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1815号
原告: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6号院5幢2层。
法定代表人:石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涛,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宁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彩侠,总经理。
被告:林子浩,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扬子江中路287号财富广场5幢72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原告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安诚公司)与被告江苏宁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绥房地产公司)、被告林子浩、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安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涛、被告林子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绥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安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宁绥房地产公司、林子浩、**给付健安诚公司票据贴现款人民币506803元;2、判决宁绥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每日1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9日始至其实际付清票据款之日止),截止到2021年7月31日,违约金数额为64500元;3、判决林子浩、**共同支付违约金(以每日1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始至其实际付清票据款之日止),截止到2021年7月31日,违约金数额为57000元;上述2、3项截止到2021年7月25日止共计人民币628303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宁绥房地产公司原名扬州遂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4月12日更名为江苏遂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健安诚公司与宁绥房地产公司通过中间人介绍,双方于2021年6月10日签署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由健安诚公司将票面价值为11358176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北京恒房顺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健安诚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7日)转让给宁绥房地产公司,宁绥房地产公司收到票据后2日内支付给健安诚公司票据贴现款人民币976803元,后宁绥房地产公司仅向健安诚公司支付了贴现款人民币470000元,剩余贴现款506803元即不再支付。经过健安诚公司多次催要,三方又于2021年6月12日共同签署了担保书,约定由宁绥房地产公司在2021年6月18日下午三点前付清余款,如未能及时付款,则每日按照1500元的标准由宁绥房地产公司向健安诚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由宁绥房地产公司员工**、林子浩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宁绥房地产公司确以各种理由拒付剩余尾款,2021年6月21日健安诚公司再次与林子浩、**签署了还款计划书,由林子浩、**共同偿还剩余贴现款506083元并于2021年6月23日下午三点之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能清偿,则由林子浩、**按照每日10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贴现尾款还清之日止。现,涉案汇票已经宁绥房地产公司多次背书转让。
被告林子浩辩称:健安诚公司与宁绥房地产公司之间发生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因为双方互不相识,是通过中间人介绍经过多次协商,最终达成的协议,双方之间在当初是通过中间人确认商票的贴现利率应为半年14%,而非健安诚公司所主张的一年14%;宁绥房地产公司之所以拒付剩余的款项,完全是因为健安诚公司不诚信,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没有按照说好的利率注明利率,写成了一年期14%,导致宁绥房地产公司不能向健安诚公司支付剩余的票据贴现款,合同是健安诚公司提供的,因此宁绥房地产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也无需向健安诚公司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同意林子浩的答辩意见。宁绥房地产公司和健安诚公司签署的合同和中介的合同不一样,所以导致双方签署的合同不是原来的合同,担保书及共同还款书是在健安诚公司的胁迫下签署。
被告宁绥房地产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宁绥房地产公司原名称为扬州宁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不具备办理贴现业务的资质。
2021年6月10日,扬州宁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与健安诚公司(甲方)签署了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北京恒房顺置业有限公司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乙方贴现。由乙方以其资金资源优势贴现按照电子商票总额的100%扣除贴现利息14%后将余下贴现款足额支付给甲方指定的企业账户。一、出票人、接票人、承兑人信息:1.1、出票企业信息:出票企业:北京恒房顺置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信银行股份北京朝阳支行,企业账号:×××。2、接票企业信息:持票单位: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亦庄支行。2.1持票(收款)企业信息账户信息:持票单位: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资方信息:企业名称:扬州宁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3.1、开票总额:21800964.95元(以实际贴现金额为准)。3.2、贴现利率:14%,3.3、票面金额:100万-1000万/张。3.4、票据类别: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5、背书情况:光票等。五、双方违约责任:5.1、甲乙双方确定操作时间后,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开出由北京恒房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的电子商承票据属甲方违约;甲方赔偿本协议总额的5%给乙方。5.2、经双方确定操作时间后,乙方贴现账户不能进行交易,或者乙方没有按照约定贴现利率进行贴现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赔偿本协议总额的5%给甲方。5.3、如贴现过程中,出现非人为因素(网络不畅、银行大额转账限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贴现不流畅,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5.4、乙方携资等待甲方开票操作的天数不超过3个工作日,甲乙双方同台操作之日起,乙方实名可移动显资后若甲方3日内无法开票的,甲方需按照每个工作日人民币5万元的标准向乙方做出赔偿等。
合同签署后,健安诚公司将票面金额为1135817.67元的票据交付给扬州宁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扬州宁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健安诚公司支付了470000元。
因扬州宁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足额付款,林子浩、**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载明:今扬州宁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健安诚公司进行商票贴现业务。第一张通道票贴现人民币1135817.67元,贴现金额人民币976803元,现已支付人民币470000元,余额人民币506803元,承诺于2021年6月18日下午3点之前付清。到期如果未能及时到账,每日按照违约金1500元由乙方支付给健安诚公司,直至506803元还清为止。担保人**与林子浩为本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书》有健安诚公司、扬州宁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盖章,有林子浩、**签字确认。
2021年6月21日,林子浩、**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今扬州宁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商票贴现业务,第一张通道票贴现人民币1135817.67元,双方约定贴现金额人民币976803元,现已支付470000元,余款人民币506803元,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自愿承诺于2021年6月23日下午3点之前还清。到期如果未能及时还清余款,每日按照违约金1000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直至506803元还清为止。《还款计划书》尾部有林子浩、**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上述规定可见,在我国,能够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票据民间贴现,是指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的票据“贴现”,该非法“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健安诚公司与宁绥房地产公司之间的贴现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切涉案担保书亦相应无效。但本案审理期间,宁绥房地产公司无法返还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因宁绥房地产公司无法返还涉案票据,其应当向健安诚公司予以赔偿,健安诚公司对宁绥房地产公司仍享有合法的债权。宁绥房地产公司、林子浩、**在2021年6月2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约定偿还剩余款项506803元,现健安诚公司主张款项506803元实际系票据无法返还的赔偿责任,健安诚公司的主张未超出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就健安诚公司要求林子浩、**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林子浩、**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应视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虽然健安诚公司、宁绥房地产公司之间的贴现行为无效,但健安诚公司仍对宁绥房地产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林子浩、**作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其应当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健安诚公司要求林子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健安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无效后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亦属无效,且健安诚公司对贴现行为亦具有过错,健安诚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
江苏宁绥房地产有限公司、林子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506803元;
驳回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3元,由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4元(已交纳),由江苏宁绥房地产有限公司、林子浩、**负担8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江苏宁绥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成桂钦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