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14执异65号
***:***,女,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振兴路11号25号楼1层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张宣公路28号。
负责人:石志全。
被执行人:***,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
被执行人:***,男,1983年11月8日,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执行人:***,男,1960年7月10日,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执行人: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迎宾路21号嘉和广场写字楼B塔6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北京中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泰公司)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昌民(商)初字第1243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京0114执2646号]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称,我与被执行人***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一硕。后因双方感情不投,时常打架、生气,故双方自愿于2014年1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亲友知道后多次找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撮合,后双方于2014年8月9日登记复婚。婚后几年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购买了北京市石景山区十个车位等财产。但婚后的2016年7月22日被执行人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擅自做主为申请执行人中联泰公司与被执行人顺达公司一案进行担保。我知道后与被执行人***发生激烈争吵,以至夫妻感情破裂。后经双方充分协商于2017年8月29日协议离婚,因被执行人当时未就上述财产办理完全部房地产手续就被法院查封,故离婚协议中未涉及上述房屋,但双方言明上述财产有申请人的50%,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和被执行人不得侵犯。2018年12月15日,被执行人告诉我上述财产被昌平法院已评估,评估价为3940.01万元,并拟近日公开拍卖。我认为昌平法院裁定拍卖上述全部财产不妥,只应拍卖被执行人***个人的财产,而不应涉及我应分得50%夫妻共同财产。理据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综合本案来看,2016年7月22日的担保书明确载明***是为中联泰公司与顺达公司一案进行的个人担保。***的担保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也没有从中受益,中联泰公司也无法证明我事先明知或同意,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该房产所有权证虽只登记有***一人,但有证据证明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上述房产及车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该房产应取得夫妻二人的同意,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担保属于夫妻非日常生活之事项,因而应共同决定,故一人所作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担保的行为无效,应予撤销。综上,我认为***的担保行为为个人行为,应以其个人财产偿还为限,我本人不应该承担***的担保责任。我和***已经协议离婚了,财产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分割,法院不应该执行我个人的财产。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中止对上述房屋及车位的执行,解除对属于我的一半份额房屋的查封。
中联泰公司称,我公司不同意***的异议要求及理由,请贵院驳回其异议。理由如下:一、贵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京0114执383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的房产和车库等财产,该财产在担保人***的名下,本案无不当之处。二、申请人提出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申请人不利的,即申请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2018年1月18日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贵院对担保人的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1月3日,预查封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1月22,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相关时间节点均在2018年1月18日之前。执行担保的法律效果是不经诉讼程序,直接要求相应主体承担责任的物殊担保,即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而一般案件需要经过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执行担保没有一审、二审程序。执行担保本身发生在案件的执行阶段,因此本案不适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三、物权法的共有与家庭关系中的共有,不是一回事,申请人***的理由明显不成立。四、申请人与担保人通过离婚的形式,明显是逃废的行为债务,是不诚信的行为。自2016年5月31日申请执行起,历时多年,仅执行回来一小部分款项,且案件本身诉讼标的巨大,答辩人通过天调查,得知申请人***是顺达房产地公司下属企业的高管,顺达房地产公司是家族式的企业,却以不知情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以阻挠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工作,申请人及相关人员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五、申请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称是夫妻共同财产,写明是夫妻经过多年的努力购得的,同时写明2014年8月9日才复婚,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纳税凭证及其收入来源,或是购房款的来源,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申请人的异议及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明显不成立。
本院查明,中联泰公司与顺达公司、顺达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昌民(商)初字第12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中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千五百三十八万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五角;二、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三千五百三十八万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五角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顺达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31日,中联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京0114执383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京0114执38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联泰公司清偿债务本金三千五百三十八万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五角、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诉讼费、执行费。2017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4执383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担保人***名下位于石景山区。同日,本院向石景山区房管部门送达了预查封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3月6日,本院以(2017)京0114执2646号立案对本案恢复执行。同年11月16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名下位于石景山区四套房产。2018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7)京0114执2646号通知书,通知与上述房产有关的权利人,现本院依法组织对上述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
另查,石景山区房管部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显示,***购买的1001房产于2015年9月28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合同号为Y1787488;2017年3月27日,1001房产转移登记在***名下,不动产权证***(2017)石不动产权第XXXX号。***购买的1002房产于2015年9月28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合同号为Y1787503;2017年3月24日,1002房产转移登记在***名下,不动产权证***(2017)石不动产权第XXXX号。***购买的1003房产于2015年7月28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合同号为Y1762752;2017年3月27日,1003房产转移登记在***名下,不动产权证***(2017)石不动产权第XXXX号。***购买的1009房产于2015年7月28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合同号为Y1762787;2017年3月27日,1009房产转移登记在***名下,不动产权证***(2017)石不动产权第XXXX号。2016年3月3日,***购买的2094、2095、2096、2097、2098、2112、2113、2114、2115、2116房产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本院认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证明其对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查封的1001、1002、1003、1009四套房产系登记在***名下,故******以上述房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法院中止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购买的2094、2095、2096、2097、2098、2112、2113、2114、2115、2116车位虽未进行所有权登记,但已办理了房屋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故本院对上述车位进行预查封并无不当。综上,***的主张不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对***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