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5执5979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6号院5幢2层。
法定代表人:石健,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被执行人:***,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725室。
被执行人:江苏宁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扬子江中路287号财富广场5幢725室。
法定代表人:薛彩侠,总经理。
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宁绥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京0115民初218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苏宁绥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支付506803元、案件受理费8869元、公告费260元由江苏宁绥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江苏宁绥房地产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宁绥房地产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江苏宁绥房地产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506803元、案件受理费8869元、公告费2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江苏宁绥房地产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江苏宁绥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江苏宁绥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宁绥房地产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元凯
审判员 赵 鑫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