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瑞利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14640号
原告:北京瑞利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工业园区10号。
法定代表人:**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振兴路11号25号楼1层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园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静,女,公司法务。
第三人: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西(坦克博物馆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瑞利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泰公司)、第三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分公司)及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联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亚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班诺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瑞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1008178.03元,2.被告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127.42元(以1208178.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被告赔偿自2016年2月3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8178.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转账协议》,约定亚泰分公司将其对被告债权3010293.03元转让给原告、班诺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1165665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在2015年8月、9月、10月每月支付100万元,2015年12月支付675958.03元,若被告未按付款计划付款,则不予让利余款50万元。后被告仅在2015年11月24日付款20万元。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付款金额、时间及以车抵余款、代付等事宜进行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2月3日分别支付原告150万元、20万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将其车辆以150万元抵给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50万让利,另双方约定以车抵偿1908178.03元,但双方认可抵偿金额为150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其中差额。
被告中联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对于四方协议转账数额及支付时间做了调整,我方基于债权转让事实、原告承诺以及未收到发票事实,于2015年11月27日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协议书。我方依据协议书交付了车辆,原告当日就将车辆开走,我方完成支付。对于180万元的条款,我方于2015年11月23日支付150万元转账支票,在2015年12月26日即原告领完款第二天,原告开着交付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车辆未进行登记变更,我方出于防线防范考虑要求以10万元作抵押。该事故风险于2018年12月9日消除,我方同意支付剩余10万元款项。四方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的事项并未履行,故四方协议未生效,即使生效其内容已被原被告后续签订的协议书进行了变更。
第三人亚泰分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班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中联泰公司(甲方)、亚泰分公司(乙方)、班诺公司(乙方)、瑞利公司(丙方)签订《转账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根据上述内容,甲方负有向丙方付款¥4175958.03元的义务,现丙方为尽快收回款项,经甲方与丙方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及让利计划:……上述四次付款计划金额共计¥3675958.03,若甲方按照上述付款计划,按时并足额向丙方支付,则丙方将余款¥50万元整作为让利,不再向甲方收取;否则,该让利计划取消,甲方须按照本次转账金额¥4175958.03元全额向丙方支付”;其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城建亚泰混凝土公司向甲方提供¥1136788.03元发票,班诺混凝土公司向甲方提供¥1165665元发票,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甲方提供¥2573505元发票(该发票由城建亚泰混凝土公司代为催要),上述三方向甲方提供发票后,本协议方可生效”;其中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经三方共四家公司盖章后生效”,此外还约定有其他内容。该《转账协议》末页有甲方、乙方、丙方盖章,末页下方有**强手写内容“丙方承诺甲方在2015年12月31号前付清367万元正三百六十柒万整不算违约,如超2015年12月31号算违约”。
2015年12月10日,中联泰公司(甲方)与瑞利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应付的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为甲方提供的混凝土账务转到付乙方;四方协议签订的甲方欠乙方账款367万”;其中第1条约定“甲方付乙方款20万(2012年11月转账支票已付)”;第2条约定“甲方付乙方180万(2015.12.31前支付,如到期未付,按照原四方协议执行)”;第3条约定“甲方以一辆车牌号为×××的路虎车抵账乙方余款167万及应付的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为甲方提供的混凝土款,甲乙方及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的账务互清”;备注部分记载“因甲方目前暂无指标协议签订之日就将车开走……”;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关于涉案款项的支付,中联泰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12月25日及2016年2月3日支付瑞利公司20万元、150万元及20万元。
关于发票给付的事实,瑞利公司提交由班诺公司出具的《说明》记载“原告诉称的转账事实本公司(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均予以承认,且是事实。并有本公司向北京中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但其未向本公司付款,后本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北京瑞利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以及加盖班诺公司公章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记载购买方为中联泰公司、开票日期2015年11月17日、金额为990000元;并提交开票单位分别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宏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份复印件,金额分别为839790元,1733715元,开票时间均为2015年7月20日、付款单位均为中联泰公司。瑞利公司及亚泰分公司同时提交《往来款询证函》、《使用发票记录》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均为复印件),其中《往来款询证函》由亚泰分公司向中联泰公司发出,经由中联泰公司确认,记载“截止日期2014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1136788.03元”以及“除本询证函欠款金额外,亚泰尚欠中联泰发票609402.55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使用发票记录》记载“2015年5月6日”对应的“字别和起止号码”包含“北京中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9402.55”,财务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字处均有手写签名;发票记账联记载付款单位为中联泰公司、出票单位为亚泰分公司、金额609402.55元、开票时间为2015年5月6日。
另,2015年12月28日,瑞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强驾驶抵账车辆与大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强车上人员受伤,事故认定书记载认定**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8日,涉案车辆承保公司支付赔款合计235553元。
2016年5月31日,抵账车辆完成二手车交易手续,买卖合同及发票记载的成交金额为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转账协议》、《协议书》、进账单、《往来款询证函》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及赔款通知书复印件、《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转账协议》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转账协议》生效问题,虽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完成发票提供义务后协议方可生效,但该协议第九条同时约定协议自合同各方盖章后生效。现《转账协议》各方均已盖章且已部分履行,故对于中联泰公司关于该协议未生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联泰公司对瑞利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数额。
本案中,亚泰分公司与班诺公司通过《转账协议》将自身对于中联泰公司的相应数额债权转让与瑞利公司,《转账协议》第五条确认瑞利公司在接受前述债权转让后对中联泰公司的债权金额为4175958.03元,同时约定中联泰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付款计划则债权金额计3675958.03元。后续瑞利公司与中联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记载“甲方欠乙方账款367万”,以及瑞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转账协议》上注明“丙方承诺甲方在2015年12月31号前付清367万元正三百六十柒万整不算违约,如超2015年12月31号算违约”,则双方实际确认变更债权金额为367万元,并确定违约付款责任为超过2015年12月31号未付清367万元的,由中联泰公司承担以4175958.03元为总款项的还款责任。
中联泰公司在约定的付款履行期即2015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付款170万元及交付约定车辆,在该履行期届满时未支付款项30万元,后中联泰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支付瑞利公司20万元。中联泰公司以存在未按约定交付发票以及车辆存在事故风险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经过本院查明,瑞利公司及第三人公司均未提交发票交付的证据原件;其次亚泰分公司应负担交付金额1136788.03元发票的义务,其提交的发票金额为609402.55元,且该发票的出票时间早于《转账协议》签订日期;故瑞利公司及第三人未能完成其已按照约定完成交付相应发票的证明责任。《转账协议》约定交付发票系协议生效条件,可知合同各方对于交付发票的履行行为应早于款项的支付存在合意。现中联泰公司以对方未能交付发票为由提出抗辩,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瑞利公司主张中联泰公司存在违约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中联泰公司同意支付367万元债务项下剩余的10万元款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瑞利公司关于《协议书》中约定车辆抵账1908178.03元但应以实际成交价格150万元确定抵账价格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对于车辆抵账事宜约定明确,后续双方办理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约定的成交价格,无法认定为双方对于《协议书》相关约定的变更。对于瑞利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瑞利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瑞利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8元,由原告北京瑞利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负担696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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