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2民终3093号
上诉人泰兴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锦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建公司)、原审第三人陈绪丰、王小祥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10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关于合同相对方及责任承担方的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现有一审法院审理中的另案苏州辰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浩公司)、陈绪丰及王小祥与方圆公司、江苏仁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0苏12**民初3498号),由辰浩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向仁恒公司、方圆公司主张工程款,陈绪丰及王小祥均认可该案涉工程中所有相关行为包括签订合同、代收工程款及结算付款等均代表辰浩公司,故本案合同相对方系辰浩公司及陈绪丰、王小祥。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结算单证据及庭审陈述看,方圆公司及相关负责人从未参与案涉合同洽谈、履行、付款,对被上诉人是否作为案涉工程起重机出租方也不清楚,合同整体过程系陈绪丰包揽,且陈绪丰在合同承租方一栏代表辰浩公司签名,而结算单仅有王小祥签名及一个所谓项目部资料章,依法不能认定为系方圆公司确认,相关款项只能认定是王小祥代表辰浩公司与被上诉人结算、支付,而该二人均非方圆公司员工或代理人,故本案真实的相对方、履约方只能是辰浩公司及陈绪丰、王小祥,且应当作为被告承担直接责任,但锦建公司并未起诉上述主体且不同意追加被告,明显不属善意相对人,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一般特征。方圆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仅为发包方仁恒公司提供名义挂靠,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材料采购、设备租赁、款项结算等具体事宜,一审法院(2018)苏1283民初8564号生效判决已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仁恒公司既是公司发包方也是实际总承包方,案涉合同即便真实履行,最终受益方也应当是拥有发包方和实际总承包方二合一身份的仁恒公司,与方圆公司无关。二、案涉租赁合同包含了特种建筑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并非单纯的商事行为,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及相关主体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且应当适用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方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名义总承包方在仁恒公司要求下为应对相关部门备案登记才加盖了公章,本案并非简单的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案件范畴并查明合同真实履行及责任主体。现有多个案件涉及案涉工程,连同本案应为系列案件。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4637号木材买卖合同纠纷一、二审已经明确王小祥在案涉工程中并非代表方圆公司,且方圆公司也未承担责任,在一审法院(2019)苏1283民初7290号钢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案件判决同样涉及该工程且与本案案由一致,另案直接驳回要求方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王小祥的结算行为并不能代表方圆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2020)苏1283民初3498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查明的相关事实对整个系列案件包括本案的认定有直接影响,相关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同时本案一审判决前已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
锦建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其使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这个案由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准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绪丰、王小祥二审未发表陈述意见。
锦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方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7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方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00元;3、方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中,锦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方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750000元;2、方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5日,方圆公司与锦建公司签订1份《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方圆公司向锦建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4台,型号为QTZ-63,租赁期限从机械安装完毕并经法定单位检测合格交付承租人使用日起至项目部报停日收回,租金14500元/台/月,进出场费、安装费45000元/台。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两月付已完成工程量50%,工程结束塔吊拆除时付至总价款的80%,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进出场费、安拆费、检测费等安装好检测合格使用后付至总安拆费的70%,工程结束塔吊拆除1个月后以上费用全部付清。塔吊司机操作人员由锦建公司指派,4台塔吊司机工资总计每月25000元,加班费另计,该费用由方圆公司承担。锦建公司必须保证每台塔吊13小时操作运行,超过13小时的,按25元/小时支付加班费。《机械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加盖方圆公司公章,承租方代表人为陈绪丰、孟凡明。《机械租赁合同》签订后,锦建公司安排设备及人员进场参与工程施工。2015年9月至11月锦建公司陆续拆除4台塔吊,2016年1月26日王小祥出具《碧云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工程量结算单》1份,确认塔吊租赁结算总费用为1640008元,工程量结算单上加盖“泰兴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江苏碧云商业广场项目部资料章”,王小祥等陆续向锦建公司支付租赁费890000元,剩余款项未能给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方圆公司(甲方)与江苏碧云商业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拟独立承建碧云商业广场二期工程项目的土建和安装工程,乙方借用甲方资质进行投标及施工,为此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第八项目部”名义对外运营……甲方负责提供独立账户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印鉴章和资料专用章给乙方正常使用,该工程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本项目双方协商确定管理费为陆拾万元。2015年3月23日,江苏碧云商业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苏仁恒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8年10月26日,王小祥以泰兴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碧云商业广场项目负责人名义签署《工程联系单》1份,就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事宜与江苏仁恒投资有限公司联系,该工程联系单上加盖了“泰兴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江苏碧云商业广场项目部资料章”。2018年10月30日,王小祥作为泰兴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碧云商业广场项目部签收人,签收就2018年10月26日联系事宜由江苏仁恒投资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1份。
一审法院还查明,在一审法院(2018)苏1283民初8564号案件中,王小祥提供方圆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给其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载明“王小祥同志,性别男,现任我单位项目负责人职务,为我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与王小祥形成谈话笔录,王小祥陈述:自2014年3月份左右担任碧云广场二期工程方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方圆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不是为竣工验收准备的,塔吊工程量结算单系我本人签名,总价1640008元也是经过核算的。付款一方面是张家港公司的人打申请,我批后他们付钱,还有一种情况是以我个人的名义打给他们公司或严帮军个人,项目部会计钱芸也汇了一部分钱。碧云广场二期工程,江苏仁恒投资有限公司是开发商,挂靠方圆公司的建筑资质,实际上江苏仁恒投资有限公司又是施工方,江苏仁恒投资有限公司又把劳务分包给陈绪丰,我作为江苏仁恒投资有限公司现场的工程部经理,对外挂的是方圆公司碧云广场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管理、结算等。严帮军和张家港公司不清楚这些情况。我到了工地后,就给了一个资料章,签合同、结算、工程资料都用这个章,没有用过第二个章。
本案争议的焦点:王小祥出具的《碧云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工程量结算单》对方圆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王小祥向锦建公司出具的《碧云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工程量结算单》对方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本案中,王小祥向锦建公司出具的《碧云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工程量结算单》系有权代理。从方圆公司角度而言,2014年3月15日方圆公司在案涉合同承租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方圆公司系《机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2015年11月12日方圆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该证明书中方圆公司对王小祥担任项目负责人身份予以确认。另外,从《工程联系单》以及对王小祥的谈话笔录中,显示王小祥使用项目部资料章,并非仅用于资料用途上,上述证据及2018年10月30日的《工作联系单》等证据相互印证,综上,王小祥在本案中可视为方圆公司碧云广场二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本案中,从锦建公司角度看,《机械租赁合同》系与方圆公司签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锦建公司享有合理信赖利益。同时,方圆公司应当知道现行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工程建设挂靠,仍与江苏仁恒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挂靠性质的《协议书》并约定收取管理费600000元,自身负有责任。锦建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碧云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建设,并接受作为现场负责人王小祥的管理,锦建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中王小祥出具的《碧云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工程量结算单》系代表方圆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善意且无过失的锦建公司来说,即使王小祥未得到方圆公司授权,本案中王小祥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对方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王小祥出具的《碧云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工程量结算单》对方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王小祥在《碧云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工程量结算单》签字确认应当视为方圆公司对塔吊租赁费用的确认。
王小祥在《碧云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工程量结算单》上已签字确认锦建公司的塔吊租赁总费用为1640008元,扣除锦建公司认可已给付的890000元,至目前尚欠锦建公司租赁费用750000元,方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锦建公司已向本院明确承诺拖欠的750000元租赁费用是真实可信的,诉请金额错误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案涉合同已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方圆公司未能按约结清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锦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然,方圆公司亦可依法向江苏仁恒投资有限公司追偿。陈绪丰、王小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方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锦建公司租赁费7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371元,由方圆公司负担(此款锦建公司已预交,方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并加付给锦建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辰浩公司作为原告的(2020)苏1283民初3498号案件民事起诉状、该案传票四张、现场勘验通知书、工程司法鉴定工作计划、竣工结算审核书部分资料,证明:1.2020年6月,王小祥、陈绪丰以辰浩公司名义就案涉工程工程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仁恒公司及方圆公司承担,同时申请对工程造价、工程量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案因涉及法律关系、多方责任主体等较为复杂,目前仍在审理中。本案与该案属系列案件,应当遵循“同案同判”的精神,且仅凭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所谓证据不能直接认定本案合同基础事实、责任承担主体、实际租赁款项金额等;2.该案中辰浩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书部分资料直接反映涉及起重机项目达三百多万元,而本案被上诉人与王小祥自行结算金额为100多万元,差距较大,该案已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应当以鉴定及处理结果作为最终依据。2、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7556号裁定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证明:1.该案与上述案件同属系列案件,庭审中王小祥代理人已经自认系辰浩公司代理人,故本案王小祥签订合同、结算款项等行为也只能代表辰浩公司,与方圆公司无关,且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终561号买卖合同案件终审及其他系列案件都已确认王小祥行为不构成对方圆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方圆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2.该案审理时(2020)苏1283民初3498号案件刚起诉,涉及责任承担主体及大量基础事实等均有待(2020)苏1283民初3498号案件司法鉴定及审理结果方能最终认定,故方圆公司及代理人在庭审时建议待(2020)苏1283民初3498号案件结束后再行处理该案,一审法院也建议该案原告先行撤诉否则将中止审理,最终该案撤诉,故本案亦应待(2020)苏1283民初3498号案件司法鉴定及审理结果确定后再行处理。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证据与本案诉讼事由无关。上诉人认为本案塔吊租赁的相关结算事宜需待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后作为裁判依据,于法无据。我方认为司法鉴定程序仅是事后的弥补措施,现有材料、结算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上诉人拿到该材料后可以作为司法鉴定的前提条件及依据来主张其追偿权利。在我方起诉前均不知辰浩公司存在,从现有材料无法推断王小祥与辰浩公司有关系。方圆公司在本案中可以看出是被挂靠单位,其受相关单位的挂靠,理应承受挂靠风险,且我方与方圆公司直接签订合同,这与其提出的其他案件前提条件不同。据了解其他工程相关方均是以上诉人是被挂靠方的前提来起诉,我方是以上诉人为直接发生塔吊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起诉,因此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加盖方圆公司印章,应当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为方圆公司。方圆公司辩称加盖印章仅系因其向仁恒公司提供资质、用于案涉合同备案所致,其公司并不清楚合同内容,亦非合同实际承租方。对此本院认为,方圆公司作为理性商业主体,对其公司印章加盖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应当明知。同时方圆公司在明知工程建设挂靠非现行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仍将自身资质借于仁恒公司同时获取相应利益,其对此行为及自身公司印章管理不规范负有过错,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同时从锦建公司角度看,基于加盖方圆公司印章的行为,足以使锦建公司相信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即为方圆公司,在方圆公司无证据证明加盖印章系锦建公司与他人存在恶意串通等行为所致的情况下,不能推翻锦建公司基于加盖印章所产生的合理信赖。
关于王小祥在结算单上的确认行为其效力能否及于方圆公司。本院认为,关于王小祥身份问题,锦建公司认为王小祥系方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方圆公司认为王小祥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二者陈述虽有不同,但均可认定的事实为无论王小祥代表何种身份,其作为现场负责人均可参与案涉工程相关费用的结算。本案中锦建公司在租赁过程中接受王小祥现场管理,并与王小祥进行租赁费用的结算,鉴于锦建公司系与方圆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已经确认,故锦建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小祥的结算行为足以代表方圆公司,案涉结算单的效力应当及于方圆公司。
综上,方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锦建公司向方圆公司主张案涉租赁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1元,由泰兴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卫东
审判员 钱 晖
审判员 朱希懋
书记员 蒋思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