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6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利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工业园区10号。
法定代表人:薛瑞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振兴路11号25号楼1层04。
法定代表人:杨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北京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园区。
负责人:曹官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静,女,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西(坦克博物馆北)。
法定代表人:刘学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帮,山西国晋(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瑞利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4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联泰公司支付瑞利公司60万元,并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的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联泰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未交付发票构成中联泰公司付款的抗辩,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首先,《转账协议》第六条虽然约定了提供发票事宜,但该协议第九条同时约定各方盖章后协议生效,且中联泰公司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付款义务,该协议未约定中联泰公司可以以亚泰分公司和班诺公司以及案外人未提供发票为由对瑞利公司进行抗辩,因此中联泰公司应当依照《转账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其次,瑞利公司与中联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也仅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数额,未提及发票及任何抗辩事由。再次,瑞利公司系债权受让人,分别受让亚泰分公司、班诺公司和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集团)对中联泰公司的债权,并非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因而瑞利公司并未承继三者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把开具发票的义务强加给瑞利公司违反税法的相关规定。2.从现在证据看,中联泰公司已经取得相应发票,其抗辩事由并不存在。首先,亚泰分公司、班诺公司和宏福集团提交的证据证明中联泰公司已经取得了发票。亚泰分公司提交了《往来款询证函》、发票和《发票使用记录》等证据,班诺公司出具了书面说明并提交了发票复印件,宏福集团提交了与《转账协议》相符的发票复印件,均能够证明中联泰公司已收到《转账协议》中约定的发票。其次,从后续《协议书》内容和实际履行看,中联泰公司也已经取得发票。从《协议书》仅约定中联泰公司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和时间以及以车抵债等事项,并未提及任何发票情况,且中联泰公司也陆续支付了170万元,将车辆过户给瑞利公司,已经履行了《转账协议》及《协议书》中约定的绝大部分付款义务,说明中联泰公司已经收到了发票。3.一审法院以亚泰分公司、班诺公司和宏福集团未证明已经交付发票为由驳回瑞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加重了瑞利公司的举证责任。从《转账协议》内容和法律规定来看,提交相应的发票并不是瑞利公司的义务,瑞利公司很难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亚泰分公司、班诺公司、宏福集团在债权转让后均认为此事已与其无关,不愿积极配合法院庭审,无疑给瑞利公司举证造成困难,现有证据已经基本能够证实中联泰公司已经取得发票,支持瑞利公司主张的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故应当支持瑞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联泰公司辩称,不同意瑞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亚泰分公司述称,同意瑞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班诺公司述称,同意瑞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瑞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联泰公司偿还欠款1008178.03元,2.判令中联泰公司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127.42元(以1208178.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中联泰公司赔偿自2016年2月3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8178.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中联泰公司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4.判令中联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中联泰公司(甲方)、亚泰分公司(乙方)、班诺公司(乙方)、瑞利公司(丙方)签订《转账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根据上述内容,甲方负有向丙方付款¥4175958.03元的义务,现丙方为尽快收回款项,经甲方与丙方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及让利计划:……上述四次付款计划金额共计¥3675958.03,若甲方按照上述付款计划,按时并足额向丙方支付,则丙方将余款¥50万元整作为让利,不再向甲方收取;否则,该让利计划取消,甲方须按照本次转账金额¥4175958.03元全额向丙方支付”;其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城建亚泰混凝土公司向甲方提供¥1136788.03元发票,班诺混凝土公司向甲方提供¥1165665元发票,宏福集团向甲方提供¥2573505元发票(该发票由城建亚泰混凝土公司代为催要),上述三方向甲方提供发票后,本协议方可生效”;其中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经三方共四家公司盖章后生效”,此外还约定有其他内容。该《转账协议》末页有甲方、乙方、丙方盖章,末页下方有薛瑞强手写内容“丙方承诺甲方在2015年12月31号前付清367万元正三百六十柒万整不算违约,如超2015年12月31号算违约”。
2015年12月10日,中联泰公司(甲方)与瑞利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应付的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为甲方提供的混凝土账务转到付乙方;四方协议签订的甲方欠乙方账款367万”;其中第1条约定“甲方付乙方款20万(2012年11月转账支票已付)”;第2条约定“甲方付乙方180万(2015.12.31前支付,如到期未付,按照原四方协议执行)”;第3条约定“甲方以一辆车牌号为×××的路虎车抵账乙方余款167万及应付的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为甲方提供的混凝土款,甲乙方及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的账务互清”;备注部分记载“因甲方目前暂无指标协议签订之日就将车开走……”;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关于涉案款项的支付,中联泰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12月25日及2016年2月3日支付瑞利公司20万元、150万元及20万元。
关于发票给付的事实,瑞利公司提交由班诺公司出具的《说明》记载“原告诉称的转账事实本公司(班诺公司)均予以承认,且是事实。并有本公司向中联泰公司开具的发票,但其未向本公司付款,后本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北京瑞利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以及加盖班诺公司公章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记载购买方为中联泰公司、开票日期2015年11月17日、金额为99万元;并提交开票单位分别宏福集团、北京宏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份复印件,金额分别为839790元,1733715元,开票时间均为2015年7月20日、付款单位均为中联泰公司。瑞利公司及亚泰分公司同时提交《往来款询证函》、《使用发票记录》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均为复印件),其中《往来款询证函》由亚泰分公司向中联泰公司发出,经由中联泰公司确认,记载“截止日期2014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1136788.03元”以及“除本询证函欠款金额外,亚泰尚欠中联泰发票609402.55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使用发票记录》记载“2015年5月6日”对应的“字别和起止号码”包含“北京中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9402.55”,财务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字处均有手写签名;发票记账联记载付款单位为中联泰公司、出票单位为亚泰分公司、金额609402.55元、开票时间为2015年5月6日。
另,2015年12月28日,瑞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瑞强驾驶抵账车辆与大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及薛瑞强车上人员受伤,事故认定书记载认定薛瑞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8日,涉案车辆承保公司支付赔款合计235553元。
2016年5月31日,抵账车辆完成二手车交易手续,买卖合同及发票记载的成交金额为15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转账协议》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转账协议》生效问题,虽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完成发票提供义务后协议方可生效,但该协议第九条同时约定协议自合同各方盖章后生效。现《转账协议》各方均已盖章且已部分履行,故对于中联泰公司关于该协议未生效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联泰公司对瑞利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数额。
本案中,亚泰分公司与班诺公司通过《转账协议》将自身对于中联泰公司的相应数额债权转让与瑞利公司,《转账协议》第五条确认瑞利公司在接受前述债权转让后对中联泰公司的债权金额为4175958.03元,同时约定中联泰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付款计划则债权金额计3675958.03元。后续瑞利公司与中联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记载“甲方欠乙方账款367万”,以及瑞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转账协议》上注明“丙方承诺甲方在2015年12月31号前付清367万元正三百六十柒万整不算违约,如超2015年12月31号算违约”,则双方实际确认变更债权金额为367万元,并确定违约付款责任为超过2015年12月31号未付清367万元的,由中联泰公司承担以4175958.03元为总款项的还款责任。
中联泰公司在约定的付款履行期即2015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付款170万元及交付约定车辆,在该履行期届满时未支付款项30万元,后中联泰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支付瑞利公司20万元。中联泰公司以存在未按约定交付发票以及车辆存在事故风险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经过该院查明,瑞利公司及第三人公司均未提交发票交付的证据原件;其次亚泰分公司应负担交付金额1136788.03元发票的义务,其提交的发票金额为609402.55元,且该发票的出票时间早于《转账协议》签订日期;故瑞利公司及第三人未能完成其已按照约定完成交付相应发票的证明责任。《转账协议》约定交付发票系协议生效条件,可知合同各方对于交付发票的履行行为应早于款项的支付存在合意。现中联泰公司以对方未能交付发票为由提出抗辩,具有合同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瑞利公司主张中联泰公司存在违约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现中联泰公司同意支付367万元债务项下剩余的10万元款项,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瑞利公司关于《协议书》中约定车辆抵账1908178.03元但应以实际成交价格150万元确定抵账价格的主张,该院认为,该《协议书》对于车辆抵账事宜约定明确,后续双方办理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约定的成交价格,无法认定为双方对于《协议书》相关约定的变更。对于瑞利公司的前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中联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瑞利公司10万元;2.驳回瑞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瑞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班诺公司发票领用记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细表,证明2015年11月17日,班诺公司开具给中联泰公司的金额为1165665元、编号为04738***和04738***的两张发票由瑞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领取后交给了中联泰公司的股东冉洪泉,明细表中记载该两张发票为免税,说明中联泰公司已经入账报税;证据2.亚泰分公司向中联泰公司开具的编号为29039***、金额为436788.03元和编号为28702***、金额为70万元的发票,证明《转账协议》中约定的亚泰分公司应当开具的1136788.03元发票已经在2015年11月开具完毕并且交给了中联泰公司。
经本院庭审质证,中联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发票领用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中联泰公司收到了发票,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发票没有记载纳税人识别号,为无效发票,其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说明中称未收到发票。亚泰分公司、班诺公司对瑞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认为,瑞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确凿证明中联泰公司实际收到了上述发票,故本院对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瑞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向宏福集团调取其于2015年7月20日向中联泰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及领取、入账的相关证据。经查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曾向宏福集团出具协助调查函,向宏福集团调查发票交付情况,要求宏福集团说明是否按照《转账协议》约定交付发票,如果交付则说明发票金额及时间。一审法院向宏福集团法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宏福创业园邮寄了上述函件,亦向瑞利公司提供的地址北京市昌平区XXX镇XXX庄XXXXXXXX邮寄了上述函件。
二审诉讼中,瑞利公司和中联泰公司均认可根据《转账协议》的约定,中联泰公司应当在协议第六条履行完毕后再支付款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转账协议》及《协议书》均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约定中联泰公司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款180万元,则按照《转账协议》执行,现中联泰公司未能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当按照《转账协议》确定的金额4175958.03元承担还款责任。二审诉讼中,瑞利公司和中联泰公司均认可根据《转账协议》的约定,中联泰公司应当在协议第六条履行完毕后再支付款项,即亚泰分公司、班诺公司及宏福集团分别向中联泰公司提供相应数额发票后,中联泰公司才负有向瑞利公司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瑞利公司和亚泰分公司均提供了《往来款询证函》、《使用发票记录》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但《往来款询证函》出具时间、载明内容以及发票的开具时间,均发生于《转账协议》签订之前,且未有确凿证据显示中联泰公司收到上述发票且予以认可,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亚泰分公司履行了《转账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义务。针对班诺公司提交的两张发票,虽然班诺公司二审期间出示了发票的原件,但未有证据显示班诺公司向中联泰公司履行了交付发票的合同义务。针对瑞利公司提交的宏福集团开具的两张发票复印件,亦未有中联泰公司收到发票的相关证据。二审诉讼中,瑞利公司申请本院向向宏福集团调取其于2015年7月20日向中联泰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及领取、入账的相关证据。经查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曾向宏福集团出具协助调查函,向宏福集团调查发票交付情况,要求宏福集团说明是否按照《转账协议》约定交付发票,如果交付则说明发票金额及时间。一审法院向宏福集团法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宏福创业园邮寄了上述函件,亦向瑞利公司提供的地址北京市昌平区XXX镇XXX庄XXXXXXXX邮寄了上述函件。现瑞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次向宏福集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瑞利公司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中联泰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其要求中联泰公司按照《转账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瑞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瑞利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审 判 员 徐 硕
审 判 员 刘海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王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