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源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天源电力有限公司、国网河北任丘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沧民终字第1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源电力有限公司。地所地,任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鹤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河北任丘市供电公司。地址,任丘市裕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江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北天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任丘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任丘供电公司将涉案牛陵35KV线路维修工程发包给天源电力公司,该公司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资质,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任丘市电力局,乙方:河北天源电力有限公司。承包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料的形式自行组织施工。施工方法和维护:按照现场实际情况分别进行施工,做到安全防护到位。安全文明施工要求:1、乙方在施工时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操作规范及文明施工条例要求标准施工;2、甲方有权拒绝乙方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3、乙方在施工期间,严格采取安全施工保护措施,造成作业职工及有关人员的人身伤害伤亡、甲方工程设备等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与甲方无关;4、乙方在施工竣工后,负责施工现场的垃圾清除,保持施工现场的清洁卫生。”后天源电力公司将该工程中吊装电杆工程承包给曹国墩经营的任丘市安顺起重吊装队,该吊装队具有营业执照,系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出租:起重吊装,服务:货物运输。***系该吊装队吊车司机,具有起重机械作业资质。2011年11月23日,***受曹国墩指派驾驶冀J×××××吊车在牛陵线路施工现场吊电线杆时触电受伤。当日被送往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救治,并由天源电力公司垫付医药费总计693.35元。同日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高压电烧伤3%,Ⅲ-Ⅳ°左上肢、双足,实际住院98天,于2012年3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防瘢痕治疗、随诊,在此期间原告花费住院治疗费196931.27元。***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其妻子于丽娜护理,于丽娜户籍性质为农业。
经***申请,法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之损伤伤残评定八级、十级、十级,出院后护理期30日。***支付此次鉴定费1400元。
2012年6月7日,***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2年6月13日该局同意受理。同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以任丘市安顺起重吊装队为被申请人,到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任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系任丘市安顺起重吊装队工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任丘市安顺起重吊装队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在其处工作时受伤致残,应由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50元、住院费196931.27元、交通费1764元、门诊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345.3元、护理费5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共计486714.57元,同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任丘市安顺起重吊装队经营者曹国墩赔付后,于2013年9月23日,以河北天源电力有限公司、国网河北任丘市供电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其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失329371.66元(按总损失的80%计算)。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曹国墩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2014年1月10日,***、曹国墩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乙方:曹国墩;2013年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003号仲裁裁决书后,乙方将仲裁所确定的全部486714.57元于2013年6月10日给付甲方,甲方表示将自己索赔权利归乙方所有,乙方起诉过错方河北天源电力有限公司、国网河北任丘市供电公司后,因过错方认为乙方赔偿甲方也无权向过错方主张权利,乙方撤诉,现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退还乙方补偿给自己的住院费损失196931.21元、门诊费120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5.3元,以上共计206676.57元。该款项由甲方以诉讼方式向过错方河北天源电力有限公司、国网河北任丘供电公司主张权利;二、乙方已支付的其余各项补助金不再退还,该权利仍归乙方,无论其是否向过错方主张,甲方也不再退;三、其余未尽事项,可在甲方诉讼后再行协商。”当日,***向曹国墩退回住院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206676.57元,曹国墩为其出具收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天源电力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2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2月14日给付***2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现金。
还查明,***之女高一潇,2012年4月28日出生,***之子高一博,2008年12月8日出生。***之母高秀英,1956年8月23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通知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于丽娜、高一潇、高一博、高秀英户口页、工伤认定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协议书、收条,被告天源电力公司提供的任丘市安顺起重吊装队营业执照复印件、***从业证复印件、河北天源电力有限公司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复印件、收款证明、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民事诉状,任丘供电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河北天源电力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复印件、民事诉状,原审法院依天源电力公司申请调取的(2013)任民初字第2887号卷宗部分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任丘供电公司与天源电力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任丘供电公司将涉案牛陵35KV线路维修工程发包给天源电力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行组织施工,并约定在施工期间,严格采取安全施工保护措施,造成作业职工及有关人员的人身伤害伤亡、任丘供电公司工程设备等财产损失的,由天源电力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与任丘供电公司无关。该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故***损失不应由被告任丘供电公司承担。后因天源电力公司将该工程中吊装电杆工程承包给曹国墩经营的任丘市安顺起重吊装队,***系该吊装队吊车司机,在施工过程中触电受伤。天源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施工保护措施,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故其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从事吊车专业人员,在从事电力设备吊装过程中未尽到大于通常作业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失亦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天源电力公司的赔偿责任。鉴于曹国墩经营的任丘市安顺起重吊装队已对***进行了部分赔偿,故***剩余损失酌定应由天源电力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主张医疗费198131.27元,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任丘法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任丘供电公司、天源电力公司持有异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能够证实***治疗本次触电事故伤情的医药费花费,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任丘法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显示骨科门诊收费1200元,***自认为救护车的花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予认定;协议书证实***已经退还给任丘市安顺起重吊装队经营者曹国墩医药费196931.27元,故支持***医药费196931.27元。***主张误工费15750元(3500元/月*4.5个月),提供了停工留薪期确认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任丘供电公司、天源电力公司持有异议。仲裁裁决书裁决任丘市安顺起重吊装队赔偿***的损失里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资15750元,且已经履行,曹国墩和***签订的协议书中退还的款项并不包含该部分,故***停工留薪期没有误工损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12478元(住院98天*116元/天+出院后30天*37元/天),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于丽娜户口页、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98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出院后护理期30日,故本院对***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确认;***主张于丽娜护理,住院期间标准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出院后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加之,***与曹国墩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护理费5200元进行了退还;故支持***护理费12478元(住院98天*116元/天+出院后30天*37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住院98天),提供了住院病历、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任丘供电公司、天源电力公司持有异议。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98天,***主张的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加之协议书中记载***已对伙食补助费3345.3元予以退还,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主张残疾赔偿金63714元(9102元/年*20年*35%),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任丘供电公司、天源电力公司持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之损伤伤残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故***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残疾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同一赔偿项目,故对任丘供电公司、天源电力公司主张因重复赔偿而应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200元,提供了任丘法医医院门诊收据证实,任丘供电公司、天源电力公司持有异议。因***与曹国墩签订的协议书中未显示***将工伤赔偿的交通费1764元予以返还,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4369.2元(母亲曹秀英6134元/年*20年*35%÷3+儿子高一博6134元/年*12年*35%÷2+女儿高一潇6134元/年*16年*35%÷2),任丘供电公司、天源电力公司持有异议。***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高秀英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高秀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高一潇、高一博均系未成年人,且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经计算,应支持高一博12年7个月的被抚养人费,***主张不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应支持高一潇15年11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9967元(6134元/年*12年*35%÷2+6134元/年*(15年11个月)*35%÷2】。***主张精神抚慰金225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任丘供电公司、天源电力公司持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伤残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且***自认伤残赔偿金按照35%计算,故支持***精神抚慰金17500元。以上支持的***损失共计326890元。天源电力公司主张扣除已经垫付的12万元,***持有异议,只认可垫付7万元。为此,天源电力公司提供了收款证明4份(金额总计7万元)、曹国墩署名的暂收条1份(金额为5万元)。暂收条内容为:“收天源公司用吊车费伍万元整¥50000曹国墩2011.12.13号”,该暂收条不能证实系天源电力公司为***垫付的款项,对此不予支持,故认定天源电力公司为***垫付金额为7万元,应在***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支持***损失共计256890元,应由天源电力公司赔偿90%,即23120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天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1201元。二、国网河北任丘市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2元,由河北天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4507元,由***负担1135元。
宣判后,上诉人河北天源电力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90%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吊装资质的安顺起重吊装队,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2、上诉人在施工中安排专业人员监督管理,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及提示义务。二、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操作人员却错误操作导致触电,原审判令其承担10%责任明显过轻。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曹国敦签订的放弃工伤赔偿协议有效是违法的。四、原审未将上诉人已获工伤赔偿的重合部分在本案中扣除,导致上诉人重复赔偿是错误的,且认定被上诉人赔偿数额过高。五、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7万元错误,计算数额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有过错。二、上诉人现场没有安全监督人员在场指挥,跨越架对本案施工行为无法起到安全保护作用。三、上诉人所称自己与曹国敦签订的放弃工伤赔偿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与工伤补偿的项目并不重合。五、原审认定垫付款项的数额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国网河北任丘市供电公司发表意见称,同意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此次事故中,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被上诉人与曹国墩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违法,被上诉人是否得到重复赔偿;一审认定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数额及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知,从事高空、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即无论经营者有无过错,其均应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选任过失、在施工中安排专业人员监督管理,尽到了安全保障及提示义务,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诉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有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操作人员,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与曹国墩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违法,被上诉人是否得到重复赔偿的问题,工伤赔偿协议是被上诉人和曹国墩签订的,是对工伤赔偿问题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协议。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工伤赔偿不同,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其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上诉人在请求工伤赔偿后,仍然可以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且在工伤赔偿中已经排除了医疗费等206676.57元,故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
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数额及计算方法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已经垫付12万元,被上诉人只认可垫付7万元,上诉人主张另外5万元的证据是曹国墩署名的暂收条,内容为:“收天源公司用吊车费伍万元整¥50000曹国墩2011.12.13号”,该暂收条不能证实系天源电力公司为***垫付的款项,故认定上诉人垫付7万元。一审法院将7万元在被上诉人的损失中扣除,认为原告损失为256890元,上诉人对此赔偿90%(即23120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故双方所应承担责任的份额划分适当,对各项损失的计算有相应证据支持,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上诉人河北天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沈东波
审判员 高宝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