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宁绥房地产有限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5执异263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6号院5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宁绥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扬子江中路287号财富广场5幢725。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本院在执行北京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公司)与江苏宁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绥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健**公司称,健**公司与宁绥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法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经查询得知,宁绥地产公司为一人公司且股东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追加***为(2022)京0115执5979号案件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健**公司与宁绥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5民初218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宁绥地产公司、***、**支付款项。判决书生效后,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5执5979号。执行过程中,经查,宁绥地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宁绥地产公司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股东为***。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健**公司提供的***的住所地发送追加申请书副本,邮件显示未妥投退回。健**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查明股东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本案中,本院通过申请执行人健**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在执行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与宁绥地产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本院对健**公司提出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乔 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