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

泰兴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执恢6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薛玉宏,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泰兴市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11月16日生,住泰兴市。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兴市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的(2020)苏1283民初6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一致同意案涉款项以2300000元结账,被执行人***于2020年10月28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8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2021年2月6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600000元,2021年3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2021年4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2021年5月31日前余款全部还清,利随本清(以18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第三人盛达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如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利息(以18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案件受理费26014元,减半收取1300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2021年2月6日前还款时一并加付申请执行人)。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2月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5月3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泰兴市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首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1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1月1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24个、盛达公司3个、***12个已被本院冻结(均余额不足)。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4辆、盛达公司名下有汽车8辆、***名下有汽车1辆(均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查封起始日期2021年1月25日,查封期限二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三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和***名下位于泰兴市×××××室和泰州市×××××室的房地产均已被本院拍卖分配完毕。
三、经查,三被执行人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曾多次分别至三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调查,但均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5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破产清算申请书,申请对被执行人泰兴市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五、2022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22)苏1283执恢698号决定书,决定将泰兴市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同日,本院作出(2022)苏1283执恢6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泰兴市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
六、2022年7月1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七、2022年7月18日,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发送短信的方式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汽车4辆、盛达公司名下汽车8辆、***名下汽车1辆(均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除此之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283民初630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季江东
审 判 员 陈建忠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伟成
书 记 员 朱潇潇