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巨电国宏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被告某某、北京巨电国宏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陵民初字第53号
原告***,女,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一全,男,1995年2月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代理人崔世雨,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巨电国宏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苟一全、北京巨电国宏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宏电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森、被告苟一全委托代理人崔世雨、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宏电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苟一全驾驶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陵城区李百都村东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苟一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39365.7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分担;
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单据、病案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
三、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及鉴定费用;
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五、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被告苟一全辩称:被告苟一全受雇于赵华,与被告国宏电力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苟一全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
被告国宏电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人保财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苟一全为被告国宏电力安装线路的工人,2014年11月17日,被告苟一全在陵城区郑家寨镇领完安装线路材料,驾驶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4线赶回租住地王景河村。19时许,行至陵城区李百都村东路口,与由南向北过公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苟一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行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承担作出以上认定。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赵华,车辆一直借给被告国宏电力使用,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104978.5元,出院后支付门诊检查费用2786.12元。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右额顶叶脑挫裂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营养期限100日。3、护理期限120日,住院2人,出院1人进行护理。4、误工期限210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在陵城区恒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222.75元,有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街支行营业部出具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证实,原告***2015年1月16日所发工资实际为2014年11月份工资,因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陵城区恒丰纺织品有限公司拒绝向原告出具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每天按77.15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210天,误工费为16202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两处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8612(12930元/年20年4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某甲及一名护工进行护理,出院后由李某甲继续护理。李某甲在德州恒昌染料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6.22元,有该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予以证明,但无制表人、负责人签字。原告据此要求李某甲护理费13946元,另一护理人员按护工标准每天87元,护理50天,护理费为4350元。经陵县交警大队委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的比德文电动车车损为8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8987.12元,交强险限额为120880元,剩余损失原告要求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计118485.7元。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经庭审质证后认为:1、原告出院后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支付医疗费中有治疗其它疾病费用。2、原告及护理人员应提交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证明,原告未提供另一护理人员为护工证明,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4、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车损不予认可。5、被告苟一全受雇于赵华,原告的损失应由赵华进行赔偿。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案原告起诉时将赵华作为被告起诉,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赵华的诉讼请求。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者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对赵华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苟一全认为其受雇于赵华,未提供证据,且与在陵县交警大队诉说相矛盾,结合其他事故人员在陵县交警大队的证言,应认定被告苟一全为被告国宏电力一名职工,肇事车辆一直由被告国宏电力控制并使用,被告苟一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国宏电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苟一全与原告***在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原告***为非机动车,被告苟一全承担民事赔偿比例以80%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评估费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支付医疗费中有治疗其它疾病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104978.5元,门诊检查费用2786.12元,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证明,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误工费为15559.25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酌情按照每天90元予以保护,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李某甲护理费为10800元。原告未提交另一护理人员为护工的证据,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35.42元计算,护理50天,护理费为177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车损,有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08612元、车损为880元。因肇事车辆为单位实际管理使用,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2586.87元。
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20880元。被告国宏电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41706.87元的80%,计1133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20880元;
二、被告北京巨电国宏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13365.5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470元,被告北京巨电国宏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36元,原告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振峰
审 判 员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马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