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32号
原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东。
法定代表人:孙少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德富,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华,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6号院5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石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鑫德公司)与被告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捷鑫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德富、王子华,被告岩土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捷鑫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121480元并支付违约金304296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在2022年1月13日开庭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违约金30429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业务,被告因承建中关村东升科技园二区科研设计(自持)1813-L20、24地块(L24-1科研楼等14项)工程需要,在2020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AJXD2020-11-30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单价、数量、结算、违约金等条款。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欠付货款1121480元,故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支付了货款本金,现尚欠违约金未支付,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岩土工程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第4条第3款约定,原告需要提供相应材料,否则我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我方在支付40万元后,至今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故此我方未付其余货款。如果法院认为我方存在违约,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张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1月30日,岩土工程公司(甲方,买房)与安捷鑫德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AJXD2020-11-30),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价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期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25日内,甲方给乙方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2.工程验收合格,项目部制作分包工程量确认表,递交商务部审核并出具结算书,最终结算金额以商务部结算书为准,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3.价款支付期限,自2020年12月8日开工之日起算,每月25日双方确认数量,次月15日以前付上月双方确认量的70%混凝土款,2021年4月25日前付工程总款的80%,剩余欠款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收款时提供所签订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明等,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4.发票要求,付款时乙方提供所签合同单位等额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提供记账联复印件盖公章、提供第一次发票查询结果……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协商甲方仍未支付的,乙方可暂停供应预拌混凝土,直至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可暂留相关预拌混凝土技术资料;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按合同价款总额向乙方支付20%的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附件载明混凝土C25单价为410元/m??、C20单价为400元/m??,冬施费20元。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处不再一一赘述。另,岩土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少坤于2021年5月21日在《分供方工程量确认表》技术负责人处签名,该确认表显示涉案合同供应混凝土C25冬施3510m??、C20冬施29m??。
岩土工程公司向安捷鑫德公司支付货款情况:2021年2月5日4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15日;2021年12月16日转账1121480元,以上共计1521480元。
庭审中,安捷鑫德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其主张的违约金系指1521480元货款所产生的自2021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岩土工程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捷鑫德公司按约定提供货物,岩土工程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岩土工程公司以对方未交付发票、完税凭证为由认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属于以合同附随义务抗辩主合同义务,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岩土工程公司应当于2021年5月25日将款项付清,现安捷鑫德公司公司称其主张的违约金系从2021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具有合理性,本院支持该时间段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过高,在安捷鑫德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特殊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在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的过错程度及安捷鑫德公司的实际损失,仅按同期一年期LPR的二倍标准支持相应违约金,即年息7.7%。另,安捷鑫德公司接受对方开具的汇票,视为对该种履行方式的认可,现并无证据显示票据未能承兑,且安捷鑫德公司认可货款已经付清,故其主张违约金应当是全部货款产生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安捷鑫德公司主张的期间段内逾期的货款金额仅为1121480元。由于款项已经付清,故违约金按照前述算法,经本院核算金额为48500元。对于安捷鑫德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岩土工程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仅能证明双方对相关议题进行过洽谈,但并未形成合同效力,相应事项应当以正式签署的合同约定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48500元;
二、驳回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26元(已交纳),由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琳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