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8109号
上诉人北京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原审被告孙飞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利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货物质量问题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其中一部分货物是特种设备,经上诉人多次索要,被上诉人都未提供特种设备的质量合格证明,其他货物也没有合格证明,导致上诉人无法向工程发包单位提供施工材料,申报竣工材料,无法如期向发包单位结算。尽管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了当场验收,但根据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仍有权对产品质量提出质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上诉人有权就质量问题提出减少价款的抗辩。由于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不应该支付货款。2.关于企业对账函之后的付款行为,上诉人有证据证明2020年1月20日之后向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的证据。3.由于被上诉人的货物质量有问题,上诉人即使构成逾期付款也不应该承担违约金。
鑫方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利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6日,鑫方盛公司(乙方)与天利翔公司(甲方)、孙飞虎(丙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鑫方盛公司向天利翔公司供应货物,孙飞虎自愿为天利翔公司在合同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商品购销合同》由鑫方盛公司与天利翔公司的盖章及孙飞虎签字确认。关于付款时间,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方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向乙方结算之前所有未付货款。关于货物验收,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发送的货物后,应在现场及时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并给乙方办理签收确认手续,视为验收合格。不合格当场提出异议。关于保证责任,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三十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鑫方盛公司提交的《企业对账函》显示:“致:北京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本公司按照管理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到2019年11月24日,贵公司欠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货款309 308.14元,大写:叁拾万零玖仟叁佰零捌元壹角肆分。”上述内容由鑫方盛公司盖章确认,在《企业对账函》 “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由天利翔公司的盖章,并由经办人李双静签名,日期为2020年10月12日。
关于孙飞虎主张不知道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鑫方盛公司当庭出示该公司员工白楠与孙飞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白楠向孙飞虎发送文字消息“合同丙方(担保)是你签的字,如果公司起诉你们对你是有影响的”,孙飞虎对该聊天记录表示认可。
庭审中,天利翔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钢材试验报告、工程计算单等证据证明鑫方盛公司提供的钢材质量不合格。对此,鑫方盛公司表示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的欠款事实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鑫方盛公司与天利翔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鑫方盛公司向天利翔公司供货,并依据《企业对账函》向天利翔公司主张货款309 308.14元。《企业对账函》显示:“截止到2019年11月24日,天利翔公司欠鑫方盛公司货款309
308.14元”,且天利翔公司盖章确认的日期为2020年10月12日,故对于天利翔公司对《企业对账函》中欠付货款309 308.14元不认可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天利翔公司主张的2019年11月2日后还向鑫方盛公司付过款的答辩意见,天利翔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天利翔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鑫方盛公司要求天利翔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鑫方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案中,鑫方盛公司、天利翔公司、孙飞虎在《商品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鑫方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孙飞虎承担保证责任,孙飞虎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于鑫方盛公司要求孙飞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309 308.14元;二、北京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09 308.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天利翔公司提交国内业务付款回单、微信通信记录截图,证明双方对账后天利翔公司向鑫方盛公司支付了货款20万元,因鑫方盛公司提供的钢筋有质量问题没有提供相关的质量合格文件,我方向鑫方盛公司主张过。鑫方盛公司认可国内业务付款回单及微信通讯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鑫方盛公司认为其主张的货款已经减去了该20万元,双方约定合格文件等资料鑫方盛公司在交货的时候已经交给天利翔公司了,且该文件不是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天利翔公司以此作为不支付货款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鑫方盛公司与天利翔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商品购销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发送的货物后,应在现场及时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并给乙方办理签收确认手续,视为验收合格。不合格当场提出异议。”鑫方盛公司已经依约向天利翔公司提供货物,双方交验货物时天利翔公司未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鑫方盛公司依据《企业对账函》向天利翔公司主张货款309 308.14元,天利翔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在《企业对账函》中“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签字盖章。现天利翔公司主张鑫方盛公司未能提供产片合格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抗辩意见,并无不当。鑫方盛公司请求天利翔公司支付货款具有事实依据,天利翔公司上诉主张于2020年1月20日之后向鑫方盛公司支付了货款20万元,鑫方盛公司认可该笔付款,称其主张的《企业对账函》中确定的金额已经扣除该笔款项。经审查,天利翔公司主张的20万元付款发生于****年**月**日,天利翔公司在《企业对账函》上盖章签字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2日,鑫方盛公司主张《企业对账函》中确定的金额已经扣除20万元付款更具有合理性,天利翔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节上诉意见难以采信。天利翔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鑫方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并根据双方履约情况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天利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北京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审 判 员 施 忆
法 官 助 理 周 珍
书 记 员 吕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