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浮士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9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110号密云镇政府办公楼417室-71。
法定代表人:吴云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明亮,男,北京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裕曦路7号院7号楼1层110-2。
法定代表人:王晓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女,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春,男,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7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君独任审理。上诉人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柏明亮,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周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1.仅根据合同、协议和无关联材料无法认定***公司履行完义务,交接手续必须有另一方签字确认才能证明已履行完合同的义务。2.协议只约定88133.52元价款内的工作内容,登记事项由至***公司负责办理,不包括***公司应该履行的交接、实验、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义务。3.一审未能在判决表述注册登记手续是由至***公司到第三方办理完成,该相关手续在第三方单位,***公司无法提供。4.至***公司在一审提出要求调查取证,一审未进行调查。二、一审法院加重至***公司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1.***公司应该对其主张提供完成履行义务的证据,但一审法院让至***公司提交完成履行义务的证据。2.一审判决依据推论做出的判决。至***公司没有对***公司提出异议,不能成为判决法定认定事实的理由。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至***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尾款381866.48元;2.判令至***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自2017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4.1%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公司(乙方)与至***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大兴奔驰发动机二厂区建设项目能源中心配电室电气设备试验合同》(以下简称《试验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内容乙方在合同期内,按规范标准完成报价范围内的变压器、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密集母线、高压电缆、继电保护装置等电气设备交接试验工作。试验内容及结果按照电力设备交接试验标准。所需试验设备和交通工具均由乙方自备。第二条合同工期1、根据甲方设备安装的完成情况……第四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本合同价款试验费用:47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试验工作结束,甲方依据合同及发票支付100%的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
***公司(乙方)与至***公司(甲方)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发动机联合厂房等9项(奔驰发动机二厂区建设项目)和动力电池装配联合厂房等5项(动力电池工厂建设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现场协议,压缩空气管道安装监督检验申请及注册、登记事宜交由北京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办理,办理所需的各项费用均由参建多方按工程量比例分摊。第一条:协议书内容……3.上述费用合计88133.52元(大写:捌万捌仟壹佰叁拾叁元伍角贰分),在双方已签订的《北京大兴奔驰发动机二厂区建设项目能源中心配电室电气设备试验工程》合同费用中抵扣,原合同金额为470000元,抵扣后甲方应支付金额为381866.48元”。该《协议书》未记载签署日期,在《协议书》附件清单中,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
另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为证实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电力变压器试验报告》等试验报告材料,另主张已向至***公司开具发票,成就付款条件,至***公司认可收到发票,认可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但在一审法院组织谈话过程中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至***公司自行完成合同约定的实验事项,故不应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并给予举证期限、延长举证期限,至***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与至***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则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公司就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至***公司否认***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根据《协议书》内容判断,该《协议书》具有对《试验合同》结算的性质,至***公司在《协议书》签订过程中未对***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提出异议,至今未对***公司主张权利,其行为明显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常理相悖,在诉讼过程中,至***公司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亦未对其自行完成实验事项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价款的计算,根据《试验合同》记载,***公司与至***公司系固定总价合同,而综合《协议书》内容判断,至***公司实际应付价款应扣除《协议书》中约定由***公司负担的款项,故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由至***公司给付工程款381866.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试验合同》《协议书》中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公司就其催要工程款,而至***公司明确拒绝给付的情况亦未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判决如下:一、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三十八万一千八百六十六元四角八分。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至***公司应否支付诉争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公司与至***公司签订《试验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根据至***公司的要求按规范标准完成报价范围内的变压器、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密集母线、高压电缆、继电保护装置等电气设备交接试验工作,并据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公司否认***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根据《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书》具有对《试验合同》进行结算的性质,至***公司在《协议书》签订过程中并未对***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提出异议;且在***公司诉请款项前未对***公司主张权利,其行为明显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之常理相悖;经法院多次释明,至***公司亦未对其自行完成实验事项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定至***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381866.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8元,由北京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甘义军
法官助理  王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