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唐民四终字第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沙坨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港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174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上诉人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宝兴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