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1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江苏邱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7民初6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1日完成决算审计(一年后付款),保修时间防水工程5年,应从2022年计算利息(合同质量保修条款第二条第2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二、应扣除质量保修金30000元,原因是实际施工人即被上诉人不维修,建设单位不给刘某维修款,上诉人找建设单位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阳公司)结算质保金,又经第三方评估确认、各方协商(当时包括建设方工地施工负责人***与刘某协商谈好)扣除30000元,有评估报告证明。
三、刘某施工的社区中心工程由***在社区中心包工涂料工程,***到建设局清欠办讨要工资(结算单余欠款46000元),上诉人按刘某结算款向***代付46000元,有结算单原件。
四、一审法院判决计算错误:桩基款应单列计算(原中标价款173826.83元,结算审计增加75163.2元,合计桩基造价248990.03元),***实际超领工程款311009.97元(***领工程款560000元-***桩基工程造价248990.03元),某公司不应该承担判决书认定的391259.17元。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质保金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为2014年12月11日。根据(2022)苏07民终338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而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主体完成付主体工程量的50%。甲方依据销售进度付款,工程完工达到初验时付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付95%,预留5%保修金一年后按实退还。”而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详见(2021)苏0707民初8535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因此,在2014年12月11日,上诉人就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义务,故质保金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为2014年12月11日。2.上诉人提出的扣除30000元保修金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防水维修费用说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该证据中所载明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审计时间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此外,根据《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第八条第4款的约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约定执行),因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及时派人进行维修服务,否则一切经济责任由乙方负责承担,接到保修通知七日内派人修理,紧急情况二十四小时内,否则甲方委托其他单位人员修理,一切费用在乙方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承担。”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的保修通知,而直至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支付保修金后,上诉人才提出相应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3.***的46000元不应当从保修金中进行扣除。在(2021)苏0707民初8535号、(2022)苏07民终3381号案件中,赣榆区人民法院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上诉人的已付工程款问题进行查明,且上诉人在上述案件也已经进行了充分举证,在此基础上,无论上诉人提出何种收条、票据,都应当视为包含在已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公司向刘某支付工程款保修金160498.57元及利息66156.83元(以160498.57元为基数;2014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3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3年4月29日及后续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某公司与案外人某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包某花园小区的社区中心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含桩基)、水、电、暖(工程清单内工作内容);工期为206天,自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2807569元;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和时间为桩基检测合格付约定总价的20%,主体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约定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约定价的8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95%,余额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未能按期完成施工。
2012年10月20日,刘某(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合同》,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了上述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桩、土建、水、电、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内容;工期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承包方式为固定价结算、自负盈亏,乙方按照工程最终审定总造价纯上交甲方2%,按建设单位所付款的比例逐一扣回(不包括所需缴纳的建筑税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保险费等与工程相关的规费);工程投资固定价款约2800000元,有关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报价对应等价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完成付主体工程量的50%,工程完工达到初验时付80%,工程竣工验收付95%,预留5%保修金一年后按实退还。合同签订后,刘某组织施工,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3月1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出具了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为3209971.38元。
2020年11月27日,某公司向刘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根据某公司与某阳公司签订某社区中心合同,因***桩基完成撤场,桩基审计已完成共计17万,该工程又转包给刘某,某公司与刘某签订社区中心工程合同或内部协议约定结算的工程款,应付给刘某,但预付工程款20%时(56万),超付给***390000元,在结算时390000元应付给刘某。该款如属实,在33#-35#的工程中支付给刘某,该款由某公司负责处理。注:该说明解除查封账号后有效。”刘某、某公司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前期桩基工程由案外人***实际施工。刘某认可***施工的桩基工程在审计时在173826.83元的基础上核增了75163.2元,共计248990.0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刘某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1)苏0707民初8435号民事判决,其中关于付款情况,某公司仅提供了743723元的付款凭证(包含***转账给刘某儿子***的120000元)。该案的判决结果如下: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支付工程款391259.17元及利息(2016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某公司因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苏07民终3381号民事判决,认为《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的“约280万元”并非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应按照最终审定价进行结算符合双方约定。扣除某公司上诉主张的管理费64199.43元及刘某自认收到***转付的120000元,判决结果为: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7民初8435号民事判决;二、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支付工程款207059.74元及利息(2016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中,关于已付款,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两张收条和一张结算单,其认为该组证据系新证据,两张收条分别载明收到社区中心工程款300000元(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100000元(日期为2014年4月3日),结算单载明共结算46000元。收条及结算单均有“刘某”字样的签名。刘某质证称,无法确认该收条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某公司应当将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其已付二百余万元工程款的证据全部提交给法庭,否则不能认为某公司在这之外又支付了工程款;结算单不是收款凭证,不能证明刘某收到了结算单中的款项。
关于质量问题,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阳公司与某公司盖章确认的“屋面防水维修费用确认说明”该说明载明,某花园小区社区中心于2015年竣工验收,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2016年该项目出现屋面防水漏雨,由某阳公司维修并经第三人公司评估测算费用造价为39000元,经与某公司共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确定维修费为30000元。该说明的确认日期为2023年7月6日。刘某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关于税金问题,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证明及明细表,该证明载明某华庭小区1#-24#楼工程应补缴所得税1%及滞纳金。书面证明加盖了税务机关的印章,但明细表没有加盖税务机关的印章。刘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从案外人某阳公司处承接了某花园小区的社区中心工程项目后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刘某施工,双方之间的转包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虽无效,刘某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其有权参照合同的约定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认定,按照最终审定价进行结算符合双方约定,故双方应按照连云港市赣榆区审计局审定的造价3209971.38元进行结算。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付95%,预留5%保修金一年后按实退还。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即通过竣工验收,某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160498.57元(3209971.38元×95%)。利息以160498.5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某公司辩称,应扣除新找到的付款凭证30000元。因某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21)苏0707民初8435号案件中仅提供了743723元的付款凭证,该案系结合刘某自认的付款情况认定了已付款的数额,某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款数额超过刘某自认数额的情况下,其提供的两张收条及结算清单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权要求从已付款中扣减,故对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某公司又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退还,质保金已达到了付款条件。某公司辩称的质量问题系其与某阳公司达成的费用扣除说明,不能产生约束刘某的效力,且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某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故对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某公司再辩称,刘某应当向其支付垫付的税金,因某公司提供的说明是龙华海岸小区的税金补缴问题,与案涉工程无关,故对刘某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某公司还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某公司在2020年11月27日就工程款的数额与支付问题向刘某出具了情况说明,诉讼时效因该情况说明的出具产生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工程保修金160498.57元及利息(利息以160498.5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某公司负担(刘某已预交,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刘某)。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公司自行制作的交易明细表一份、收条(有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17日***收到上诉人涂料款46000元,与刘某书写的社区涂料清工结算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46000元系由上诉人垫付。交易明细表虽然是上诉人自行制作的,但向***转款46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
2.电费发票两张,其中一张为复印件(庭后提交原件),证明上诉人帮被上诉人垫付电费。
3.某阳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4年4月15日的《情况说明》;某阳公司盖章确认的金额为99971.38元的记账凭证、金额为99971.38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关于某花园小区社区中心房屋余款及维修款的申请》;某公司与某阳公司合同附件1、附件3;《某化验小区社区中心屋面防水维修费用确认说明》。证明某阳公司和上诉人多次要求刘某维修,但其一直不维修,最终由某阳公司自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30000元。
4.赣榆区农村商业银行流水,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2月17日向***支付涂料款46000元,该款项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明细表系其单方证据,未经过被上诉人确认,***所书写的收条与上诉人制作的明细表不能相互印证,也与上诉人当庭陈述不能印证,收条落款时间为2023年10月份,该收条注明今收到某公司现金46000元,而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明细表中记载是2015年2月17日支付该笔款项,当庭陈述有转账记录,故证据真实性严重存疑。且即使存在相关付款,也全部包含在关联案件中认定的已付款范围内,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
2.对证据2中有原件的电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复印件的电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两份电费发票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系。即使存在垫付的问题也属于关联案件中认定已付款的范围内,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且发票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垫付的。
3.对证据3中涉及维修费用的有关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关于说明中所提到的防水工程的维修费用问题,所谓的防水事项存在质量问题,我方未接到任何通知,且某公司对某阳公司就防水维修问题进行通知以及维修了哪些事项,何时进行维修,维修的价款是多少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没有对我方进行通知的情况下,建设方进行维修将导致即使维修是事实,那么所维修的防水质量问题是否是施工原因导致无法确认,故不能仅凭出具的情况说明即认定我方要承担维修费用。某公司与某阳公司双方形成的费用情况说明对我方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如果某公司自愿承担相关的维修费用应由某公司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不应扣除我方的质保金。对证据3中的电子银行网上回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某阳公司向某公司转账99971.38元,也不代表相关的情况说明是属实的,更不能证明应当由我方承担相关的费用。对证据3中记账凭证的三性不予认可,系某阳公司单方盖章,没有经过我方确认。对证据3中的合同附件1和附件3与我方无关。对证据3中申请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我方无关。
4.对证据4中代付的相关凭证,有相关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仅有***所书写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就上诉人所举证的有关所谓的代付涂料款、电费等费用即使存在,也已经包含在(2022)苏07民终338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范围内,其现在零星提供的任何单据和凭证与本案无关,除非某公司能提供超过法院已付款范围内的全部票据,才能视为上一关联案件中未处理已付款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为:1.证据1中的交易明细表系上诉人单方自行制作,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结合上诉人所举证的证据4,本院对证据1中列明的上诉人于2015年2月17日向***付款460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中的收条,结合上诉人举证的证据4,本院对收条中载明的***收到上诉人涂料款460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证据2的电费发票均有原件,且被上诉人对于有原件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证据3,因被上诉人对于证据3中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中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其他部分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4.因被上诉人对证据4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除上诉人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张收条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10000元外,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3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涂料款46000元以及***超领桩基款75163.2元应否从案涉质保金中扣除;二、一审法院关于案涉质保金利息起算点的认定是否正确。
上诉人某公司将其从某阳公司承接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刘某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刘某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审查,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主张上诉人应向其支付160498.57元(案涉工程审定造价3209971.38×5%)系案涉工程的保修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主体完成付主体工程量的50%。甲方依据销售进度付款,工程完工达到初验时付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付95%。预留5%保修金一年后按实退还”,而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故依据前述约定,案涉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返还质保金160498.57元。
关于维修费,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并且通知被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拒绝维修,导致某阳公司自行对屋面防水进行维修产生了维修费用3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但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施工部分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范围内承担维修责任系其法定义务,如其经通知维修而拒绝维修,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其承担。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被上诉人维修但是被上诉人拒绝进行维修;其次,上诉人虽然举证了某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某化验小区社区中心屋面防水维修费用确认说明》、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但是这些证据与上诉人举证的其向某阳公司报送的《关于某花园小区社区中心房屋余款及维修款的申请》均发生于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扣除的该30000元系因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维修但是被上诉人拒绝维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应从本案的质保金中扣除其向案外人***支付的涂料款46000元以及***超领的桩基款75163.2元,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于2015年2月17日向***付款46000元,该时间远早于被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时间【案号:(2021)苏0707民初8435号,立案时间为2021年10月25日】,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主张95%工程款的案件中即明知其已经代被上诉人向***付款46000元并持有证据,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笔46000元不在该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已付款中,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应从本案质保金中扣除46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超领工程款75163.2元,经审查(2021)苏0707民初8435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该笔费用进行了认定和处理,后上诉人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2022)苏07民终3381号】,但是上诉人并未对一审法院关于***桩基款的认定提出异议。另,上诉人亦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该75163.2元应在本案中扣除。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主体完成付主体工程量的50%。甲方依据销售进度付款,工程完工达到初验时付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付95%。预留5%保修金一年后按实退还”,此处的一年后应理解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因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判令上诉人自2014年12月11日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质保金160498.57元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连云港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连云港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