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茂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茂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3民初3193号

原告:廊坊茂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大城县祖寺村。

法定代表人:周志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浩,系公司职工。

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

法定代表人:李玲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军,系公司职工。

原告廊坊茂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幕墙公司)与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岭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源幕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果岭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茂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92043.9元,并计算到诉讼之日(15个月)利息为87613.17元,合计379657.07元并优先受偿;2.扣除工程款发票有临设费与总包配合费34345.1元及原告所缴纳费用2800元,被告须给原告开具发票;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的廊坊盛泽花园2期20#24#楼的塑钢窗由原告制作安装合同编号(廊花城二期建安-021),合同金额是1431046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内容,并于2016年9月竣工通过建设局房管局业主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且入住使用。本工程结算款为1396700.9元。截止2019年5月15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04657元,尚欠29204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该款项,被告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塑钢窗户有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房屋进水,我公司向原告提出维修,被告无法完成维修义务。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我公司支付87613.17元的利息于法无据。原告要求我公司开具临设费和总包配合费34345.1元的发票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发包人果岭湾公司(甲方)与承包人茂源幕墙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盛泽花城二期X楼塑钢窗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1431046元。合同约定第一期和第二期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或已全部按要求修复,且符合附件3《工程保修合同》中相关条款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款项;乙方承担合同借款2%的总包配合费及合同价款的4‰的临时道路、围挡摊销费,在最后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同日,原告茂源幕墙公司(乙方)、被告果岭湾公司(甲方)与河北恒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丙方)签订《工程保修合同》。2017年4月20日,盛泽花城二期X楼塑钢窗工程验收完毕,验收意见为维修完毕,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施工单位需及时维修。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1431046元,其中扣除配合费28620.92元、临时设施费5724元,工程最终结算金额1396700.9元;截止到2018年2月5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054657元、欠付工程款270491.6元、质保金金额为71552.3元,原、被告在《工程结算及付款情况汇总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2月12日,原告茂源幕墙公司收到塑钢窗款50000元,尚欠货款220491.6元。2017年8月11日、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督促被告尽快给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主张2017年向原告出具维修通知单,在质保期内塑钢窗漏雨,因原告未按约履行保修义务,被告聘请第三方人员进行恢复维修,维修费用及物业公司劳务费共计31950元,需从质保金双倍扣除,即扣款金额为63900元,并提供自己制作的赔偿明细、报价单予以证明,未提供向第三方支付劳务费的凭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保修合同》,验收单、汇总表、维修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茂源幕墙与被告果岭湾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完毕后,按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支付欠付货款220491.6元,并自2018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原告开具总包配合费、临时设置费等费用开具发票,没有相关合同约定,故其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质保期两年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约将质保金71552.3元给付原告。被告辩称质保期内原告未尽维修义务,因此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并花费劳务费31950元,仅提供自己制作的赔偿明细、报价单,没有提供向第三方支付劳务费的凭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茂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491.6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茂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71552.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40元,由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邵罗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