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2民初4286号
原告常州市天宁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冯金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伯俊、范仁涛,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奇松,江苏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少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男,1950年5月21日生,汉族,常州市,住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常州市天宁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建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伯俊、范仁涛,被告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奇松、蒋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诉称,原告系丁堰街道办事处建设的青洋花苑小区项目的委托代建方,被告系该代建项目1、3、4、5、19、21号房及汽车库等相关配套、零星工程的施工单位。工程让利结算价为42346460.91元,原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44030196.96元,实际超付1683736.05元,且被告至今尚有金额为24346460.91元的拖欠发票未开具,严重影响代建方的利益及原告代建款的收取,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对此,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其退还超付款项并开具发票,但被告均不予配合。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1683736.0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为244141.73元),总计1927877.78元;被告开具金额为24346460.91元的拖欠发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城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结算审定单,为1、3、4、5号房土建、水电以及19、21号房地下车库商场水电安装。第一张是1号房的土建,审定价为5212016.62元;第二张是1号房的安装,审定价为830342.26元;第三张为3、4号房的土建,审定价为6818957.72元;第四张为3、4号房的地下车库安装工程,审定价为1317637.59元;第五张为5号房的土建,审定价为3955218.8元;第六张为5号房的水电安装,审定价为674380.34元;第七张为19、21号房地下车库、商场的水电安装,审定价为3545146.36元;合计金额为22353699.69元。该组证据与被告方证据2是一致的,证明双方就上述工程已经审定了,双方无争议。
2、工程造价结算书,证明被告方就19号、21号房土建报送决算的情况,该部分最终审定结果还未经过双方确认。
付款明细,证明总付款为44030196.96元。被告漏算的总金额为1828883.73元,重复计算的是1681800元,误差合计147083.73元。漏算的为2014年1月40万元、2014年3月17日448575.96元、2011年6月20日14万元;2014年1月以房抵款共840307元。上述四笔款项均有支票及对方开具的收据。
针对发票的情况说明两份。
常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审定金额为19992761.22元。该报告被告在上次庭审也提到过,他们没有签字。被告一开始提交了工程决算,即被告上次反诉所提供证据内容之一,但被告一开始所提供的工程决算未体现让利,在被告第二次提供的工程决算中体现了让利的内容,且被告方也明确以第二次提供的决算为准,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造价审计时最终采取折中做法,决算金额采取被告方第一次提交的决算数据,让利沿用此前的让利比例,形成19992761.22元审定金额。该审定金额实际对被告有利,并没有充分考虑被告实际提供的第二次决算书反映的工程造价金额和让利幅度,但是本着解决双方争议的原则,原告也同意按该审定报告的金额进行决算,这也是原告在起诉时作为诉讼标的金额的来源。
庭审中,建工公司对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无异议。
2、实际不止4份,有7份,对原告提供的造价结算书认可。
3、其中有14.7万元左右是作为利息支付的。
4、真实性无异议。
5、对报告书,仅有安信会计师事务所的章;造价审定单上无任何人的签字盖章;4份工程造价审定书,缺19-21零星签证,且上面也仅有审核单位安信会计师事务所的章,无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的签字盖章。对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力的,可按照结算的决算审定表。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不是事实,证据不足,2005年3月25日和2008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工程总价50627816.63元,实际支付43883214元,尚欠人民币6744702.63元。被告不存在拖欠开发票,而是原告未付清工程款,已开发票3900万元。
建工公司反诉称,2005年3月25日和2008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被告为原告承建青洋花苑小区项目1、3、4、5、19、21号房及汽车库等相关配套零星工程,总价款为50627816.63元,详见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工程合格并立即交付使用,反诉人也将工程造价结算书先后送交被反诉人(见结算书)。被反诉人对相关工程的结算进行审定(见审定单)并已支付工程款43883114元,详见银行进账单和收据。尚欠反诉人工程款6744702.63元。现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款人民币6744702.6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建工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同。
2、审计情况,与原告提供的一致;
3、决算书、损失费补偿。
4、付款情况。
5、发票情况。
庭审中,城建公司对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真实性无异议。
2、无异议。
3、被告方已经明确,19、21号房报送过两次结算,且以第二次报送结算为准,被告方在所提供的证据中第一份结算是青洋花苑二期19号,建筑面积10031的结算书,该结算书报送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我方提交的被告的工程结算书,提交时间为2011年4月9日,应以后报送的一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方结算书第二份为青洋花苑二期21号房,建筑面积为11716,报送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我方提交的被告的工程结算书为2011年4月9日,应以后报送的一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方提供的结算书的第三份是19-21号房地下车库,报送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我方提交的被告的结算书与前两份结算书是被告方第二次同时提交的,同样应以我方提交的决算书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提交的结算书中第四份是青洋花苑二期的西北商场,该份结算书没有给我们;第五份结算书为19-21号零星签证,第一次与第二次报送给我们的结算书是一致的。损失补偿为被告方的单方证据,不认可。
4、双方对付款上相差金额为147083.73元。
5、具体金额误差根据误差的具体构成来说明。误差的具体构成涉及到款项的金额和性质,对漏记的已经说明了,且有相关付款凭证,对被告方错计的两笔不应计入本案工程款,该金额还涉及到被告方开票的数额,该1681800元是被告方开具给丁堰鑫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部分发票也不作为本案所涉工程款发票。被告方开具给丁堰鑫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发票为2100万元,涉及的开票款为1681800元,扣减后被告实际开票金额只有1800万元。
城建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就青洋花苑1、3、4、5号房的土建及水电等工程以及19号、21号房地下车库、商场水电安装的工程结算已经完成,双方没有争议,对19号、21号房土建的结算,审计单位报给我们的数据是19992761.22元,合计42346460.91元,而原告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44030196.96元,已经超付。被告提出反诉所请求的金额完全没有依据,实际开票金额为1800万元,因此,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城建公司以常州市丁堰鑫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甲方)名义与建工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青洋花苑1-4号房的土建和水电施工;开工日期2005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06年2月8日;合同价款11085511.09元。
2006年5月16日,城建公司(甲方)与建工公司(乙方)签订“青洋花苑5#房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工程材料原则上以乙方自购,但需经甲方或监理单位材料报验合格后进场使用;工程造价经双方协商,经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审核机构审核后,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分别按工程实际结算价让利10.5%和15%;工程至±0.00付至总价的10%,四层结平付至总价的25%,八层结平付至总价的35%,主体封顶结束付至总价的45%,装饰工程结束付至总价的50%,余款扣除工程保修款后一年内付清。
2008年3月22日,城建公司再次以鑫泰公司(甲方)名义与建工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青洋花苑丁堰小区(二期)5#、19#、21#房的土建和水电安装施工;开工日期2008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09年7月28日;合同价款28852134.11元。
2010年6月15日,城建公司(甲方)、建工公司(乙方)签订“承诺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承包青洋花苑19#、21#商业用房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15日;工程造价暂定300万元;工程结算按2009定额土建让利10.5%,安装让利15%;开工进场支付30万元,一层结平完成支付50万元,主体结构验收通过支付50万元,竣工验收并交付甲方支付100万元,余款至交付之日六个月内结清(除3%保修款)。
建工公司按约施工。施工完成后,建工公司与城建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共计7张,明确:1、青洋花苑1#房及现场签证工程审定价为5212016.62元;2、青洋花苑1#房安装工程审定价为830342.26元;3、青洋花苑3#、4#房及中间车库土建工程审定价为6818957.72元;4、青洋花苑3#、4#、地下车库安装工程审定价为1317637.59元;5、青洋花苑5#房土建工程审定价为3955218.8元;6、青洋花苑5#房水电安装工程审定价为674380.34元;7、青洋花苑二期19#、21#房、地下车库、商场水电安装审定价为3545146.36元。
经城建公司委托,常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青洋花苑19#、21#房、零星签证、西北商场、地下室车库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常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出具常安会工字(2012)第01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为19992761.22元。其中,19#房7153388.72元,21#房7115347.78元,零星签证216937.5元,西北商场1388050.83元,地下室车库4119036.39元。建工公司未对该份报告书签字确认。
建工公司共开具发票3900万元,发票付款方台头均为鑫泰公司。建工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12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各一份,言明其向鑫泰公司开具2100万元发票,该发票款不涉及工程款的支付,发票票面款项的8%由城建公司代鑫泰公司支付。
庭审中,城建公司陈述其已付工程款44030196.96元;建工公司陈述城建公司已付工程款43883114元,双方确认差额为147083.73元,建工公司认为147083.73元系城建公司支付的利息,城建公司不予认可,建工公司也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
现城建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建工公司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城建公司以鑫泰公司名义与建工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诺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承诺协议书均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总造价的确定;2、建工公司是否应退工程款及金额;3、建工公司是否应开具发票及金额。
一、对于本案工程总造价的确定问题。
城建公司以鑫泰公司名义与建工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按约履行。工程完工后,城建公司与建工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明确青洋花苑1#房及现场签证工程审定价为5212016.62元,青洋花苑1#房安装工程审定价为830342.26元,青洋花苑3#、4#房及中间车库土建工程审定价为6818957.72元,青洋花苑3#、4#、地下车库安装工程审定价为1317637.59元,青洋花苑5#房土建工程审定价为3955218.8元,青洋花苑5#房水电安装工程审定价为674380.34元,青洋花苑二期19#、21#房、地下车库、商场水电安装审定价为3545146.36元,合计22353699.69元。经城建公司委托,常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青洋花苑19#、21#房、零星签证、西北商场、地下室车库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明确青洋花苑19#、21#房、零星签证、西北商场、地下室车库工程审定价为19992761.22元。虽然该份报告书未有建工公司签署且建工公司对该份报告书提出异议,但该份报告书系城建公司按照约定将结算书报送有资质的常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后由常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且建工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份报告书载明的审定结论,故本院对常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载明的青洋花苑19#、21#房、零星签证、西北商场、地下室车库工程造价19992761.22元予以认定。对于停工损失补偿费,因建工公司仅提供了由其单方制作的停工损失补偿费说明,未提供城建公司同意补偿的相关证据,且城建公司对停工补偿损失不予认可,故对停工损失补偿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工程总造价为42346460.91元。
二、对于建工公司是否应退工程款及金额问题。
城建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载明其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4030196.96元;建工公司提供的银行进账单与收据载明城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3883114元,后双方经对账确认相差款项金额为147083.73元。被告陈述未将相差款项147083.73元记入城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是因为该笔款项为城建公司支付的利息款,但城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建工公司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故本院对建工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城建公司已付工程款44030196.96元予以认定。
本案工程总造价为42346460.91元,扣除城建公司已付工程款44030196.96元,城建公司已超付工程款1683736.05元。建工公司取得超付工程款1683736.05元无合法根据,应当予以退还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城建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日期即2014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建工公司要求城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744702.6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建工公司是否应开具发票及金额问题。
本案工程总造价为42346460.91元,城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44030196.96元,即城建公司已向建工公司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建工公司应当开具与工程总造价等额的工程款发票。建工公司辩称其已开具3900万元发票,并提供了全部已开具发票,发票付款方台头均为鑫泰公司;城建公司认可其中1800万元系建工公司开具的本案工程款发票,另2100万元为鑫泰公司款项,并提供了由建工公司签章确认的情况说明两份,载明建工公司向鑫泰公司开具2100万元发票,由城建公司代鑫泰公司支付2100万元发票款的8%,不涉及工程款支付,故上述2100万元发票系建工公司开具给鑫泰公司的,与本案工程款发票无关。故本院对建工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建工公司已开具工程款发票1800万元予以认定。建工公司尚应当开具工程款发票为24346460.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市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天宁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683736.05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常州市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天宁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24346460.91元。
三、驳回常州市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1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506.5元,合计51657.5元,由常州市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鸿生
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
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隽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