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任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源电力有限公司。地址:任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鹤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任丘市供电公司。地址:任丘市裕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江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河北天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电力公司)、被告国网河北任丘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任丘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天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兰华、被告任丘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吊车司机,从2008年9月份开始,被业主为曹国墩的安顺起重吊装队雇佣为其工作,2011年初将其工资调整为每月3500元。2011年11月23日,原告受雇主指派驾驶冀J×××××吊车去任丘市区北牛陵路线施工现场为被告施工,在吊电线杆时,因被告天源电力公司未按规定协调邻近的高压线路断电,也未通知原告附近高压线路带电,亦未安排安全人员现场监控、指挥,致使吊车臂与高压线路接触时,发生触电事故,触电后,由被告任丘供电公司负责人管理的高压线路的安全装置未自动断电,导致原告被电击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总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原告高压电烧伤3%,3-5度左上肢、双足,经98天的治疗,原告出院休养。原告委托雇主曹国墩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但被告称让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1月份原告向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开庭审理,该委于2013年4月1日作出任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雇主曹国墩向原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86714.57元,垫付赔偿之后,雇主曹国墩向法院起诉被告,但被告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向法院主张,曹国墩向法院撤诉,告知原告自己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施工过程中,被告天源电力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安全提示等义务,被告任丘供电公司高压输电设备保护装置未起到触电保护的作用是导致自己受伤的主要原因,二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9442.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源电力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所称牛陵线路工程是被告任丘供电公司承包给被告天源电力公司的,被告天源电力公司将其中吊装电杆的工程发包给曹国墩,原告和曹国墩之间是劳动关系,且认可原告是在吊运电杆时受伤。曹国墩是从事吊车吊装业务的经营者,具有承包吊运业务的资质,被告天源电力公司将吊运电杆的工程发包给曹国墩,不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法律规定,施工中发生事故,应由承包人曹国墩负责,被告天源电力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因并不属实,被告天源电力公司在施工中尽到了安全保护和提示义务,不存在过错,在不停电情况下,交叉跨越施工是法律允许的,也符合跨越电力线路施工规定,现场由有经验的施工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提示,且触电发生时,没有进行吊装作业,而是原告在自行调整吊车吊臂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触电,事发后,被告天源电力公司的现场人员紧急对原告进行抢救,不存在安全义务的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所赔偿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原告在与曹国墩工伤事故仲裁过程中,已经获得赔偿款486714.57元,其中包括了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原告就上述项目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获赔,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曹国墩向被告天源电力公司借款12万元进行治疗,而不是70000元,被告天源电力公司人员将原告送到医院后,还支付了相应医药费713.35元。本案中被告天源电力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原告返还713.35元医药费和垫付的12万元。对原告损失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存在挂床现象,应提供证据证明治疗的连续性;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劳动仲裁裁决书合法性、真实性认可,裁决书作出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不应该再向被告主张;对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体现三个被抚养人和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鉴定费收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请求法庭核实;交通费是任丘法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是否和本案相关,请求核实;协议书、收条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工伤时已经获赔,不应重复获得赔偿,即便后来放弃,也不应该转嫁给被告;误工费已经获得赔偿,不应该向被告要求,原告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适用工伤,误工费的计算属于人身伤害,应该根据人身损害日误工评定准则计算,原告按照4.5个月计算错误,标准也应该是农林牧渔业标准,原告停工期间没有损失工资,不应该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而且在工伤赔偿中已经获得5200元,在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后应扣除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扣除工伤已经获得的3345.3元,伤残赔偿金和工伤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重合,原告以35%计算过高,应该是32%,且应扣除6300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由法庭核实票据真实性予以确定,交通费在工伤赔偿中已经获得1764元,本次主张的交通费应该包含在其中,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无法证明是否应该给付,应该提供原告母亲是否具备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的证明,且原告计算方法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即便是被告赔偿,也不应该超过10000元;原告在请求中扣除70000元有异议,应该扣除120000元。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不认可,二被告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
被告任丘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牛陵线路工程系由被告任丘供电公司发包给被告天源电力公司,被告天源电力公司具备电力施工资质,其将线路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源电力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作为发包方,被告任丘供电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承包方被告天源电力公司施工中发生的事故,与被告任丘供电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均不属实,被告任丘供电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任丘供电公司在曹国墩起诉前,根本不知情,高压触电保护装置是保护线路安全的,而不是针对人身触电设立的,本案发生不符合断电情况,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规定情况下称被告任丘供电公司高压输电设备保护装备没有起到触电保护作用不成立。原告与曹国墩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发生工伤后,已经获得赔偿486714.57元,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原告再向被告要求赔偿上述损失,属于重复索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部分,除去是扣除7万元还是12万元被告不清楚外,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天源电力公司。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丘供电公司将涉案牛陵35KV线路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源电力公司,该公司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资质,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任丘市电力局,乙方:河北天源电力有限公司。承包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料的形式自行组织施工。施工方法和维护:按照现场实际情况分别进行施工,做到安全防护到位。安全文明施工要求:1、乙方在施工时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操作规范及文明施工条例要求标准施工;2、甲方有权拒绝乙方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3、乙方在施工期间,严格采取安全施工保护措施,造成作业职工及有关人员的人身伤害伤亡、甲方工程设备等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与甲方无关;4、乙方在施工竣工后,负责施工现场的垃圾清除,保持施工现场的清洁卫生。”后被告天源电力公司将该工程中吊装电杆工程承包给曹国墩经营的任丘市安顺起重吊装队,该吊装队具有营业执照,系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出租:起重吊装,服务:货物运输。原告***系该吊装队吊车司机,具有起重机械作业资质。2011年11月23日,原告受曹国墩指派驾驶冀J×××××吊车在牛陵线路施工现场吊电线杆时触电受伤。当日被送往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救治,并由被告天源电力公司垫付医药费总计693.35元。同日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高压电烧伤3%,Ⅲ-Ⅳ°左上肢、双足,实际住院98天,于2012年3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防瘢痕治疗、随诊,在此期间原告花费住院治疗费196931.27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其妻子于丽娜护理,于丽娜户籍性质为农业。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之损伤伤残评定八级、十级、十级,出院后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1400元。
2012年6月7日,原告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2年6月13日该局同意受理。同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原告***以任丘市安顺起重吊装队为被申请人,到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任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系任丘市安顺起重吊装队工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任丘市安顺起重吊装队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在其处工作时受伤致残,应由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50元、住院费196931.27元、交通费1764元、门诊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345.3元、护理费5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共计486714.57元,同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任丘市安顺起重吊装队经营者曹国墩赔付后,于2013年9月23日,以河北天源电力有限公司、国网河北任丘市供电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失329371.66元(按总损失的80%计算)。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曹国墩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2014年1月10日,***、曹国墩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乙方:曹国墩;2013年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003号仲裁裁决书后,乙方将仲裁所确定的全部486714.57元于2013年6月10日给付甲方,甲方表示将自己索赔权利归乙方所有,乙方起诉过错方河北天源电力有限公司、国网河北任丘市供电公司后,因过错方认为乙方赔偿甲方也无权向过错方主张权利,乙方撤诉,现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退还乙方补偿给自己的住院费损失196931.21元、门诊费120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5.3元,以上共计206676.57元。该款项由甲方以诉讼方式向过错方河北天源电力有限公司、国网河北任丘供电公司主张权利;二、乙方已支付的其余各项补助金不再退还,该权利仍归乙方,无论其是否向过错方主张,甲方也不再退;三、其余未尽事项,可在甲方诉讼后再行协商。”当日,原告***向曹国墩退回住院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206676.57元,曹国墩为其出具收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天源电力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2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2月14日给付原告2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现金。
还查明,原告***之女高一潇,2012年4月28日出生,原告***之子高一博,2008年12月8日出生。原告之母高秀英,1956年8月23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通知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于丽娜、高一潇、高一博、高秀英户口页、工伤认定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协议书、收条,被告天源电力公司提供的任丘市安顺起重吊装队营业执照复印件、***从业证复印件、河北天源电力有限公司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复印件、收款证明、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民事诉状,被告任丘供电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河北天源电力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复印件、民事诉状,本院依被告天源电力公司申请调取的(2013)任民初字第2887号卷宗部分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任丘供电公司与被告天源电力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任丘供电公司将涉案牛陵35KV线路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源电力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行组织施工,并约定在施工期间,严格采取安全施工保护措施,造成作业职工及有关人员的人身伤害伤亡、被告任丘供电公司工程设备等财产损失的,由被告天源电力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与被告任丘供电公司无关。该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故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任丘供电公司承担。后因被告天源电力公司将该工程中吊装电杆工程承包给曹国墩经营的任丘市安顺起重吊装队,原告***系该吊装队吊车司机,在施工过程中触电受伤。被告天源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施工保护措施,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故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从事吊车专业人员,在从事电力设备吊装过程中未尽到大于通常作业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失亦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天源电力公司的赔偿责任。鉴于曹国墩经营的任丘市安顺起重吊装队已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故原告剩余损失酌定应由被告天源电力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98131.27元,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任丘法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二被告持有异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治疗本次触电事故伤情的医药费花费,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任丘法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显示骨科门诊收费1200元,原告自认为救护车的花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予认定;协议书证实原告已经退还给任丘市安顺起重吊装队经营者曹国墩医药费196931.27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药费196931.2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750元(3500元/月*4.5个月),提供了停工留薪期确认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二被告持有异议。仲裁裁决书裁决任丘市安顺起重吊装队赔偿原告的损失里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资15750元,且已经履行,曹国墩和***签订的协议书中退还的款项并不包含该部分,故原告停工留薪期没有误工损失,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2478元(住院98天*116元/天+出院后30天*37元/天),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于丽娜户口页、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98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出院后护理期30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于丽娜护理,住院期间标准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出院后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加之,***与曹国墩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护理费5200元进行了退还;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2478元(住院98天*116元/天+出院后30天*37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住院98天),提供了住院病历、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二被告持有异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98天,原告主张的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加之协议书中记载原告已对伙食补助费3345.3元予以退还,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714元(9102元/年*20年*35%),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二被告持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之损伤伤残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残疾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同一赔偿项目,故对二被告主张因重复赔偿而应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提供了任丘法医医院门诊收据证实,二被告持有异议。因原告与曹国墩签订的协议书中未显示原告将工伤赔偿的交通费1764元予以返还,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4369.2元(母亲曹秀英6134元/年*20年*35%÷3+儿子高一博6134元/年*12年*35%÷2+女儿高一潇6134元/年*16年*35%÷2),二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高秀英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高秀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高一潇、高一博均系未成年人,且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经计算,应支持高一博12年7个月的被抚养人费,原告主张不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应支持高一潇15年11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9967元(6134元/年*12年*35%÷2+6134元/年*(15年11个月)*35%÷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25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被告持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伤残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且原告自认伤残赔偿金按照35%计算,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7500元。以上支持的原告损失共计326890元。被告天源电力公司主张扣除已经垫付的12万元,原告持有异议,只认可垫付7万元。为此,被告天源电力公司提供了收款证明4份(金额总计7万元)、曹国墩署名的暂收条1份(金额为5万元)。暂收条内容为:“收天源公司用吊车费伍万元整¥50000曹国墩2011.12.13号”,该暂收条不能证实系被告天源电力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款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认定被告天源电力公司为原告垫付金额为7万元,应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56890元,应由被告天源电力公司赔偿90%,即23120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201元。
二、被告国网河北任丘市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2元,由被告河北天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4507元,由原告***负担1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莎莎
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
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