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3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爽,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余胜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利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爽、被上诉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公司(供方)与天利翔公司(需方)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天利翔公司向***公司购买三套板式换热机组,金额共计人民币7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收到预付款起30天交货。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方式:汽运;交货地点: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运费负担:由供方承担”。第五条约定:“付款期限及金额:合同签订之日起先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现场3日内付清剩余全部货款,供方出具合同额的5%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第十条约定:“如供方每迟交一天,扣除供方合同额1%的货款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利翔公司未向***公司支付预付款。2014年11月13日,***公司向天利翔公司发送一份《催促提(收)货函》,载明:“贵我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了北京CDD创意港(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项目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拾玖万元整……未通知发货……我方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请贵方在2014年11月30日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二、贵方超出上述时间才履行合同的,提(收)货前须支付从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起到提(收)货日期止的仓储费和银行利息损失(每天按照货物金额的1.5‰计息)。三、贵方超出上述时间仍然拒绝履行合同的,我方将视贵方为根本违约,将保留解除合同以及追偿损失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方承担”。2015年4月,***公司委托律师向天利翔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天利翔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因天利翔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公司与天利翔公司2013年7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天利翔公司、***共同赔偿***公司损失23.7万元。原审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北京北燃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燃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6月5日与北京盛玺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了北京CDD创意港项目的供暖BOT合同。根据盛玺置业推荐天利翔公司为该项目的设备安装单位候选人之一。2013年7月,我公司通知天利翔公司由我公司负责主要设备采购,天利翔公司具有主要设备供应商推荐权。2013年7月,经天利翔公司推荐,双良公司、ITT水泵、上海埃克森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参与我公司的主要设备报价……”原审再查明,天利翔公司系由***一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还查明,***公司与天利翔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又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合同》,由天利翔公司向***公司购买价值61.5万元的板式换热机组。***公司于2013年11月将合同项下设备送到指定地点,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审审理中,***公司表示,***公司要求天利翔公司和***赔偿的损失是由生产成本(合同金额的20%)和业务提成(合同金额的10%)组成,但未提供相关凭证;系争机器设备在***公司仓库,***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照片,并告知法院及天利翔公司可以前去查看。原审法院通知天利翔公司到***公司现场查看,并告知相应后果,但天利翔公司表示,即使去现场也不能证明***公司处的机器设备为系争合同项下机器设备且***公司于2013年8月已生产完成;双方早已口头解除合同,即便***公司生产出来也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故拒绝前去现场查看。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产品供货合同》是否已经协商解除以及天利翔公司是否需要赔偿***公司损失。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产品供货合同》是否已经协商解除。天利翔公司认为,其在无设备采购权后及时告知***公司,***公司也参与了项目的招投标,双方实际已经口头解除了《产品供货合同》,双方此后还有合作,对此并无争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天利翔公司未提供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直接证据,***公司参与招投标的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本案系争合同已经协议解除。鉴于天利翔公司的抗辩意见表明无法继续与***公司履行本案系争合同,故***公司现起诉要求解除本案系争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天利翔公司是否需要赔偿***公司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天利翔公司推荐***公司参与了北京CDD创意港项目的投标,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天利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天利翔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天利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系争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现***公司要求天利翔公司赔偿合同总金额的30%,但是对于其主张的损失,***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业产业相关数据,并考虑到***公司在未收到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的情况下就生产设备,对损失的产生也有责任,故酌情调整为天利翔公司应赔偿***公司8万元。天利翔公司系由***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抗辩不存在财产混同,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利翔公司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对天利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解除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二、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8万元;三、***对天利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计2,427.50元(***公司预付),由***公司负担1,527.50元,天利翔公司、***负担9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利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因北燃公司的采购计划改变,天利翔不再作为中间商向***采购设备,而是将天利翔公司推荐给北燃公司直接参与采购竞标,所以天利翔公司和***公司的《产品供货合同》早已解除,即便不认定为解除,也应认定双方合意无需继续履行,天利翔公司不构成违约。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已将设备生产完毕而有实际损失,或即便生产完毕,亦系其自身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天利翔公司承担,原审法院酌定8万元赔偿金额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或合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很短、迟延交货罚金很高,基于此,***公司也会将货物尽快生产完毕,实际也生产完毕了。天利翔公司未支付预付款、不要求提货和支付全款,给***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不止原审判定的8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天利翔公司补充提交了2013年7月、8月间,北燃公司与***公司就换热设备采购招投标事宜往来的询价函、报价单、比质比价报告、议价报告等,其中议价报告中载明“方案名称:CDD直接采购方案”。***公司确认其参与了北燃公司的北京CDD创意港项目所需换热设备采购的竞标。本院认为:关于《产品供货合同》是否已经双方协议解除或合意不再履行。《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天利翔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先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公司收到预付款起30天交货,货到现场3天内付清全部剩余款项。然而自2013年7月2日双方签约至2014年11月13日***公司发送《催促提(收)货函》一年多期间内,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曾向天利翔公司催讨过该预付款;另即便如***公司所称,其充分重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和迟延违约金,早已将设备生产完毕,然而,其在相当长的期限内既未催收预付款,也未催促交付设备;同时双方嗣后还于2013年9月签订了另外一份合同,并于当年11月履行完毕,未受本案系争合同履行的影响。综上,***公司主张系争合同仍然存续,天利翔公司存在违约,不合常理,本院难以采纳。结合天利翔公司补充提交的***公司与北燃公司就换热设备采购招投标事宜往来的材料、北燃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公司对参与采购招投标事宜的确认,本院认为天利翔公司关于双方《产品供货合同》签订后,履约目的出现变化,***公司对此明知,并实际接受天利翔公司的推荐参与了系争合同所涉同一项目所需设备的采购招投标事宜,即以实际行为表示系争合同解除或不再履行的说法,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以天利翔公司未提供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直接证据,以及***公司参与招投标与系争合同并无关联为由,认定系争合同未协议解除或合意不再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基于此,***公司关于其已生产完毕相关设备、天利翔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应予赔偿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全部内容;二、对被上诉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5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曦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