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民初2178号
原告金杯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电工公司)为与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杯电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世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创风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杯电工公司与华创风能公司签订的《普格甘天地项目铠装电缆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杯电工公司已依约提供货物,华创风能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金杯电工公司与华创风能公司在前述合同中就货款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其中规定剩余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到货6个月后卖方提供三年期对应货款银行保函后,买方支付剩余货款。现金杯电工公司已向华创风能公司开具担保金额为559104元的三年期银行保函,华创风能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剩余合同设备总价10%货款需经过质量保证期后支付,华创风能公司所称双方约定有质保期,剩余10%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依法传唤,华创风能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金杯电工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华创风能公司作为买方签订《普格甘天地项目铠装电缆供货合同》,约定金杯电工公司向华创风能公司供应2.0MW103机型风力发电机组铠装电缆,合同设备总价为559.104万元。合同设备款的支付按照3:6:1的方式支付:合同生效后30天内,卖方提供合同设备总价3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到货验收合格无误后一个月,且卖方在提交金额为该批次产品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二周内,支付给卖方该批次产品总价的60%作为到货款;剩余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合同设备到货6个月后卖方提供三年期合同设备总价10%的银行保函,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的10%。2017年12月,原告金杯电工公司向被告华创风能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电缆并已开具货值559.10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24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应金杯电工公司申请,向受益人华创风能公司出具人民币履约保函,担保金额为559104元,失效日期为2021年7月24日。
诉讼中,被告华创风能公司对尚欠原告金杯电工公司货款559104元无异议,仅认为未达付款条件。
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杯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9104元及该款自2020年8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91元,由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负担。金杯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9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夏厅
审 判 员 程雪原
人民陪审员 毛 荐
书 记 员 郑纤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