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4178号
原告:北京京城普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L18。
法定代表人:戴美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伟国,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南里1号。
法定代表人:潘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城普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伟国,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56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做为工程发包方将朝阳区东坝七棵树经济适用房(定向安置)项目5、6号楼的防水防腐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完成了最终结算,并签署了书面结算单。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于2020年12月31日对于尚欠的工程款156400元出具了《欠款凭证》,该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工程标的为809000元,结算金额为790693.59元,被告从2013年6月至2020年12月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350000元,支付款项超出结算金额。另,被告公司在2013年5月搬家时凭证丢失,在原告举证后,我方保持反诉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朝阳区东坝七棵树经济适用住房(定向安置)项目5#、6#楼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工程承包造价809000元,合同工程定于2013年4月5日开工,于2013年5月10日竣工。合同还就合同范围、单价、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确认原告自2011年即进场施工,2013年补签该份合同,原告已就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施工完毕。
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署《5#6#楼屋面及中水站防水结算单》,载明5#6#楼防水小计金额286924.6元,中水站基础、水池及屋面防水小计金额285345.5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572270.1元,扣除保修金为543656.59元,5#6#卫生间聚氨脂防水247037元(扣5%保修金),本期应结算金额790693.59元,以上部位防水层已施工完成,请公司核实并扣除已付款项,按合同约定予以结算(2013-11-26结算单作废,以此单为准)。邓某某作为原告代理人签字,王某某作为被告代理人签字,签署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结算单底部还写有“此份结帐单工程量为最终结算量,针对本工程范围内不再发生其他工程量”,并有刘某某、苏某某签字,签署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该结算单空白处还有高某某签字,签署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
原告称高某某系被告股东,王某某系被告项目经理,苏某某系被告管预算的商务经理,刘某某系被告商务部的经理。被告称田华五分公司与被告有混同情况,王某某系田华公司项目经理,苏某某系田华公司人员,刘某某系被告员工,高某某系田华五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被告的股东。双方均不能提交2013年11月26日的结算单。
经询,被告称双方未签署过其他合同,无其他合作,本案项目只有2013年11月26日与2013年12月16日两次结算,2013年11月26日结算金额不清。就本次结算时未就其已付款进行说明,被告称时间长记不清了,就结算单出具之后超付工程款,被告称财务人员没有把关,将之前的结算单与之后的结算单都予以给付了,之后庭审中称说不清了,时间长了而且人也走了。
查,2011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1740000元。
原告持有《欠款凭证》一张,载明领款单位为原告(邓某某),摘要为防水款,金额为156400元,财务签字处签有许某某姓名,审核签字处加盖有余某某人名章。凭证出具时间2020年12月31日,凭证出具主体为被告。原告称许某某系被告财务人员,余某某系被告会计。被告称许某某系田华五分公司员工,2019年退休,余某某系被告聘请社会退休人员,2019年离开公司,就二人退休或离职后有无代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被告表示不清楚,应该没有。
原告提交维保结束证明,显示朝阳区东坝七棵树经济适用房(定向安置房)项目公厕、垃圾站、防水工程室内防水、室外防水维保期满,移交接收单位,以此证明工程质保期已过,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称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
关于双方之间的其他合作情况。原告补充提交2011年7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朝阳区东坝七棵树经济适用住房(定向安置)项目5#、6#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工程承包造价324000元,合同工程定于2011年7月20日开工,于2012年5月30日竣工。对此,原告称双方就5、6号楼±0以下的防水签订该合同,就±0以上及增项中水站的防水签订了2013年4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认可该合同公章的真实性。
原告持有结算单据复印件一张,载明基础防水结算金额758310.3元,基础平面防水隔离层结算金额19942.2元,合计金额778252.5元,扣除保修款后金额739339.88元,卫生间、洗衣机房及屋面水箱间防水结算金额274486.05元,本期应结算金额1013825.93元,以上部位防水层已施工完成,请公司核实并扣除已付款项,按合同约定予以结算。邓某某作为原告代理人签字,王某某作为被告代理人签字,签署时间2013年6月10日。原告同时另持有《欠款凭证》复印件三张,格式与2020年12月31日《欠款凭证》一致,内容分别为2013年12月20日欠原告防水款1214518元,2014年9月3日欠原告防水款714518元,2016年10月10日欠原告防水款354518元。原告称上述证据原件在请款之后已给付被告,其中《欠款凭证》系针对两份合同出具。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朝阳区东坝七棵树经济适用住房(定向安置)项目5#、6#楼相关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现原告已进行了相关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施工量结算工程款。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就2013年4月5日合同施工价款予以结算,确定扣除保修金后应结算金额为790693.59元,被告主张其超付工程款,并坚称双方从未签署过其他合同,而根据本院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双方曾于2011年7月20日签署其他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项目,被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就该份合同的履行及结算等情况,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结算单据及《欠款凭证》,形式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实际付款情况能够相印证,亦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原告持有的2020年12月31日《欠款凭证》系最终出具,其金额亦与被告付款情况相吻合,被告虽称财务及审核人员已退休或离职,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二人作为被告在涉案项目上负责财务等方面的工作人员,其所实施之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受。综上,2020年12月31日《欠款凭证》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其上所载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564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在双方结算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城普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五万六千四百元;
二、被告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城普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十五万六千四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1302元,由被告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