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淮中民辖初字第002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辉,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淮安市天宸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原告***与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淮安市天宸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是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负责人,其与***同为被告淮安市天宸建设有限公司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四被告共同承建了***水养生园安置小区施工工程。2010年12月12日,***、***与原告订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项目部及淮安市天宸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对原告进行了工程管理。原告所在公司向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1年4月3日,被告无故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撤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至2011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大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90062.78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暂算至2012年6月3日计84692.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3日撤场之日起一直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提前撤场造成的损失39750元;3、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设临时设施等费用计368520.7元;4、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停工等造成的损失计479000元;5、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位于淮安市洪泽县境内,从管辖到诉讼标的均不属中院管辖。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洪泽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洪泽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为: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债权人申请,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涉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应由受理该公司破产的人民法院即洪泽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洪泽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明明,2010年12月12日以发包人A标段淮安市天宸建设有限公司、B标段江苏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水电承包),工程名称洪泽县杨码花园(乐水养生园)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合同结尾发包人处由***签名,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承包人处由***签名。2010年12月8-9日,A标段:淮安市天宸建设有限公司和B标段江苏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联合聘用***为洪泽县杨码花园安置小区A、B标段项目部总负责人、施工现场总指挥职务,任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
另洪泽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0月12日裁定受理了关于债权人***对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案号为(2013)泽商破字第0007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法属于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因此,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与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程序性规则,破产法的适用优先于民事诉讼法;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对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的集中管辖,将不再受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规定的约束。本案原告所诉四被告之诉系共同之诉,因洪泽县人民法院已受理了关于对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应对本案一并行使管辖权。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由洪泽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洪泽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