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

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唐民四终字第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沙坨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港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174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上诉人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宝兴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