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民终2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兴,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珊,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颖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科院大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谭骤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彪,该公司工程部总工程师。
原审被告:谭文彪,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金颖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颖公司)、原审被告谭文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庆县人民法院(2021)粤1226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兴,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珊,被上诉人金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谭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金颖公司支付工程款200927.06元给被上诉人***;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金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从***在一审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是主张完成香山丽榭花园一期的园林部分工程施工,但是***、谭文彪、金颖公司没有支付工程尾款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该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按照***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因此,该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如果该案是承揽关系的话,为什么***要支付金颖公司管理费29202.82元,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与***诉请的事实基础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与***的关系是居间合同关系,并非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金颖公司于同年7月1日与***签订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合同,金颖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由***承包施工”是错误的。因为***向一审法院提供***和金颖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合同》中“***”的签名不是***的亲笔签名。事实上,在2019年3月***经朋友何结才介绍认识***,***是承接工程做的。***向***表示他想承接“香山丽榭花园一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因为***认识“香山丽榭花园一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中标单位金颖公司,所以,***和***协商,***为***提供承接“香山丽榭花园一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居间服务,***支付居间费用549000元给***。2019年3月14日,在***提供居间服务下,***成功承接香山丽榭花园一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通过林瑞娣支付居间费用549000元给***。2019年3月下旬,***进场施工。2019年7月,***因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被发包方德庆县筠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筠城公司)和承包方金颖公司清场。2019年10月10日,***与中标方金颖公司结算。退一步来讲,如果***与***存在转包建设施工工程关系或者承揽合同关系,那么,***应当支付工程款给***,为什么***在未正式承接涉案工程就反而在2019年3月14日支付549000元给***。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和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与***的关系是居间合同关系,并非是承揽合同关系。三、金颖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00927.06元给***。***承包金颖公司香山丽榭花园一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2019年3月下旬,***进场施工。2019年7月,***因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被发包方筠城公司和承包方金颖公司清场。2019年10月10日,***与作为金颖公司的代表谭文彪进行结算,***作为见证方,经结算,***实际施工量及库存合计819968.33元,结余金颖公司应支付尾款400927.06元给***。2020年1月3日,作为工程部总工程师谭文彪代表金颖公司代***支付承担香山丽榭花园**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工人(何剑飞12万元和李坚8万元)工资等20万元。***签名确认同意由谭文彪直接把款项转何剑飞、李坚账号。因此,金颖公司还欠***工程款200927.06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涉案香山丽榭花园一期非展示区的园林景观工程的发包方是筠城公司,承包方是金颖公司。金颖公司与***签订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即***为分包方,***又将该工程交给***施工,再由***支付款项给***。***不支付工程款,***曾要求金颖公司代为支付,但是金颖公旬以***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把施工要求通过微信发给***,且自***进场施工至今,一直是由***支行款项。即***按照***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由***支付报酬,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二、***与***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首先,自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居间合同已经变更为中介合同,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社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与承包方金颖公司签订了《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约定香山丽榭花园一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由***承包施工,***上诉称该合同中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但是其举证的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颖公司再与***签订《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承包施工,合同总价7701518元”,***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认同该法院认定的事实即金颖公司与***实际上有签订《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即***与金颖公司存在分包关系。而且***将其承包的香山丽榭花园一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交由***完成,但是在整个过程中,***一直未有促成***与金颖公司签订合同,或者***退出涉案工程并将***介绍给金颖公司,由金颖公司与***双方协商涉案工程的承包问题,就本案来说,一直都是***听从***安排工作、进场施工,而且项目款项的结算也是金颖公司与***结算付款,再由***付款给***,***与***之间实际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属于***上诉所陈述的居间合同关系,因此***根本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收取居间报酬,***保留追回该款项的权利。三、***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00927.06元给***。***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经三方结算确定尚有工程款400927.06元未支付,应由***支付该笔款项给***。***与金颖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一直由***与金颖公司结算,谭文彪虽然是作为金颖公司委托代理人,但是其转款行为不代表金颖公司。***提出的20万元实际为谭文彪与***协商一致的借款,由谭文彪代为支付给工人,也由谭文彪与***两人协商处理,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本案是***与***的承揽合同纠纷,***应就拖欠的款项履行支付义务,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金颖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与***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金颖公司只与***签订施工合同,与***无合同关系。2019年3月1日下午13:53分金颖公司员工谭文彪微信添加***微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和《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合同》,项目的推进,金颖公司从开始就是与***对接工作安排,微信聊天详见以下对话。(1)2019年3月4日中午12:47分谭文彪发送《香山丽榭花园一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给***。(2)2019年3月13日上午10:51分,谭文彪微信问***:“谢总,请问德庆项目您们安排进场了吗?如果进场,可以开始工作,并申请进度款,每个月25日前提交进度款请款”,***答复:“这星期进场。好谢谢”。谭文彪说:“好的,您们进场了,告诉我一下,我跟您们现场的沟通一下,如何与业主对接,办理请款等等事项”。***答复:“知道。”(3)2019年3月26日晚上20:03分,谭文彪微信问***:“谢总,周五的图纸会审,请提交:提前提交图纸问题是汇总、提交施工组织计划、提交材料样板一式二份。”***答复:“收到。”(4)2019年6月28日上午10:49分,谭文彪微信通知***:“谢总,德庆香山丽榭已经到了60万元。”***答复:“哦。”(5)2019年7月1日上午,谭文彪微信问***:“谢总,您的身份证号码几多,要办理请款合同。”***发送身份证照片过来。根据***发过来的身份证,金颖公司与***签订《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合同》。二、金颖公司是与***签订《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合同》,金颖公司员工谭文彪一直是与***对接安排工作和支付工程款事项。金颖公司与***是存在合同关系。***否认金颖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不是***亲笔签名。事实是当时急着办理进场手续,需要***先签定《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办理公司相关业务流程,但由于他在广州从化,不能及时过来签名,所以就是谭文彪代为签名(详见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4月30日上午10:39分,谭文彪发送签名单给***,并说:“代签您的名字,先办理了。”***回复:“好的,谢谢。”)。事后,谭文彪叫***过来金颖公司现场补签了《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合同》。三、由于施工过程中,由于业主要求按节点完成施工面,多次要求公司加人手加班次,谭文彪也微信多次督促***加人手加班次,但***一直没有加人手加班次。为维护金颖公司的声誉,2019年7月16日下午16:08分,要求***退场。(1)2019年5月9日下午16:04,谭文彪微信通知***:“如果德庆不够技术人员,麻烦谢总您安排一下,感觉上面只有一个李工在跟,现场施工,看图,计量,采购都是他”。***语音回复,由于过期了,播放不了。(2)2019年5月9日下午15:39,谢总,谭文彪微信通知***:“麻烦叫现场的人天天晚上加班,业主的老大好大意见”,***回复:“一直有加班啊。”谭文彪回复:“昨晚没有加班,老大在群里面说现场业主。”***回复:“今天贴石的过去了。”(3)2019年5月31日,谭文彪微信通知***:“缺少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做得很狼狈,谭总意见很大,总是要我往这两边协调,包括德庆。”***回复:“今晚才回到。赶潞”。为保护金颖公司的声誉,2019年7月16日下午16:08分,谭文彪微信通知***:“谢总,麻烦您安排德庆退场,我后天入场。”2019年7月16日下午16:21分,收到***发来信息给谭文彪问:“谭工,谢总话你叫我地办结算退场,是否属实?”谭文彪回答:“是,我领导的领导叫他退场的。”***回答:“好,我把结算书递上,收到结算款后离场。”谭文彪回复:“叫谢总签名,之后,交我,谢谢。”***退场,由金颖公司接手该项目剩下工作。根据上述时间的差,***的退场是由***通知退场,金颖公司一直认为***是***的施工班组。由始至终,金颖公司都是直接跟***对接。四、***退场后,由于一直未结清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款,造成其施工班组***的工人多次到本项目售楼部闹事,追讨欠款。金颖公司在后续现场施工过程中,多次被阻挠施工。为顺利推进项目施工和维护公司声誉,经与***协商一致,于2020年1月3日,谭文彪才私人借资20万元给***,代其支付给他的工人何剑飞和李坚。该笔借款与金颖公司无关。五、按照金颖公司与***签订的《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处理和处罚。罚***赔偿金颖公司6万元,没收10万元履约担保金,解除合作合同。根据合同条款对***签订进行处罚。第一,根据第八、特别约定条款约定,本项目因为***的原因,导致金颖公司被牵连诉讼2次(本案一二审),对***处以2万元罚款。第二,***退场后,由于未结清工人工资,造成工人多次到本项目售楼部闹事,追讨欠薪。根据谭文彪微信记录通知***都有4次,每次罚款1万元,对***处以4万元罚款。工人每次都到本项目部讨薪,谭文彪都有发微信通知***,要求处理。第三,依据条款第八、特别约定条款约定,由于***已经严重违反了《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相关条款,金颖公司决定与***解除本次合作合同。第四,依据条款第八、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在金颖公司交纳了10万元的履约担保金,由于***已经严重违反了《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相关条款,金颖公司决定没收***的10万元履约担保金。以上事实,金颖公司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将6万元罚款支付给金颖公司,并支付利息(利息自本案起计算,直到付清为止);2.没收***的10万元履约担保金;3.***支付***欠付的400927.06元及利息;4.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谭文彪辩称,***退场后,由于一直未结清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款,造成其施工班组***的工人多次到本项目售楼部闹事,追讨欠薪。金颖公司在后续现场施工过程中,多次被阻挠施工,为顺利推进项目施工和维护公司声誉,谭文彪作出如下处理:1.应***的要求,在2019年10月10日,谭文彪私下以见证人身份在《香山丽榭园建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签名。该确认单明确结算金额为819968.33元,已收到***支付***工程款合计389838.45元,应支付金颖公司管理费29202.82元,结余应支付尾款给***400927.06元。即本案结算金额819968.33元是***的欠款,现他已支付给***389838.45元,余下尾款400927.06元由***继续支付给***。2.经谭文彪与***沟通协商一致,在2020年1月3日,谭文彪私人借款20万元给***,代其支付给他的工人何剑飞和李坚。该笔借款月金颖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谭文彪、金颖公司向***支付香山丽榭园林施工款项400927.06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该案诉讼费由***、谭文彪、金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金颖公司与发包人筠城公司签订香山丽榭花园一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在德庆县香山丽榭花园项目内承包香山丽榭花园一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工程价款为7701518元。金颖公司于同年7月1日与***签订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合同,金颖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由***承包施工,合同总价为7701518元,约定金颖公司按工程造价的4%收取管理费,余下96%作为***工程材料款、人工费、有关税费及利益所得等。***签订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后,将工程交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进度款及施工质量等问题,***与***、金颖公司产生争议而退出施工。2019年10月10日,经结算,***与***、谭文彪签订“香山丽榭园建工程结算确认单”,内容:实际施工量及库存合计金额819968.33元(不含税,下同),已收到***支付***工程款合计389838.45元,应支付金颖公司管理费29202.82元,结余应支付尾款给***400927.06元,以上结算经三方审核确认无误,不再有异议。结算后,***未能收到结算余款400927.06元,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谭文彪、金颖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
另查明,案外人林瑞娣认为***可以将香山丽榭花园一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介绍给其承包,支付了549000元介绍费给***,但发现该工程已由他人承包,因此,以***为被告,***为第三人,于2020年在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提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117民初5292号。***在该案中陈述金颖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总包单位,金颖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再分包给***,对外称是***的施工班组,***与金颖公司没有签过任何合同,金颖公司不承认与***有任何关系,工程款支付流程是业主→金颖公司→***→***,退场原因是***扣起工程款,令其无法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2019年国庆节后,由于担心工人闹事,金颖公司项目负责人谭文彪才私下以见证人的身份在香山丽榭园建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签名,该确认单是谭文彪与***之间的结算确认单,不是谭文彪与金颖公司的结算确认单,现***尚欠谭文彪工程款未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案中,金颖公司与发包方签订香山丽榭花园一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再与***签订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将分包的工程交给***施工,***按照***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因此,该案是承揽合同纠纷。***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的要求在香山丽榭花园一期非展示区林景观工程施工中经协商后退场,其完成的工作量,经结算确认为819968.33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及管理费用,尚欠款项为400927.06元,***应当支付给***。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可以随时履行,***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未能付清款项给***,***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谭文彪、金颖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在另一案中陈述金颖公司项目负责人谭文彪私下以见证人的身份在香山丽榭园建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签名,该确认单是谭文彪与***之间的结算确认单,不是谭文彪与金颖公司的结算确认单,因此,***凭该确认单主张谭文彪、金颖公司对***的欠款承清偿责任,证据不足,应当不予支持。故***请求***支付施工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谭文彪、金颖公司对***的欠款承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限***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款400927.06元及利息(以400927.0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56.96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林瑞娣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通过林瑞娣支付居间费用549000元给***;2.微信记录,拟证明***提供居间服务并支付居间费用,***承接了“香山丽榭花园一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2019年7月因***的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而被清场;3.《支付香山丽榭花园一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工资等给***班组的付款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谭文彪代表金颖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等20万元,金颖公司仍欠***工程款200927.06元。4.身份证、银行卡、转账记录,拟证明金颖公司分三次转账合计向***支付400054.4元。***扣除10215.95元费用后,将代收工程款389838.45元支付给***。金颖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和《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合同》,拟证明金颖公司与***是承揽合同关系,与***无合同关系;2.微信聊天记录和《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合同》,拟证明当时着急办进场手续,***不能及时过来签名,叫谭文彪代为签名,已通过微信信息确认;3.微信记录,拟证明谭文彪为维护金颖公司的声誉,要求***退场,并且以见证人身份签下《香某》确认结算金额;4.付款凭证及转账记录,拟证明谭文彪代***支付给其工人何剑飞和李坚20万元,与金颖公司无关;5.微信记录,拟证明本项目因***的原因导致金颖公司被牵连诉讼两次及工人闹事,合计罚款***6万元给金颖公司,同时没收10万元履约担保金。谭文彪提交如下证据:1.《香山丽榭花园工程结算确认单》,拟证明谭文彪以见证人身份签下该确认单;2.《支付香山丽榭花园一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工资等给***班组的付款凭证》及转账记录,拟证明谭文彪代***支付20万元给其工人何剑飞和李坚,与金颖公司无关。***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2021)粤01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书、《支付香山丽榭花园一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工资等给***班组的付款凭证》及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谭文彪于2020年1月3日代***向香山丽榭花园一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工人合计转账支付20万元。谭文彪、***于当日签署《支付香山丽榭花园一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工资等给***班组的付款凭证》。谭文彪、***、金颖公司均在二审期间确认该款项为谭文彪与***之间的借款,与金颖公司及本案均无关。
林瑞娣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7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粤01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认为:林瑞娣与***之间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从在案证据来看,并无证据显示双方曾就介绍承包工程、支付居间费等事宜进行前期协商,也无证据显示林瑞娣在付款后曾向***询问进展或要求退款。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林瑞娣曾与***沟通过涉案款项如何在工程款中予以结算或退还等事宜。故此,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林瑞娣的付款是基于其与***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而支付的居间报酬。其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于2019年8月27日向***发送了《香山丽榭花园一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对账单》,其中载有“标费549000元”。***在本案中述称上述“标费”即为涉案款项,且***称款项与***无关。对此,通观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与***在对账中涉及上述款项,但并无证据显示***曾提及上述款项与***无关、或由其直接与林瑞娣结算等事宜,也无证据证实林瑞娣曾要求***一并结算退回涉案款项。故此,***述称涉案款项应由***直接与林瑞娣直接结算,亦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最后,基于上述理由,林瑞娣主张与***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应直接向林瑞娣退回涉案款项及利息,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至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该案审查范围,该院不予调处。综上所述,林瑞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它与一般承揽合同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进行工程建设,而一般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完成一般的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结合本案实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够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应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金颖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在一审亦未提出反诉,本案并非主要处理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于金颖公司提出关于要求***将6万元罚款及利息支付给金颖公司,没收***的10万元履约担保金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由金颖公司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主张其与***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应否由***向***支付拖欠的款项。
关于***主张其与***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合同》、《香山丽榭花园工程结算确认单》、转账记录等证据,本案系金颖公司与发包人筠城公司签订《香山丽榭花园一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金颖公司与***签订《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合同》,***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金颖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扣除相应费用后再向***支付工程款,***已收到的工程款由***向***支付,***、***、谭文彪对案涉***完成的工程签署了《香山丽榭花园工程结算确认单》。结合***、金颖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在施工过程中,金颖公司均是直接与***对案涉工程施工事宜进行沟通协商,***与***直接进行沟通协商。因此,本案***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二审提交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认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该案审查范围,该院不予调处,该判决并未认定***通过林瑞娣支付居间费用给***。***提交该判决主张***通过林瑞娣向其支付居间费用,其与***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与金颖公司签订的《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合同》有两份,其中一份是因需办相关业务,金颖公司工作人员代***签署***的名字,金颖公司工作人员已将该代签情况告知***,***表示同意,另一份合同则是***本人签名,上述事实有金颖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证实。即使***在一审提交的是金颖公司工作人员代***签署的《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合同》,也并不影响金颖公司与***签署《园林工程施工合作合同》事实的认定。***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有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否由***向***支付拖欠款项的问题。结合***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照***、***、谭文彪对案涉***完成的工程签署的《香山丽榭花园工程结算确认单》载明的内容,应由***向***支付工程款尾款400927.06元。金颖公司工作人员谭文彪于2020年1月3日代***向香山丽榭花园一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工人合计转账支付20万元。谭文彪、***于当日签署《支付香山丽榭花园一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工资等给***班组的付款凭证》。该付款凭证并无显示该20万元款项为谭文彪代表金颖公司支付,谭文彪、***、金颖公司在二审期间均确认该款项为谭文彪与***之间的借款,与金颖公司及本案均无关。***上诉认为应抵扣该20万元,并认为应由金颖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0927.06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部分存在瑕疵,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3.9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任喜跃
审 判 员 黄春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黎嘉豪
书 记 员 彭娟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