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城普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京城普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3716号 原告:***,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至信,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第三人:**,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与被告凡至信、北京京城普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京城普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凡至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凡至信支付原告工程款977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凡至信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原告***为被告凡至信提供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低碳生活社区防水工程项目施工,双方约定总工程款32万元。2019年10月20日左右工程完工。被告凡至信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152300元,第三人**支付工程款70000元,尚有977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凡至信答辩称,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7700元,第三人**已支付工程款70000元,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付清。 第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系北京京城普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衢州市柯城区航埠低碳社区示范项目防水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被告凡至信承揽了该防水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量。2019年期间,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凡至信提供劳务施工。202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凡至信签署结算单一份,确认:车库顶板施工面积16500平方米计165000元,立壁施工面积4630平方米计74080元,零工10个计3000元,已支款167700元,余额74380元。 另查明,第三人**于2021年3月29日直接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21年4月28日直接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凡至信与第三人**、北京京城普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由本院(2021)浙0802民初48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结算处理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凡至信提交的2021年4月10日结算单,本院向第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凡至信于2021年4月10日签署的结算单,被告凡至信尚欠原告***工程款74380元。关于第三人**于2021年3月29日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支付时间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凡至信结算之前,不能认定为对被告凡至信结算时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支付。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70000元,已在被告凡至信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结算处理时作为第三人**支付给被告凡至信的工程款,故第三人**于2021年4月28日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应认定为对被告凡至信结算时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支付。因此,被告凡至信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4380元。原告***主张工程量未结算完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费损失,因其与被告凡至信就律师费损失的承担没有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凡至信抗辩称款项已经付清,且签署结算单时其对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不知情,因被告凡至信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凡至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3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214元;由被告凡至信承担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