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巨电国宏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9民初6049号
原告:闫希国,男,1975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霞,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巨电国宏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1978年6月5日出生,北京巨电国宏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靳爱星,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
原告闫希国与被告北京巨电国宏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电国宏公司)、靳爱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希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霞,被告巨电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爱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希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医药费1781.71元、误工费16 520元、交通费891.50元、住宿费19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19 983.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我经人介绍到被告靳爱星承包的被告巨电国宏公司(其从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在延庆区××路的工地架设电力线,约定日工资为280元。4月24日,我乘坐靳爱星安排的接送上下班的农用三轮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我和同车人受伤。我到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肩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靳爱星垫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同意支付剩余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因巨电国宏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靳爱星,故巨电国宏公司与靳爱星应对我所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巨电国宏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在延庆承包了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但是每次到工地施工的工人都是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的,我们公司也有各种花名册和培训上岗的材料,但是我们没有找到有原告的相关材料,原告无法证明其是我公司雇佣人员,且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靳爱星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巨电国宏公司从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延庆供电公司配电网建设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有××路、××路、××路、××路……等,主要作业内容为:配合挖杆坑、架线。2016年4月21日,原告闫希国受被告靳爱星雇佣到××路工地架设电线,4月24日原告乘坐靳爱星安排的接送工人上下班的农用三轮车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及部分乘车人受伤。当日原告受伤后到延庆区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头皮损伤、左胸、左上臂软组织损伤。2016年4月24日至25日,原告在延庆区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肱骨、胸部DX影像检查。住院期间医药费由靳爱星垫付交纳。2016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到延庆区医院复诊,并对右侧胸部进行了超声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医嘱建议休息一周。2016年5月17日,原告曾以靳爱鑫为被告诉至本院,经过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姓名有误,且无法送达相关手续,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9民初40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2018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共计19 983.2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北京诚惠电力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合同和照片等证明原告在靳爱星承包的工地干活,该工程系巨电国宏公司分包,被告巨电国宏公司认可工程系其从北京诚惠电力有限公司承包的,但不认可照片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2016)京0119民初409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领款凭证中的人员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巨电国宏公司承包的西灰岭路的工地上工作以及原告系由靳爱星雇佣的事实。原告提交2016年5月15日、5月29日、6月15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相应的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明其伤情及花费,但根据原告受伤第一时间入院检查和复查情况,均未有右侧第7肋骨骨折情况,且该伤情距交通事故有一段时间,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伤情与2016年4月24日交通事故有关,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火车票、汽车票、出租车发票、住宿费票据等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和住宿支出,因该证据无法证明与其受伤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靳爱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开庭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闫希国与被告靳爱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不存在过错行为,故被告靳爱星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巨电国宏公司做为工程发包人将业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靳爱星,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巨电国宏公司应与被告靳爱星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数额,本院仅认定与2016年4月24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的票据,该数额为190.23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但是考虑其伤情和就医交通的远近等情况酌定为50元。关于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伤情酌定为21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其工作性质、居住情况等酌定为150元×15天=2250元。被告靳爱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开庭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巨电国宏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靳爱星连带赔偿原告闫希国医药费190.23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2250元,以上共计270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闫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希国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巨电国宏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靳爱星共同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由被告靳爱星负担(其中起诉公告费260元,已由原告闫希国预交,判决公告费已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闫希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家欣
人 民 陪 审 员 吴志娟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园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于海旭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