.40元的发票,在之前***提供的清单上注明的是治疗胃病的。在湖北省的医疗费发票也没有病历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系。
综上,上诉人金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侨鑫汇侨分公司向***赔偿172266.5元;2.改判金颖公司无需再向***支付赔偿款,金颖公司已支付完毕所有赔偿款。(谭学森已垫付277766.3元,该费用已超过金颖公司应向***承担的费用);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侨鑫汇侨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对于金颖公司的上诉请求中不涉及***的内容,***不予回应。2.金颖公司针对***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理由,请求驳回。3.关于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都具有相关资质,金颖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不予准许。4.关于拆除内固定的费用,金颖公司认为***已经拆除了内固定所以不应支付,但实际上***的肋骨内固定至今没有完全拆除。5.关于后续治疗费,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医疗机构已经注明是后续必然产生的费用的,金颖公司应当支付。6.关于责任的比例问题,***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已经过重,***不同意金颖公司的此项请求。7.关于侨鑫汇侨分公司的责任,应由法院决定,***不予回应。8.对于金颖公司提及的医疗单据,***的主张已经得到了原审法院的认可,所以***不同意金颖公司的此项请求。
被上诉人侨鑫汇侨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是为金颖公司提供劳动的,侨鑫汇侨分公司与金颖公司仅为委托关系,***是由金颖公司安排至侨鑫汇侨分公司处进行工作。侨鑫汇侨分公司只需向金颖公司提出需求,至于金颖公司如何操作实现是其专业经营范围。基于双方签订的绿化保养委托合同第6条第7、14、17点明确约定,侨鑫汇侨分公司只有提出需要和要求所在位置的权利,相关的安全防护以及因此引起的赔偿责任由金颖公司承担。
原审第三人谭学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金颖公司赔偿***医疗费220722.87元(含护理费及购买护理垫等费用,总额为498489.17元扣减垫付的277766.3元后为220722.87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7814.05元(依据交通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43天)、住宿费18900元(按照450元/天计算42天,是家属在***住院期间在广州的住宿费)、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8817.8元(按照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15年)、后续治疗费97000元(按照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06254.72元;2.侨鑫汇侨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13日,***受伤后先后在广州新市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松滋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7天、41天、3天、23天。其中2018年12月3日至9日期间,***在松滋市××桥镇中心卫生院进行4次门诊治疗,上述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92679.68元(不包含***主张的购买护理用品以及支付护理费的金额)。受伤当日的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颞枕部硬膜下出血,右颞叶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左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并液气胸,双肺挫伤;左侧颧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胸4-11左侧横突骨折。最后的出院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诊断为受伤后伤口愈合不良;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9年7月29日,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从高处坠落致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颞枕部硬膜下出血、右颞叶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伤后经血脉清除术和去骨瓣减压术治疗,遗留双侧颞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从高处坠落致左胸第2-10肋骨骨折,伤后经内固定手术治疗,遗留九处左侧肋骨内固定物,构成九级伤残;***从高处坠落致胸4-11椎左侧横突骨折和腰2-4椎左侧横突骨折,伤后经治疗,遗留左侧胸腰椎压痛、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的后续治疗费为97000元(双侧颅骨修补费用为60000元;拆除肋骨骨折钢板三处以上费用为19000元,拆除肋骨骨折环抱器固定物2-3处费用为18000元)。***为此支付鉴定2700元。
***为证明其受伤经过、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另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拟说明其由陈忠强介绍在广州侨鑫物业管理的白云区汇侨新城小区做绿化工作,2018年10月13日,物业公司杨国东经理带领其和证明人一起砍树枝,在砍树枝的过程中其从梯子上被树枝砸掉落受伤,该证明由陈忠强、郑柏香、梁沛森等人签字;2.关于加强安全作业管理的函,显示侨鑫汇侨分公司在2018年10月16日向金颖公司发函,告知由于今日有金颖公司的员工发生安全事故,特提醒金颖公司员工安全防范措施等;3.报警回执;4.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今天垫付***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叁万元,本月底前另筹拾万元医疗费给***家属”,该承诺书有谭学森签名,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5.转账记录,拟说明谭学森通过其配偶以及杨国东向其转账支付277766.3元的医疗费;6.亲属关系证明;7.购物小票,显示金额为154元,日期和部分购买用品无法清晰识别,其中显示购买物品有帽子、曼秀雷敦润唇膏、一次性口罩、大盆、指甲钳、护理垫(护理垫8元)等,***主张是2018年10月13日购买ICU护理用品;8.2018年11月23日的护理费发票一张,显示其支付护理费2700元;9.发票两张,其中一张2019年1月1日购买日用杂品护理垫支付945元;另一张同日购买饮用水、毛巾、卫生纸、牙膏等日用品支付312元;10.2019年1月14日的护理费发票一张,显示其支付护理费1490元;11.张道凤的医疗费发票一张,显示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金额为208.49元,***主张为其的医疗费支出;12.***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13.交通费票据和病历复印费票据,拟证实其支付交通费和病历复印费。
侨鑫汇侨分公司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汇侨新城绿化保养委托合同两份,第一份显示侨鑫汇侨分公司作为甲方与金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汇侨新城绿化保养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汇侨新城绿化养护委托给乙方管理,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绿化养护费为每月28500元,共计684000元,上述费用包含乙方人员进行养护的人工费、材料费、器材设备工具费等为完成本合同项下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甲方有权对乙方选派的驻场绿化管理人员提出要求,在甲方认为其不适合时有权提出更换;甲方如发现乙方工作人员违规工作时告知乙方,由乙方进行处罚或解聘;甲方有权根据需要要求乙方进行与绿化有关的各项工作等,该合同金颖公司的签约代表为谭学彪;第二份的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内容与前一份基本相同,绿化养护费为每月29000元/月,共计696000元;2.申请预支养护费的工作函,内容为金颖公司向侨鑫汇侨分公司发函表示由于其司临时工***作业期间出现意外摔伤较为严重其司已经垫付10多万元,申请预支10万元养护费,按每月在养护费中扣减1万元直至还清为止,该工作函加盖金颖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18年10月23日;3.为汇侨新城外委绿化公司员工捐款明细表,该表显示***女儿卢娥签收侨鑫汇侨分公司组织员工向***的捐款;4.事件情况说明,拟说明2018年10月13日,外委单位绿化作业工人***使用竹竿站在梯子上钩树枝,树枝掉到地上反弹打倒梯子,导致其摔伤,现场当即拨打120,树枝掉下来之前,杨国东及陈忠强均要求***从梯子上下来,站立在梯子上不符合现场安全管理,有安全隐患,但***只退下两步梯子就拒不下来并回复“安全得很”,约2分钟后就出现摔伤事件;该证明有陈忠强、郑柏香、梁沛森等人签字;5.银行流水、关于代发工资情况说明,拟说明谭学森通过其配偶将应给***、梁沛森、陈忠强等人的工资转账给杨国东,由杨国东代为现金发放;6.事发当时的录像,显示***站在梯子中部从下往上修剪高处的树枝,树枝掉落碰到梯子导致其从梯子上摔倒受伤;7.证人证言,显示杨国东陈述2017年1月至11月,包括***在内的员工均由金颖公司项目负责人谭学森或员工王美直接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由于谭学森工作繁忙故通过谭学森配偶的账号转账给其让其以现金形式代为发放工资。杨国东并出庭对其书面证词进行了说明,其认为谭学森是金颖公司派出的与其对接的项目负责人,并确认***是在2017年春节之后到案涉小区工作。
金颖公司提交其司的公章使用登记本拟证明侨鑫汇侨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申请预支养护费的工作函”,其司没有见过,不确认该函的真实性,因为其司的公章登记表没有记载有上述工作函的盖章记录。在原审法院释明金颖公司否认上述工作函上公章真实性应当进行举证(包含需要进行公章真伪鉴定),以及不举证的法律后果,金颖公司仍明确不申请进行公章鉴定。
关于***的受伤经过及其与各被告的关系,***主张其不清楚具体属于侨鑫汇侨分公司还是金颖公司的员工,工资是杨国东发放,但不清楚是代发;其受伤后,谭学森称是金颖公司老板,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后其了解到谭学森挂靠在金颖公司处,承接了侨鑫汇侨分公司的园林工作;***不确认杨国东有劝其从梯子上下来的事实。金颖公司第一次庭审时陈述谭学森与其司是劳务合作关系,并签订劳务合同,其司与侨鑫汇侨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由谭学森履行,侨鑫汇侨分公司支付其司费用后,其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再支付给谭学森(谭学森需提供劳务发票领款),再由谭学森发放工资给工人,谭学森雇请的员工其司不清楚;其司清楚谭学森以其司名义与侨鑫汇侨分公司沟通合同的事宜。第二次庭审时,金颖公司陈述其司没有与谭学森签订劳务合同,其司与谭学森没有合作关系,其司与侨鑫汇侨分公司的合同由谭文彪负责履行。侨鑫汇侨分公司陈述谭学森一直代表金颖公司与其司洽谈和签订合同,涉案的证据2工作函也是谭学森向其司提交;其司与金颖公司的合作款均是支付给金颖公司,但谭学森是代表金颖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与其司对接和工人管理。
关于承责主体和依据,***认为谭学森与金颖公司是挂靠关系,但也不能确定双方是否为挂靠承包关系,且谭学森对外还是以金颖公司名义经营,其在金颖公司承包的业务范围内工作,且发放工资的是金颖公司,故金颖公司是其雇主,侨鑫汇侨分公司是发包方,是直接的受益方,按照法律的规定,发包人应该与雇主承担责任,金颖公司是雇主,侨鑫汇侨分公司是发包方,故要求金颖公司、侨鑫汇侨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本案中不要求谭学森承担责任。同时其工作是侨鑫汇侨分公司安排的,因此侨鑫汇侨分公司应该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但侨鑫汇侨分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因此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金颖公司为2003年12月18日注册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城市园林绿化综合工程的设计、施工,造林绿化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的雇主如何确定,金颖公司、侨鑫汇侨分公司是否应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的雇主问题。根据侨鑫汇侨分公司提交的委托合同,金颖公司与侨鑫汇侨分公司为委托合同关系,***所从事的绿化工作内容属于金颖公司基于委托合同所需从事的业务范围。同时结合***提交的承诺书、关于加强安全作业管理的函、金颖公司第一次庭审的陈述以及侨鑫汇侨分公司提交的工作函、情况说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侨鑫汇侨分公司和***认为谭学森对外以金颖公司名义从事涉案绿化工作经营管理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金颖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司与谭学森之间的法律关系。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认为其提供劳务的对象为金颖公司,金颖公司为其雇主的主张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金颖公司、侨鑫汇侨分公司是否应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金颖公司对于***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侨鑫汇侨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前文论述,金颖公司与侨鑫汇侨分公司为委托合同关系,***基于金颖公司与侨鑫汇侨分公司之间的绿化保养委托合同由金颖公司安排至侨鑫汇侨分公司的物业管理范围从事绿化工作,即***是为金颖公司提供劳务,且金颖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园林绿化、施工等,原审案件中***要求侨鑫汇侨分公司与金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对雇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站在梯子上从下往上割高处树枝存在安全隐患,其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本次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金颖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对于***的损失由金颖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含护理费和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其中医疗费492679.68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主张住院治疗期间支付护理费4190元(2700+1490)、购买护理垫支付945元和8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且根据***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其上述主张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共计5143元。至于***主张的购买饮用水、毛巾、大盆、润唇膏等日用品支付312元和146元(154元-8元)以及显示名称为张道凤的医疗费208.49元,其中日用品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而张道凤的医疗费并非***的损失,***主张为本案的损失并要求金颖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项金额共计497822.68元。2.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的住院治疗情况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并考虑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的住院实际情况,其主张4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自述受伤前在广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且其受伤前期也在广州接受治疗,后期其虽有转外地治疗,但不能证明其转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并未提交住宿费发票证明住宿费的实际产生,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的伤情和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1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审案件现有证据结合***事发时正在为金颖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主张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出生于1954年8月27日,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15年合理,经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38817.8元(42066元/年×15年×22%)。8.后续医疗费。根据***的伤情,结合***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出院医嘱,***主张后续治疗费97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述项目的合理损失为744240.48元,根据上述赔偿比例计算,金颖公司应赔偿***595392.38元(744240.48×80%)。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伤情和各方过错程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颖公司应赔偿***赔偿金共计605392.38元,扣除谭学森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77766.3元,金颖公司还需支付327626.08元(至于谭学森垫付的医疗费277766.3元自行与金颖公司协商处理或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谭学森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东***林有限公司赔偿***327626.0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31.27元,由***负担1069.56元,广东***林有限公司负担1961.7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的伤残等级的问题。虽然,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自行委托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所作,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在鉴定案涉项目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是在查阅了***的病历资料,并对***进行伤情检查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规定,对***的伤情等级作出鉴定结论的。目前并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据此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损伤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金颖公司上诉认为,上述鉴定依据及结论与事实不符的理由,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金颖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对***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侨鑫汇侨分公司是否应对***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为金颖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金颖公司作为雇主,对其员工的工作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和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的职责,由此造成的损失,金颖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认定***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已经相应减轻了金颖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现金颖公司上诉认为***应承担4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侨鑫汇侨分公司的责任,根据金颖公司与侨鑫汇侨分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以及承诺书、《关于加强安全作业管理的函》、金颖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工作函、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金颖公司与侨鑫汇侨分公司之间存在绿化保养委托合同关系,金颖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自行进行经营管理。现***由金颖公司安排至侨鑫汇侨分公司物业管理的范围内从事绿化保养工作,其工作亦由金颖公司所管理。因此,金颖公司上诉要求侨鑫汇侨分公司亦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至于金颖公司上诉对医疗费提出的异议。其中,2018年10月20日当天为***从广州新市医院出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的时间,2018年11月30日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院的时间。而***在广州出院后,回到湖北省继续进行治疗,亦曾在当地住院。虽然,上述期间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缺乏病历资料,但金额不大,且上述期间均属于***治疗的过程,转院及治疗期间发生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符合生活常理。因此,原审法院将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认定为***为治疗涉案伤情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1.71元,由广东***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瑞晖
审判员  刘庆国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泽如
李芳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