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浮士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8民初7673号
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裕曦路7号院7号楼1层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63705853K。
法定代表人:王晓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春,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110号密云镇政府办公楼417室-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5877157257。
法定代表人:吴云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明亮,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周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尾款381 866.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7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4.1%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电气设备试验合同》(合同编号:Q2017-12-145),原告为被告提供按规范标准完成报价范围内的变压器、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密集母线、高压电缆、继电保护装置等电气设备交接试验工作,合同总价款47万元,该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试验完成。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合同编号:Q2017-12-145),被告为原告提供压缩空气管道安装监督检查申请、注册、登记费用等服务,合同总价款88 133.52元,该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试验完成。原被告约定,已签订的《电气设备试验合同》合同费用中抵扣该合同价款,原合同金额47万元,抵扣被告应支付金额为381 866.48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试验工作结束后,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合同金额,且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没有实际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没有给被告提供过任何设备、器材、货物。原告起诉书称“提供过高低开关柜、变压器……等货物”没有交付被告,原告完全是虚构事实。事实上原告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能力,没有实际履行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公司(乙方)与至***公司(甲方)签订《XX厂区建设项目能源中心配电室电气设备试验合同》(以下简称《试验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内容乙方在合同期内,按规范标准完成报价范围内的变压器、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密集母线、高压电缆、继电保护装置等电气设备交接试验工作。试验内容及结果按照电力设备交接试验标准。所需试验设备和交通工具均由乙方自备。第二条合同工期1、根据甲方设备安装的完成情况……第四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本合同价款试验费用: 470 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试验工作结束,甲方依据合同及发票支付100%的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
***公司(乙方)与至***公司(甲方)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发动机联合厂房等9项(XX厂区建设项目)和动力电池装配联合厂房等5项(动力电池工厂建设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现场协议,压缩空气管道安装监督检验申请及注册、登记事宜交由北京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办理,办理所需的各项费用均由参建多方按工程量比例分摊。第一条:协议书内容……3.上述费用合计88 133.52元(大写:捌万捌仟壹佰叁拾叁元伍角贰分),在双方已签订的《XX厂区建设项目能源中心配电室电气设备试验工程》合同费用中抵扣,原合同金额为470 000元,抵扣后甲方应支付金额为381 866.48元”。该《协议书》未记载签署日期,在《协议书》附件清单中,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为证实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电力变压器试验报告》等试验报告材料,另主张已向至***公司开具发票,成就付款条件,至***公司认可收到发票,认可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但在本院组织谈话过程中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至***公司自行完成合同约定的实验事项,故不应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经本院多次释明,并给予举证期限、延长举证期限,至***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试验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与至***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则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公司就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至***公司否认***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根据《协议书》内容判断,该《协议书》具有对《试验合同》结算的性质,至***公司在《协议书》签订过程中未对***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提出异议,至今未对***公司主张权利,其行为明显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常理相悖,在诉讼过程中,至***公司经本院多次释明,亦未对其自行完成实验事项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价款的计算,根据《试验合同》记载,***公司与至***公司系固定总价合同,而综合《协议书》内容判断,至***公司实际应付价款应扣除《协议书》中约定由***公司负担的款项,故本院对***公司主张由至***公司给付工程款381 866.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试验合同》《协议书》中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公司就其催要工程款,而至***公司明确拒绝给付的情况亦未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三十八万一千八百六十六元四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系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北京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四元(系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北京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成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刘卓超
书  记  员   周雨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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