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10民初4747号
原告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超低氮燃烧器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验收证书》,确认货物齐全,通过验收。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合同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因系争合同并未对被告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本院认为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日期,原告以2021年2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应当支付原告合同款作出当庭确认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当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90,760.24元; 二、被告北京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90,760.2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元,减半收取计1,034.50元,由被告北京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竞 燕
书记员 沈佳越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