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天宸建设有限公司

427**与淮安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13民初427号

申请人:王某,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淮安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北京西路北侧、人民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学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与被告淮安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某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淮安市**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42000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申请人王某提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担保金额3742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淮安市**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742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被申请人淮安市**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其他等价值财产,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审 判 长 张中华

审 判 员 戚寿猛

审 判 员 王贵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谦

书 记 员 黄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