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6850号
上诉人北京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利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华之邦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之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因天利翔公司误认为一审案件开庭采用网络庭审模式,没有及时到上海市参加庭审,但是这并不代表一审法院可以完全采纳华之邦公司的观点,仍需按照证据结合常理进行审理。“天利翔公司已超额履行了205,920元”完全是华之邦公司的虚假陈述,和解协议超额履行不合常理,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其次,双方就2018年合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因为华之邦公司没有配合天利翔公司完成业主方的验收,故没有达到该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就本案合同而言天利翔公司实际上不欠任何款项。除一审判决认定共计329,644.88元的付款事实以外,天利翔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2018年2月10日、12月11日、2019年9月26日、12月13日、2020年9月14日、11月27日、12月31日、2021年1月19日支付华之邦公司30万元、50万元、1,132,120元、30万元、50万元、10万元、15万元、35万元、15万元。以上九笔加上判决书确认的两笔,共计11笔,共计3,811,764.88元。系争合同和2018年合同总共货款金额为3,879,489.6元,天利翔公司一共支3,811,764.88元,目前只有2018年合同项下欠付67,724.72元,之所以欠付是2018年合同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二、天利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法律程序不甚了解,一审没有给天利翔公司申辩的机会,程序有瑕疵。
华之邦公司辩称,不同意天利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双方共合作了两个项目,本案为口腔医院项目,(2020)沪0110民初18660号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的是优奈特项目。本案口腔医院项目金额是659,289.60元,另案优奈特项目金额是3,276,200元,其中包含56,000元的安装费,因优奈特项目中天利翔公司未完全付款,故华之邦公司提起(2020)沪0110民初18660号诉讼,该案最终和解撤诉,天利翔公司按照《和解协议》付款,付款凭证上全部标注了优奈特项目付款,因其超付了20多万元,故本案中华之邦公司对超付部分进行了抵扣,剩余即本案诉请金额。
华之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利翔公司支付华之邦公司合同款296,680.24元及自2020年12月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96,680.2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审理中,华之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天利翔公司支付华之邦公司合同款90,760.24元及自2021年2月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90.760.2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1日,天利翔公司为完成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锅炉低氮改造项目向华之邦公司采购超低氮燃烧器,双方就此签订《超低氮燃烧器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659,289.60元。2017年12月7日,华之邦公司完成项目的供货义务,天利翔公司向华之邦公司签发《验收证书》。依据合同第5.3条约定,天利翔公司应将合同总价95%的合同款支付至华之邦公司账户。截至庭审之日,天利翔公司已向华之邦公司支付合同款535,564.88元,扣除5%的质保金后,尚余90,760.24元未支付。华之邦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华之邦公司确认:1.天利翔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华之邦公司系争合同款197,786.88元,于2019年1月8日支付华之邦公司系争合同款131,858元,共计329,644.88元,扣除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32,964.48元,剩余合同款应为296,680.24元。2.在(2020)沪0110民初18660号案审理过程中,华之邦公司与天利翔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达成庭外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天利翔公司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华之邦公司该案项下的合同款444,080元;因天利翔公司已超额履行了205,920元,故华之邦公司将该超额部分作为本案项下的合同款予以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华之邦公司与天利翔公司签订的《超低氮燃烧器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华之邦公司已向天利翔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天利翔公司也向华之邦公司出具了《验收证书》,确认货物齐全,通过验收。但天利翔公司收货后未按约支付合同款,已构成违约。对华之邦公司要求天利翔公司支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华之邦公司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因系争合同并未对天利翔公司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现华之邦公司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日期,华之邦公司以2021年2月3日天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应当支付华之邦公司合同款作出当庭确认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当属合理,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天利翔公司向本院提交:1.付款凭证。以此证明两案付款情况,天利翔公司认为其在(2020)沪0110民初18660号案件中欠款70,760.24元,而就本案并不欠款。华之邦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付款凭证不属于新证据,且与华之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时间及金额一致,天利翔公司就两份合同总计金额的计算存在错误,付款凭证上备注为“优奈特项目”而非“口腔医院”项目,说明支付的是(2020)沪0110民初18660号案件《和解协议》所涉合同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付款凭证一审中天利翔公司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且金额和时间均与华之邦公司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相吻合,本院已在二审另查明部分阐述。
2.编号为WB-XSXXXXXXXXXX的《超低氮燃烧器销售合同》,证明此系双方另案(2020)沪0110民初18660号案件涉及合同,总额为3,220,200元。对此,华之邦公司认可该合同真实性,并且也向法庭提交该合同作为二审新证据,华之邦公司认为该合同恰能证明前案“优奈特项目”的交易情况。
3.《和解协议》,天利翔公司认为双方确认在另案中天利翔公司欠华之邦公司444,080元,但是该款需要在天利翔公司取得业主方验收后才能支付,目前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不能说该和解协议存在超额支付。对此华之邦公司认为,《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最迟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而且《和解协议》第三条还特别约定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在上述期限内付款。实际上天利翔公司也在最后的付款期限截止前,按照《和解协议》将该项目款项付清了。经本院审查,该《和解协议》与一审中华之邦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内容一致。
4.天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卿与华之邦公司邢姓业务员、案外人宁玉鑫、案外人吕超微信聊天记录及《工作联络函》。以此证明(2020)沪0110民初18660号案件《和解协议》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华之邦公司认为上述材料均没有原件,不认可真实性,并且也不能达到天利翔公司的证明目的,孙国卿与案外人的某某与华之邦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对两起案件中天利翔公司付款情况的认定是否正确。
天利翔公司认为,因前案中业主方未验收通过,故《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天利翔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后支付的合计65万元款项系支付本案合同款,剩余的才是支付《和解协议》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和解协议》约定天利翔公司取得业主方的验收单后,5日内向华之邦公司支付剩余尾款444,080.00元,付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20年12月31日,天利翔公司不得基于任何理由在拒绝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支付逾期违约金。从上述约定可知,就该《和解协议》,天利翔公司最晚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业主方未验收也不构成其超过该期限付款的理由。其次,《和解协议》签订后,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9日三张合计金额为65万元的付款凭证上均备注“优奈特项目燃烧器款”这与其之前就(2020)沪0110民初18660号案件合同已付款凭证上备注的项目名称一致,天利翔公司称其对两个项目在付款备注上不做区分,故本院认为从付款备注不能看出65万元是支付本案合同价款。基于以上两点,天利翔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后支付的3笔65万元款项应系支付《和解协议》欠款。再次,双方两份合同总价款为3,935,489.60元,本案合同暂扣的5%质保金为32,964.48元,就两份合同天利翔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总计3,811,764.88元,欠款为90,760.24元(XXXXXXX.60-32964.48-XXXXXXX.88)。因《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欠款已经支付完毕,对于《和解协议》中超额支付部分,华之邦公司自愿在本案中抵扣,故上述90,760.24元系天利翔公司本案中欠款。最后,一审中天利翔公司曾参加过庭前谈话、发表了答辩意见并提交了证据。天利翔公司收到一审开庭传票,知晓庭审时间,因自身原因未参加庭审,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对此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利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中“天利翔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华之邦公司系争合同款197,786.88元,于2019年1月8日支付华之邦公司系争合同款131,858元”系笔误,实际应为“天利翔公司于2017年8月4日支付华之邦公司系争合同款197,786.88元,于2018年12月11日支付华之邦公司系争合同款131,858元”,对此本院予以更正。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二审中,双方均确认双方仅签署过两份合同,即2017年4月21日签署的本案涉案《超低氮燃烧器供货合同》和编号为WB-XSXXXXXXXXXX的《超低氮燃烧器销售合同》,双方确认编号WB-XSXXXXXXXXXX的《超低氮燃烧器销售合同》即为另案(2020)沪0110民初18660号案件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涉及的合同。2017年4月21日签署的本案《超低氮燃烧器供货合同》总价为659,289.60元,编号WB-XSXXXXXXXXXX的《超低氮燃烧器销售合同》总价为3,276,200元,两份合同合计金额为3,935,489.60元。
2.2020年10月20日,在另案(2020)沪0110民初18660号案件中,华之邦公司作为甲方与天利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2017年7月27日,甲乙双方签署《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编号:WB-XSXXXXXXXXXX),合同总金额为327.62万元,其中设备款322.02万元,3台设备的安装费5.6万元。乙方已支付合同款283.212万元,尚有44.408万元未能支付。鉴于上述事实及双方鉴于上述事实及双方此前保持的良好的商业关系,经甲、乙、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付款方案。1.付款计划:(1)甲方配合乙方完成验收,乙方取得业主方的验收单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尾款人民币444,080.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肆仟零捌元整);该付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20年12月31日。(2)乙方结清尾款后,甲方于3日内将设备的控制密码交于乙方。(3)乙方不得基于任何理由在拒绝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履行付款义务,如迟延履行,乙方应按照未付款金额为标准向甲方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协议签署后,华之邦公司作为该案原告撤回该案起诉。
3.一审期间双方均提供了天利翔公司就履行两份合同所支付的全部款项的支付凭证,其金额和时间一致,具体如下表:
时间金额(元)
2017年8月4日197786.88
2017年11月1日300000
2018年2月10日500000
2018年12月11日XXXXXXX
2018年12月11日131858
2019年9月26日300000
2019年12月13日500000
2020年9月14日100000
2020年11月27日150000
2020年12月31日350000
2021年1月19日150000
合计XXXXXXX.88
4.二审审理中,法庭询问天利翔公司,根据其提供的付款凭证结合庭前的计算,是否认可2017年8月4号支付的197,786.88元是本案项目的第一笔款项,2018年12月11号支付的131,858元是本案项目的第二笔款项,这与涉案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的期间以及比例一致?天利翔公司表示,认可。法庭又询问,这两笔中间,2017年11月30万元、2018年2月50万元、2018年12月113,212元,及此后2019年9月30万元、2019年12月50万元元,2020年9月10万元,上述6笔款项合计2,832,120元,与《和解协议》上记载的天利翔公司已支付合同款金额一致,是否认可?天利翔公司答,是的。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01元,由上诉人北京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晓宇
法官助理 贾妍彦
书 记 员 董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