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15382号
原告:***,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向东,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娥,1988年4月25日出生,系原告女儿。
被告:广东***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科院大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谭骤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彪,男,该司职员。
被告: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汇侨路19-37号205房。
负责人:杨少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梦颖,女,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学森,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与被告广东***林有限公司、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侨分公司及第三人谭学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光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向东、卢娥,被告广东***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彪,被告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侨分公司(以下简称侨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梦颖、杨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谭学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林赔偿原告医疗费220722.87元(含护理费及购买护理垫等费用,总额为498489.17元扣减垫付的277766.3元后为220722.87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7814.05元(依据交通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43天)、住宿费18900元(按照450元/天计算42天,是家属在***住院期间在广州的住宿费)、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8817.8元(按照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15年)、后续治疗费97000元(按照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06254.72元;二、被告侨鑫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份左右经老乡介绍进入被告侨鑫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广州市白云区汇侨新城小区工作,主要从事花草树木维护的绿化工作,每月由被告侨鑫公司的物业主管杨国东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2018年10月13日,原告被分配去修剪小区内树木树枝,工作过程中原告失足从梯子上摔下来,导致颅骨及肋骨等身体多处地方骨折。原告被急送新市医院救治,后因新市医院医疗条件不足,再送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之后曾回家乡松滋市康复治疗,在当地松滋市王家桥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换药和松滋市中医院住院。2019年1月2日,原告再回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现仍未完全康复。在原告被送医院救治期间,被告侨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家属声称其小区的绿化工作均外包给被告金颖公司,原告的工资也是由被告金颖公司给付,所以原告应属于被告金颖公司聘请的员工。在此期间有一自称是挂靠在被告金颖公司的名叫谭学森的人写下支付医疗费的承诺书并先后支付了277766.3元的医疗费,之后就再没任何个人或单位支付医疗费。原告的身体伤害经司法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金颖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侨鑫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道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仍安排原告去从事危险工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金颖公司辩称:一、我司是汇侨新城绿化保养委托合同的乙方劳务服务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我司,如需起诉我司,需要提供与我司的劳务合同。二、我司从未支付过劳务工资给原告,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以任何形式支付劳资给原告,不存在劳务聘请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我司;三、原告年龄已达64岁,属退休年龄的人,我司是国有企业,不会使用超龄人,且原告是成年人,对自己能力与作业危机程度可预估,发生问题出现危险应自己承担,不应把责任推给他人。四、被告侨鑫公司提交的《申请预支养护费的工作函》申请预支10万元绿化养护费,经查我司《公章使用登记本》没有登记使用公章盖该份文件,而且,被告侨鑫公司不予理睬该函也没有回函,我司更没有收到被告侨鑫公司支付的10万元,我司不予承认该函件的有效性;五、原告是长期在被告侨鑫公司承担各种杂活的工人,劳资关系复杂,与我司无法认定为劳资关系,谁委派谁承担责任。
被告侨鑫公司辩称:一、我司是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被告金颖公司,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服务外包委托关系。我司与被告金颖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及2018年7月4日分别签订了《汇侨新城绿化保养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国务院于2018年3月19日发布实施并先行有效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我司与被告金颖公司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化维护保养服务业务依法委托给被告***林,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服务外包委托关系。二、原告是由被告金颖公司派驻我司提供绿化维护保养服务的员工之一,原告与我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自原告意外摔伤后,被告金颖公司曾于2018年10月23日致函我司,申请预支10万元绿化养护费用以及支付原告的医药开销。被告金颖公司在函件中已明确承认原告为其公司雇员,在原告意外摔伤后被告金颖公司一直以雇主的身份配合原告家属进行善后工作。此外,我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基于与被告金颖公司之间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及所秉持的人道主义精神,在事发后积极组织为原告筹集善款,并由原告女儿于2018年10月23日签收的捐款明细表抬头明确注明为“为汇侨新城外委绿化公司员工捐款明细表”,故原告女儿亦承认原告是被告金颖公司员工的事实。同时,根据一份由原告同事梁沛森、陈忠强、郑柏香、杨国东作为见证人的事件情况说明可知,上述四人均在现场目睹了事发经过,并在陈述事发经过时均称原告为外委单位绿化作业工人。由此可知,无论是原告女儿、被告金颖公司还是原告同事均知晓原告是被告金颖公司的员工,是被告金颖公司派驻我司提供绿化维护保养服务的员工,原告与被告金颖公司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汇侨新城小区从事绿化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2月,在此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员工的工资均由被告金颖公司以现金的方式通过其项目负责人谭学森或者员工王美直接支付给在我司处提供绿化维护保养服务的员工。其中,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6个月共计7个月的工资由于本应负责发放工资的谭学森无法及时到现场发放现金工资,故通过其妻子曾丽娥的账户将应发工资转给我司的员工杨国东(绿化维护对接人)由其代发。对此,与原告同属被告金颖公司的工友陈忠强、梁沛森、郑柏香均对杨国东代谭学森发工资的情况予以了确认。三、原告是在提供绿化维护保养服务的工作期间意外摔伤,依法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并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由被告金颖公司承担赔偿工伤待遇的法律责任。原告作为被告金颖公司员工于2018年10月13日上午约10:35分在向我司提供绿化维护保养服务时意外摔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属于工伤的情形。原告并没有申请劳动仲裁,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起诉。同时,相关的工伤待遇应当由被告金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即使本案以生命健康权(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审理,但基于委托合同的约定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亦应由被告金颖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金颖公司与我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第14条及第17条约定,被告金颖公司应对在提供绿化维护保养服务作业期间的全部安全防护措施负责,并对如因安全防护问题而引起的所有事故负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被告(及其员工)及第三人因此而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然而,通过事发当时的录像显示,被告金颖公司在原告进行正常绿化养护工作的过程中并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如佩戴安全带、派人稳固扶梯等),原告正是因为被已伐树枝下落时与其所使用的扶梯发生碰撞后产生倾斜才致其意外摔伤,故被告金颖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此外,据现场见证人陈述的事件情况说明表明,在事发前我司的员工杨国东及原告同事均提示原告站立在扶梯上完成工作不太安全,要求其从梯子上下来,但原告未听劝阻,拒不下梯并表示“安全得很”,随后发生原告摔伤事件。据此,被告金颖公司及原告本人均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我司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对于过错责任的认定,应由被告金颖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我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受伤后先后在广州新市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松滋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7天、41天、3天、23天。其中2018年12月3日至9日期间,***在松滋市××桥镇中心卫生院进行4次门诊治疗,上述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92679.68元(不包含***主张的购买护理用品以及支付护理费的金额)。受伤当日的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颞枕部硬膜下出血,右颞叶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左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并液气胸,双肺挫伤;左侧颧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胸4-11左侧横突骨折。最后的出院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诊断为受伤后伤口愈合不良;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9年7月29日,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从高处坠落致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颞枕部硬膜下出血、右颞叶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伤后经血脉清除术和去骨瓣减压术治疗,遗留双侧颞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从高处坠落致左胸第2-10肋骨骨折,伤后经内固定手术治疗,遗留九处左侧肋骨内固定物,构成九级伤残;***从高处坠落致胸4-11椎左侧横突骨折和腰2-4椎左侧横突骨折,伤后经治疗,遗留左侧胸腰椎压痛、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的后续治疗费为97000元(双侧颅骨修补费用为60000元;拆除肋骨骨折钢板三处以上费用为19000元,拆除肋骨骨折环抱器固定物2-3处费用为18000元)。***为此支付鉴定2700元。
***为证明其受伤经过、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另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拟说明其由陈忠强介绍在广州侨鑫物业管理的白云区汇侨新城小区做绿化工作,2018年10月13日,物业公司杨国东经理带领其和证明人一起砍树枝,在砍树枝的过程中其从梯子上被树枝砸掉落受伤,该证明由陈忠强、郑柏香、梁沛森等人签字;2.关于加强安全作业管理的函,显示侨鑫公司在2018年10月16日向金颖公司发函,告知由于今日有金颖公司的员工发生安全事故,特提醒金颖公司员工安全防范措施等;3.报警回执;4.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今天垫付***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叁万元,本月底前另筹拾万元医疗费给***家属”,该承诺书有谭学森签名,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5.转账记录,拟说明谭学森通过其配偶以及杨国东向其转账支付277766.3元的医疗费;6.亲属关系证明;7.购物小票,显示金额为154元,日期和部分购买用品无法清晰识别,其中显示购买物品有帽子、曼秀雷敦润唇膏、一次性口罩、大盆、指甲钳、护理垫(护理垫8元)等,***主张是2018年10月13日购买ICU护理用品;8.2018年11月23日的护理费发票一张,显示其支付护理费2700元;9.发票两张,其中一张2019年1月1日购买日用杂品护理垫支付945元;另一张同日购买饮用水、毛巾、卫生纸、牙膏等日用品支付312元;10.2019年1月14日的护理费发票一张,显示其支付护理费1490元;11.张道凤的医疗费发票一张,显示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金额为208.49元,***主张为其的医疗费支出;12.***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13.交通费票据和病历复印费票据,拟证实其支付交通费和病历复印费。
侨鑫公司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汇侨新城绿化保养委托合同两份,第一份显示侨鑫公司作为甲方与金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汇侨新城绿化保养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汇侨新城绿化养护委托给乙方管理,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绿化养护费为每月28500元,共计684000元,上述费用包含乙方人员进行养护的人工费、材料费、器材设备工具费等为完成本合同项下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甲方有权对乙方选派的驻场绿化管理人员提出要求,在甲方认为其不适合时有权提出更换;甲方如发现乙方工作人员违规工作时告知乙方,由乙方进行处罚或解聘;甲方有权根据需要要求乙方进行与绿化有关的各项工作等,该合同金颖公司的签约代表为谭学彪;第二份的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内容与前一份基本相同,绿化养护费为每月29000元/月,共计696000元;2.申请预支养护费的工作函,内容为金颖公司向侨鑫公司发函表示由于其司临时工***作业期间出现意外摔伤较为严重其司已经垫付10多万元,申请预支10万元养护费,按每月在养护费中扣减1万元直至还清为止,该工作函加盖金颖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18年10月23日;3.为汇侨新城外委绿化公司员工捐款明细表,该表显示***女儿卢娥签收侨鑫公司组织员工向***的捐款;4.事件情况说明,拟说明2018年10月13日,外委单位绿化作业工人***使用竹竿站在梯子上钩树枝,树枝掉到地上反弹打倒梯子,导致其摔伤,现场当即拨打120,树枝掉下来之前,杨国东及陈忠强均要求***从梯子上下来,站立在梯子上不符合现场安全管理,有安全隐患,但***只退下两步梯子就拒不下来并回复“安全得很”,约2分钟后就出现摔伤事件;该证明有陈忠强、郑柏香、梁沛森等人签字;5.银行流水、关于代发工资情况说明,拟说明谭学森通过其配偶将应给***、梁沛森、陈忠强等人的工资转账给杨国东,由杨国东代为现金发放6.事发当时的录像,显示***站在梯子中部从下往上修剪高处的树枝,树枝掉落碰到梯子导致其从梯子上摔倒受伤;7.证人证言,显示杨国东陈述2017年1月至11月,包括***在内的员工均由金颖公司项目负责人谭学森或员工王美直接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由于谭学森工作繁忙故通过谭学森配偶的账号转账给其让其以现金形式代为发放工资。杨国东并出庭对其书面证词进行了说明,其认为谭学森是金颖公司派出的与其对接的项目负责人,并确认***是在2017年春节之后到案涉小区工作。
金颖公司提交其司的公章使用登记本拟证明侨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申请预支养护费的工作函”,其司没有见过,不确认该函的真实性,因为其司的公章登记表没有记载有上述工作函的盖章记录。在本院释明金颖公司否认上述工作函上公章真实性应当进行举证(包含需要进行公章真伪鉴定),以及不举证的法律后果,金颖公司仍明确不申请进行公章鉴定。
关于***的受伤经过及其与各被告的关系,***主张其不清楚具体属于侨鑫公司还是金颖公司的员工,工资是杨国东发放,但不清楚是代发;其受伤后,谭学森称是金颖公司老板,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后其了解到谭学森挂靠在金颖公司处,承接了侨鑫公司的园林工作;***不确认杨国东有劝其从梯子上下来的事实。金颖公司第一次庭审时陈述谭学森与其司是劳务合作关系,并签订劳务合同,其司与侨鑫公司签订的合同由谭学森履行,侨鑫公司支付其司费用后,其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再支付给谭学森(谭学森需提供劳务发票领款),再由谭学森发放工资给工人,谭学森雇请的员工其司不清楚;其司清楚谭学森以其司名义与侨鑫公司沟通合同的事宜。第二次庭审时,金颖公司陈述其司没有与谭学森签订劳务合同,其司与谭学森没有合作关系,其司与侨鑫公司的合同由谭文彪负责履行。侨鑫公司陈述谭学森一直代表金颖公司与其司洽谈和签订合同,涉案的证据2工作函也是谭学森向其司提交;其司与金颖公司的合作款均是支付给金颖公司,但谭学森是代表金颖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与其司对接和工人管理。
关于承责主体和依据,***认为谭学森与金颖公司是挂靠关系,但也不能确定双方是否为挂靠承包关系,且谭学森对外还是以金颖公司名义经营,其在金颖公司承包的业务范围内工作,且发放工资的是金颖公司,故金颖公司是其雇主,侨鑫公司是发包方,是直接的受益方,按照法律的规定,发包人应该与雇主承担责任,金颖公司是雇主,侨鑫公司是发包方,故要求金颖公司、侨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本案中不要求谭学森承担责任。同时其工作是侨鑫公司安排的,因此侨鑫公司应该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但侨鑫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因此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金颖公司为2003年12月18日注册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城市园林绿化综合工程的设计、施工,造林绿化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的雇主如何确定,金颖公司、侨鑫公司是否应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的雇主问题。根据侨鑫公司提交的委托合同,金颖公司与侨鑫公司为委托合同关系,***所从事的绿化工作内容属于金颖公司基于委托合同所需从事的业务范围。同时结合***提交的承诺书、关于加强安全作业管理的函、侨鑫公司第一次庭审的陈述以及侨鑫公司提交的工作函、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侨鑫公司和***认为谭学森对外以金颖公司名义从事涉案绿化工作经营管理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金颖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司与谭学森之间的法律关系。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认为其提供劳务的对象为金颖公司,金颖公司为其雇主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金颖公司、侨鑫公司是否应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金颖公司对于***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侨鑫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前文论述,金颖公司与侨鑫公司为委托合同关系,***基于金颖公司与侨鑫公司之间的绿化保养委托合同由金颖公司安排至侨鑫公司的物业管理范围从事绿化工作,即***是为金颖公司提供劳务,且金颖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园林绿化、施工等,本案中***要求侨鑫公司与金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对雇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站在梯子上从下往上割高处树枝存在安全隐患,其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本次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金颖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于***的损失由金颖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含护理费和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其中医疗费492679.68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主张住院治疗期间支付护理费4190元(2700+1490)、购买护理垫支付945元和8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且根据***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其上述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共计5143元。至于***主张的购买饮用水、毛巾、大盆、润唇膏等日用品支付312元和146元(154元-8元)以及显示名称为张道凤的医疗费208.49元,其中日用品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而张道凤的医疗费并非***的损失,***主张为本案的损失并要求金颖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项金额共计497822.68元。2.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的住院治疗情况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并考虑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的住院实际情况,其主张4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自述受伤前在广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且其受伤前期也在广州接受治疗,后期其虽有转外地治疗,但不能证明其转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并未提交住宿费发票证明住宿费的实际产生,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的伤情和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1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事发时正在为金颖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认为***主张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出生于1954年8月27日,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15年合理,经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38817.8元(42066元/年×15年×22%)。8.后续医疗费。根据***的伤情,结合***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出院医嘱,***主张后续治疗费97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述项目的合理损失为744240.48元,根据上述赔偿比例计算,金颖公司应赔偿***595392.38元(744240.48×80%)。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伤情和各方过错程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金颖公司应赔偿***赔偿金共计605392.38元,扣除谭学森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77766.3元,金颖公司还需支付327626.08元(至于谭学森垫付的医疗费277766.3元自行与金颖公司协商处理或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谭学森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27626.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1.27元,由原告***负担1069.56元,被告广东***林有限公司负担1961.71元(原告***已预交本案受理费,被告广东***林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婉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