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瑞利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中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瑞利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工业园区10号。
法定代表人:薛瑞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振兴路11号25号楼1层04。
法定代表人:杨波,经理。
一审第三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官明,经理。
一审第三人: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西(坦克博物馆北)。
法定代表人:刘学良,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瑞利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分公司)、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6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二审2019年7月19日庭审笔录,法院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对相关证据在3日内书面答复,否则视为被申请人已经收到该发票。2.我公司代理人与承办法官、书记员通话录音。明确被申请人并未给予书面答复。上述两个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认为未交付发票构成付款的抗辩,没有合同或法律规定。2.根据已提交证据也可证明被申请人已取得相应的发票,其抗辩事由并不存在。3.原审判决以我公司未证明已经交付发票为由驳回上诉,加重了我公司的举证责任。故我公司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中联泰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有证据证明已于庭审后三日内作出了书面回复并邮寄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瑞利公司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涉《转账协议》及《协议书》均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协议书》中约定中联泰公司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款180万元,则按照《转账协议》执行,现中联泰公司未能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当按照《转账协议》确定的金额4175958.03元承担还款责任。二审诉讼中,瑞利公司和中联泰公司均认可根据《转账协议》的约定,中联泰公司应当在协议第六条履行完毕后再支付款项,即亚泰分公司、班诺公司及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集团)分别向中联泰公司提供相应数额发票后,中联泰公司才负有向瑞利公司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瑞利公司和亚泰分公司均提供了《往来款询证函》《使用发票记录》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但《往来款询证函》出具时间、载明内容以及发票的开具时间,均发生于《转账协议》签订之前,且未有确凿证据显示中联泰公司收到上述发票且予以认可,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亚泰分公司履行了《转账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义务。针对班诺公司提交的两张发票,虽然班诺公司二审期间出示了发票的原件,但未有证据显示班诺公司向中联泰公司履行了交付发票的合同义务。瑞利公司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中联泰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其要求中联泰公司按照《转账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现瑞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瑞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瑞利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