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深圳市艾特网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09民初21613号
原告深圳市艾特网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6624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日1.43‰为标准,自合同约定被告付款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19873.5元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43059.25元从2018年6月14日起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诉请:1、原告将已安装的CSO20HA0T00型号空调更换为符合要求的CS020HA0TI1型号空调;2、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1000元(其中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3810元,机票费2480元,住宿费1136元,交通费及餐费574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逯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艾特网能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伟来,被告北京市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海及委托代理人路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供《中国银行“总行上地办公区视频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谈判邀请文件》复印件,主张中国银行总行上地办公区项目的招标文件中采购设备清单中要求机房空调为总行入围设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公证书》,显示2017年10月20日姜华向彭兴江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答复中国银行“总行上地办公区视频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谈判文件,邮件附件显示“品牌为艾特网能,设备名称为机房空调,产品型号为CS020HA0TI1,入围限价34866元/台”;2017年10月20日姜华向彭兴江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答复中国银行“总行上地办公区视频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谈判文件,邮件附件显示原告向中国银行集中采购中心出具《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服务承诺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其中《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内容主要有“(1)代表我方办理贵方总行上地办公区视频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项目编号:BOC-IT-2017164-1)项目的投标要求提供的由我方制造的精密空调货物的有关事宜,并对我方具有约束力。……(3)我方兹授权北京市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全权办理和履行上述我方为完成上述各点所必须的事宜,具有替换或撤销的全权。兹确认北京市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或其正式授权代表依此合法地办理一切事宜。有效期限: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服务承诺函》内容主要为“针对北京市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本次投标总行上地办公区视频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的精密空调设备,由我方深圳市艾特网能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全面、免费的技术支持、以及五年原厂保修售后服务。”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原告生产精密空调调节器室内机,型号包含CS020HA0TI1及CS020HA0T00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仅为谈判性文件,并未确认具体产品型号。 2018年5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即买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即卖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精密空调室内机(CSO20HA0T00)2台、单价19200元,以及精密空调室外机(ASC28)两台、单价8600元,设备费用合计55600元;约定工程安装费10645元,合同价款合计66245元;第三条付款条件约定“1、甲方需在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30%即19873.5元,到货安装待本项目竣工验收后(中国银行上地办公区监控系统改造项目)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支付65%即43059.25元,剩余待质保金5年结束后支付。2、乙方发货并收到甲方对应合同金额款项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金额数目开出增值税发票。”第四条约定乙方付款后25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8号院-3号楼;第五条约定运输方式为乙方代发货,由乙方支付相关运输费用;第六条货物验收约定“1、甲方收到货物后当场签收,并于3个工作日内对货物的品种、型号、包装有无损坏、数量等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签收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否则视为验收合格。2、乙方收到甲方提出的异议后,必须3个工作日内响应,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乙方应照此执行。如确认后乙方责任,应尽快解决相关问题。”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非因不可抗力及乙方违约等原因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支付按照每周延迟交付部分货物金额的1%计算,但累计最高不超过该部分货物金额的5%;2、甲方非因不可抗力及乙方违约等原因而延迟付款,或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货,每延迟一周,应按逾期付款或延迟提货总金额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原告依约发货,涉案货物于2018年6月11日签收。原告主张于2018年6月14日在上涉案地址安装精密空调室内机(CSO20HA0T00)2台及精密空调室外机2台。 202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2932.75元及违约金66894.8元。 2020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回复函》,称双方商定原告提供CS020HA0TI1型号设备,而项目验收时甲方发现原告提供的系CSO20HA0T00型号设备,原告就货物型号变更从未告知被告也未与被告商议;认为原告擅自变更设备型号的行为导致项目未能完成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缺乏依据,要求原告更换货物型号为CS020HA0TI1。 2018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说明函》一份,称关于“总行上地办公区视频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中涉及“艾特网能”机房空调型号变更,作出以下说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为保证项目的整体进度,及时供货安装交付,实际供货型号为CS020HA0T00,与总行入围的CS020HA0TI1型号制冷量等功能无差异。 原告主张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之后并未支付剩余款项;认为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合同款项66245元及违约金(以日1.43‰为标准,自合同约定被告付款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19873.5元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43059.25元从2018年6月14日起计算)。 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其入围中国银行“总行上地办公区视频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入围该采购项目的涉案货物型号为CS020HA0TI1;主张其基于该项目而向原告进行采购,其原本需采购的设备型号为CS020HA0TI1,在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时因疏忽而未核对型号,致使原告私自将设备型号更改为CS020HA0T00;主张其并未在项目现场接收涉案货物,甲方在项目验收时发现设备型号不符,其询问原告,原告向其出具《说明函》,故系原告私自更变设备型号,导致项目无法验收,在此情形下,其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 另查,被告要求原告将已安装的CSO20HA0T00型号空调更换为符合要求的CS020HA0TI1型号空调,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10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3810元、机票费2480元、住宿费1136、交通费及餐费574元),并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机票行程单、住宿费的订单及发票、交通费发票等予以证明。其中,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被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发票显示被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3810元,其他发票显示被告因本案支出住宿费及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因被告过错导致费用支出,不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设备型号为CS020HA0T00,其系依照约定提供货物,并不存在私自更换设备型号的行为;主张其出具的《说明函》系因被告需要而做出,被告作何用处其并不清楚。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依法依约妥善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采购涉案货物用于中国银行“总行上地办公区视频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型号为CS020HA0T00,原告实际供货也为此型号的设备。被告主张双方协商采购的设备型号为CS020HA0TI1,《购销合同》中的产品型号为原告变更且其并未核对清楚,并提供原告出具的《说明函》予以证明。根据该《说明函》中原告陈述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知晓涉案设备系用于中国银行“总行上地办公区视频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中,原告称“对艾特网能机房空调型号变更,作出以下说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为保证项目的整体进度,及时供货安装交付,实际供货型号为CS020HA0T00,与总行入围的CS020HA0TI1型号制冷量等功能无差异”,因此被告上述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将已安装的CSO20HA0T00型号空调更换为符合要求的CS020HA0TI1型号空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依约提供设备,其在此情形下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及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第1项之约定,原告未能依约交付涉案货物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3810元、机票费2480元、住宿费1136、交通费及餐费574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损失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3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艾特网能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中国银行“总行上地办公区视频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中的CS020HA0T00型号的精密空调室内机2台更换为CS020HA0TI1型号的精密空调室内机2台; 二、原告深圳市艾特网能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北京市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艾特网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北京市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本诉受理费152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受理费163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101元、被告承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晓  枫
书记员 简少琼(兼) 书记员 巫  小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