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浮士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4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小***南路9号(南库)1号楼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源,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裕曦路7号院7号楼1层11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资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6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大资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大资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由北大资源公司承担滞纳金398426.6元的部分,依法改判北大资源公司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滞纳金共计181782.14元。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签订的合同结算协议书和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甲方应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需将全额发票(含质保金)提供给甲方。按照此约定,付款过程应为***公司开具发票之后,北大资源公司才支付款项。因为北大资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应当支付未付款的8%滞纳金。但是根据实际情况,北大资源公司认可支付部分滞纳金,即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滞纳金共计181782.14元。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大资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大资源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4823358.21元、质保金156974.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80332.6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标准,自2022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就涉案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北大资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7日,北大资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北大资源双创园***区项目低压电力管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北大资源文化双创园***区项目低压电力管沟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0日,工期共计80日历天,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本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3352784.76元,其中增值税为304798.61元。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实际结算价的3%,质保金于二年质保期届满后30天内无息返还乙方。2021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北大资源双创园***区低压电力管沟工程施工合同,现本工程已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甲乙双方就本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双方经审核并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758432.31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甲方已支付的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为:2063032.4元。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工程质保金为112752.97元,双方确认甲方应付工程款项为1582646.94元。 2019年9月11日,北大资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北大资源双创园***区项目4B-8号楼及能源中心低压电力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北大资源文化双创园***区项目4B-8号楼及能源中心电力电缆敷设工程,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措施费包干的承包方式,本工程总价含税价为2804569.93元。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实际结算价的3%,质保金于二年质保期届满后30天内无息返还乙方。2021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北大资源双创园***区项目4B-8号楼及能源中心低压电力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本工程已于2021年6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甲乙双方就本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双方经审核并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901451.47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甲方已支付的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为:633522.84元。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工程质保金为87043.54元,双方确认甲方应付工程款项为2180885.09元。 2021年12月31日,北大资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北大资源双创园***区项目10KV天竺二路25#杆至25-4#杆线路架空入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北大资源文化双创园***区项目10KV天竺二路25#杆至25-4#杆线路架空入地工程,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措施费包干的承包方式,本工程总价含税价为1474047.61元。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实际结算价的3%,质保金于二年质保期届满后30天内无息返还乙方。2022年2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北大资源双创园***区10KV天竺二路25#杆至25-4#杆线路架空入地工程施工合同,甲乙双方就本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双方经审核并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474047.61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甲方已支付的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为:0元。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工程质保金为44221.43元,双方确认甲方应付工程款项为1429826.18元。 2022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上述三工程甲方向乙方应付未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823358.21元,质保金共计人民币244017.94元,合计已结算未支付金额5067376.15元。乙方负责施工的北大资源文化双创园***区项目低压电力管沟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质保期2年,质保期截止日期为2022年7月29日;乙方负责施工的北大资源双创园***区项目4B-8号楼及能源中心电力电缆敷设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12日,质保期2年,质保期截止日期为2023年6月11日;乙方负责施工的10KV天竺二路25#杆至25-4#杆线路架空入地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9日,质保期2年,质保期截止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为了今后双方之间更好的合作,经充分协商一致,双方均同意无责任对原约定付款时间以及付款金额予以调整,具体如下:第一期:2022年5月30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717182.93元。第二期:2022年8月30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131090.77元。第三期:2022年10月30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132058.91元。第四期:2023年8月30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87043.54元。乙方应于甲方付款前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与本协议约定付款金额等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若未能按时支付乙方上述任何一期的款项,乙方有权就甲方应按本协议支付而未支付的金额,要求甲方立即提前支付全部未结清的工程款及8%滞纳金。 北大资源公司陈述,对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所以无法支付。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收到***公司开具的发票后才能付款,现我方没有收到发票,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所以不能付款。 关于针对涉诉工程折价、拍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问题,北大资源公司陈述,其对北大资源双创园、***的工程没有所有权,是从其他三个业主处承租的,***公司如果主张拍卖可能会涉及案外人利益。***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不再主张就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以及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现***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针对涉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北大资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以及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除北大资源双创园***区项目4B-8号楼及能源中心电力电缆敷设工程外,其余两项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北大资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质保金。现北大资源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按期支付,***公司有权要求北大资源公司提前支付剩余款项并主张滞纳金。关于滞纳金,根据文本应理解为按照全部未结清的工程款的8%计算,为398426.6元。需要提示的是,***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当及时向北大资源公司出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80332.61元及滞纳金398426.6元;二、驳回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三工程分别签订了合同及结算协议书。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对三工程欠付款项之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及滞纳金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北大资源公司按照未结清工程款的8%支付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虽然约定***公司应于北大资源公司付款前出具等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义务系合同附随义务,而北大资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则系主合同义务,该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且根据当事人陈述,北大资源公司未就所述每次汇款前应告知的拟付款金额和应开票金额等事项向***公司进行告知。故,北大资源公司关于***公司未在付款前出具增值税发票,应当调低滞纳金给付标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大资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皓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